毀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977-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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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字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教唆,竟駕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告訴人之住處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1隻因遭衝撞而死亡,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甚重,且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時,倘告訴人恰巧在鐵捲門後或不遠之位置,被告行為甚至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表示需待出監後始有賠償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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