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982-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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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第9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泓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合鴻(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與告訴人照會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才會簽立合約,且認知新臺幣(下同)23萬5080元是支付給銀行之分期利息,而非支付給興展公司之報酬,刷信用卡僅是形式上過帳,興展公司之報酬係由向銀行支付之總利息23萬5080元勻支一定比例給興展公司,否則不能減輕告訴人之利息支出。況興展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僅是協商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實難想像需支付高達23萬5080元之對價等語。 四、經查: ㈠依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立之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興展公司)試算前置性債務協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萬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段不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即告訴人)進行第二階段辦理個別協商及送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件申請其他銀行替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於乙方協助辦理協商期間,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23萬508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此費用乃依債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乙方若因特殊情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之勞務報酬費用時,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應知悉須提供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且金額為23萬508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雙方協議議定。而依該契約書最後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亦應知悉所提供之勞務報酬23萬5080元係由信用卡預先墊付,於每月月付金中分期給付。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興展公司間第一次安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 內容,告訴人已明確回覆有詳閱合約書條例,並就勞務報酬23萬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告訴人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告訴人嗣後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付,不支付不行,不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從頭到尾跟你講過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講過」等語後,告訴人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都是說沒有這回事,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有告知告訴人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式支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該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 ㈢況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有 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上開契約書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公司提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簽立該契約書之情,亦未能嗣後以該契約書所約定分期給付之勞務報酬不能減輕告訴人之利息支出、興展公司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勞務報酬不相當為由,反推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 法為告訴人林合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與該銀行協商降低貸款利率,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作關係,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通知,可協助將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從年利率5%、6%調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被告於翌日(12日)9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告訴人之店裡,取出1份以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已於111年12月7日解散)名義製作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請告訴人簽署,該合約書記載告訴人需支付235,080元之報酬,惟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調降信用貸款利率,此235,080元費用不須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僅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告當場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3筆,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合計刷卡金額61,671元;被告又以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為9,500元,第9筆刷卡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7,145元;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金額共188,816元,惟實際上由被告支付網路上之購物消費,而非向興展行銷公司支付協商債務勞務費用。嗣告訴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如以代辦之方式則無法受理調降信用貸款利率時,始知受騙,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000元(每筆刷卡金額9,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興展行銷公司之負責人王彥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畫面2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星展行銷公司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單、刷卡授權書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刷卡授權書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44號函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將其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利率從5%、6%調降至3%,且以興展行銷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經告訴人交付信用卡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刷卡簽帳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辯稱:被告代表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為告訴人代辦債務協商之申請,加上興展行銷公司收取之勞務報酬後,如以年利率3%、分120期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3,909元,以上內容及勞務報酬金額、支付方式均經告訴人同意,約定於契約書內並經興展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興展行銷公司亦曾接受其他客戶委託,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述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乃指輔導告訴人按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後,由該金融機構提供較低之信用貸款利率。㈡、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勞務報酬僅為形式過帳不須支付,所表示之內容為:勞務報酬將於前置性債務協商後納入協商結果之月付金中一併支付。㈢、告訴人當時無法以現金支付勞務報酬費用,故被告同意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儲值商品方式支付,並與告訴人協調後由原約定之235,080元調降為188,816元,而該等商品被告均交返興展行銷公司,被告並未占為己有。㈣、興展行銷公司於締約後,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已依約提供服務,並非詐欺,僅因後續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始未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 刷卡3筆,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合計61,671元(同年6月16日入帳);又持告訴人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為9,500元,第9筆刷卡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7,145元,其後止付第1筆至第8筆各9,500元,故最終簽帳金額為112,816元(同年6月15日、6月16日入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所載 ,告訴人簽訂此契約之目的是委任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在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供諮詢服務。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欲達成之目標為經債務協商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約定信用貸款之年利率為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又告訴人同意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235,080元之勞務報酬,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對價,契約中並約定得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至於興展行銷公司如未能促成被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該契約約定興展行銷公司繼續協助告訴人辦理個別協商及送件至區公所或法院調解,或申請其他銀行貸款之替代方案,如仍未達成原定目標,則應退還勞務報酬(見偵查卷第27頁)。且就支付勞務報酬費用事宜,告訴人於「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5點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等字樣並簽名,又於整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第131頁),堪認其已同意前揭契約條款。 ㈢、再依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照會之錄音檔案譯文暨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電話照會中,有關勞務報酬部分之內容如下: 1、第1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然後跟您說明一下跟您核對一下合約書 左手邊第4條勞務報酬費的部分喔,額度是235,080元正確嗎? 告訴人:235,080?這個就是到時候那個那個銀行那個什麼 利息的嗎?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會包含在你的後續月付金當中這樣 ,那這個部分會以你的信用卡預先去做墊付的動作爾後分攤在您後續的月付金當中,這個部分曾主任有跟您說明過,對不對? 告訴人:他有跟我講先掛帳在信用卡。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然後還... ...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等下會幫您做刷卡的動作,再麻煩您 配合現場業務曾主任這邊喔。 告訴人:好。 2、第2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您今天的勞務報酬費部分,額度是23 5,080,那因為系統的問題實際上操作的金額只有188,876,這個金額正確嗎? 告訴人:188,876?我沒看餒。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稍後我們都會有,請你留存你的簡訊以 及...,會回傳明細部分,再請你核對一下。今天實際操作的金額只有188,876,那因為系統的問題。 告訴人:那因為錢不夠是不是?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所以不足的部分的話,我們會 在明天上班日的時候再幫你進行這樣,再請您跟曾主任約時間這樣。 告訴人:喔,那個先刷信用卡就會每個月支付的那樣。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沒有錯,對,沒有錯 告訴人:就是兩萬多的那個。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喔,對喔... 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開照會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第135頁),故依上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簽帳時,明確知悉刷卡之目的為給付該契約內約定之勞務報酬,且就刷卡之金額亦經興展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確認無誤。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此筆費用不需實際支付, 僅須形式上過帳,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雖先證稱:當時我接收到的是被告跟我講,簽的這個錢不會跟我拿,而是做到信用卡刷卡,作帳類似程序讓它這樣過,被告叫我拿信用卡出來刷,但是不會扣,只是讓他們走個流程而已,最終貸款下來的話,會按照每個月的還款,這只是制式的合約,並不會收我這筆錢,我也聽信了,我就寫下去了;被告是跟我說簽下這份合約之後,利息可以降到3%以下,我當時信貸利率好像是5%的樣子,然後我看到對方是合法的公司,又有給我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看的成功案例,說實在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明知合約是很重要的事情,合約明明寫了我要給付這個錢,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竟然會同意簽下去,也相信了說刷信用卡是過帳、不會扣款,是後來警方介入之後我才覺得我這個錢可能就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你現在了解消債條例的意思,那當時你是要申請消債條例的協商嗎?)不是,我的目的不是這個」;「(問:既然你的目的不是這個,為何你還簽整份契約書都在寫這個內容?)因為當下說實在我看過契約之後,並不是很瞭解,我只是一直認同被告跟我說的,就是說不會影響我的信用評比、刷卡只是過帳,不會真的扣我的錢,最終只要月付金就可以,我有問過被告,那你們的佣金在哪裡,被告說這部分已經在我的月付還款裡面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佣金會在月付還款金裡面,意思是平均分散在裡面,而不是不用付,是否如此?)我所理解的部分就是說,我曾經有問過被告,這樣你們賺什麼錢,你們做這麼多事情,幫我降低利息,中間跟銀行談來談去,要花時間、花人工,被告就說它們的費用是跟銀行談好、簽下來之後,然後這個錢的部分已經在這整筆它跟銀行談的部分,銀行部分應該會給他們錢」;「(問:你的意思是,如果沒有給他這筆佣金的話,其實你每月分攤的金額會比較低,是這樣嗎?)對,我的理解是這樣子」。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刷卡簽帳時並非認為簽帳之款項日後無須清償,而是因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依該契約之條款,告訴人認經興展行銷公司提供服務,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債務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又因「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目標分期期數達120期,每期分攤之勞務報酬費用非高,告訴人始認仍可減輕當下還款負擔而同意簽訂該契約。因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誤認其刷卡簽帳之勞務報酬費用僅須形式上過帳,日後無須清償,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實際上以 興展行銷公司名義簽約,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未與興展行銷公司合作,又金融機構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性債務協商,僅接受債務人本人親自申請辦理,告訴人雖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條款給付勞務報酬,惟此係經被告施用詐術後之結果,仍屬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來電時,說他是國泰世華的專員,可以幫我的信貸調降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接到1通電話,對方介紹說是興展行銷公司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有所出入,則被告當時有無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尚有所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碰面之後,被告拿出一些公司相關資料證明他可以辦到降低我信貸利息,然後我有問被告「你一開始不是跟我說你是國泰世華的專員嗎?」,被告才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告訴人在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及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之前,已經知悉被告不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縱被告前有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44號函所載,告訴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案於111年7月5日經該行受理(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並證稱:111年7月5日前置性協商申請不是我自己遞件的;他們法務有寄資料給我,法務叫我簽字再寄回,這個資料不是我準備的,資料內容就是貸款的那個...說實在我沒有全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且告訴人提供與興展行銷公司「法務伍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興展行銷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前後確曾協助告訴人準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所需之文件,要求告訴人親筆簽名寄回紙本後,於111年7月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從而,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實已提供「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約定之部分服務,並非於告訴人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後即置之不理,此與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簽訂虛假契約,實為施行詐術之情節顯有區別。 ㈥、另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 字第1120000044號函雖載明:前置性債務協商除債務人因重病、入監服刑等情授權親屬辦理外,必須由本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故該行未曾接受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亦載明: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債務人之申請因下述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應予退件...疑似透過代辦業者申請即無法聯繫到本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前置協商作業皆謹遵上開準則之規定,且必須於確認係本人申辦始受理案件;興展行銷公司與債務人簽訂契約,藉此收取報酬,與金融機構辦理之前置協商作業相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會接受由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人與陳報人為債務協商等情(見偵查卷第122頁)。惟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中另載稱:案外人李宗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性債務協商,然經檢視國稅局文件申請地點、投遞郵局地址後,發現與李宗諺住居所地不同,經質疑李宗諺後,李宗諺稱係親友協助申請及幫忙寄送等情。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李宗諺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及李宗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供稱:興展行銷公司確有能力履行「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之條款,並協助包含李宗諺在內之人自行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等情,應屬可採。申言之,代辦公司收取報酬,代表債務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雖違反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作業準則之規定,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銀行打過來的話必須得說我是自己遞件的才會過,如果不是我自己遞件的是不會過的,然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打電話過來問我這件事,確實有這件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與代表興展行銷公司之被告締約時,有意規避上開規定,並非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內容。 ㈦、從而,告訴人雖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簽帳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惟刷卡簽帳之原因為履行其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勞務報酬之條款,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故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刷卡簽帳交付財物。至於告訴人本案最終未能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協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將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則雙方締約時以協商成功為前題約定給付之勞務報酬,興展行銷公司應否退費及退費金額多寡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可依循民事委任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 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