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983-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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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金陵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 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金陵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 社區(真實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毗鄰之私人道路用地(真實段名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下稱本案土地)處,參與臺北市議會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辦理之鄰路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相關疑義會勘(下稱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理之代號AW000H11237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A男推行10餘公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杜金陵見A男出言制止,竟意圖性騷擾,對A男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親吻臉頰之方式,而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金陵(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強 制、公然侮辱及性騷擾等罪嫌,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騷擾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先此說明。 二、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對A男、甲社區名稱及地址、本案土地段名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男、林志建、蔡松廷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上開證人等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於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自均得為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及與A男推 擠過程中,其臉頰曾觸及A男臉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騷擾犯行,辯稱:本案會勘性質屬私人會議,我是為 保護當時在場之同居人張愛倩,始有推行A男之舉,並無強 制之犯意,且我從未向A男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你」、「我愛你」,亦無親吻A男臉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見A男不顧證人張愛倩制止而執意靠近後,始出於保護與會者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目的推行A男,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顯屬法所容許之行為,至被訴性騷擾部分,被告僅有以臉頰貼A男臉頰以示衝突後和好之舉,並未親吻A男臉頰,況被告之異性戀性向明確,斷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 經理之A男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強行將其推行10餘公尺等節,業據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易字卷第9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103至1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將A男推行10餘公尺,並對A男稱「 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其臉頰等情事,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證明: ⒈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社區B座的管理經理,案發時 我看到很多人在社區大門口道路上,我要上前了解是什麼事情,我到現場時,被告不讓我過去,且暴力推擠我,推了10幾公尺,我說不要再推了,被告突然改用雙手緊緊抱住我的身體,我無法動彈,被告說「我愛你、讓我親一下」,他就親我的左面頰,被告親完後又說「再讓我舔一下」,我就掙脫他,掙脫後,我就對在場的派出所副所長說我要對被告提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剛到社區上班,我發現社區前面圍了一堆人,我就問警衛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是社區經理,對社區附近發生任何我都要前往瞭解,也要回報管委會,當我走出社區,一跨過馬路,被告就跑來暴力推擠我,把我從馬路推到社區的地磚上,往社區裡面一直推擠,又用雙手緊抱我的雙臂,讓我不得動彈,就說「我愛你,讓我親你一下」,然後就親了我左面頰,親完之後還說「再讓我舔一下」,讓我真的很憤慨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至216頁)。 ⒉證人林志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是被告和張愛倩找市議 員等人到社區外道路進行會勘,A男大約上午10時許來上班,看到這情形就前往查看人員聚集在做些什麼事,A男走過去時,被告就推擠A男,不讓A男停滯在現場,被告一直推A男到社區B座的大門口,我當時就在面對大門左側的位置,我聽到A男對被告說「不要再推我了」,被告說「我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或是「我愛你」的字眼,正確的字眼我不記得,我看到被告往A男左側額頭處親下去,告訴人就掙脫,同時派出所副所長也來關切這件事,並把他們兩個分開,A男就跟副所長說要告被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社區大樓警衛那邊,我看到張愛倩約了一些人好像要會勘,A男在將近10點到社區看到那些人,就走出去,隔了約20或30秒我也跟著出去,就看到被告推擠A男到社區大門口,在他們推擠過程中我聽到「不要推我」,事隔太久了,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說「我要親你」還是「我愛你」,因為被告個子高,往下的動作是瞬間的事情,我只能明確說往A男左側的額頭跟臉頰附近親下去,後來A男有對派出所副所長說要對被告提告性騷擾,副所長說不要跟這種人計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3至195頁)。 ⒊證人蔡松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時至10時許,我在 管理中心櫃檯,約上午10時許,A男走向馬路方向,我出去時,看到被告已經將A男推到B座的大門口,我上前查看,被告有說「我愛你,我想親你」等語(偵卷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時我確定有聽到「我愛你」,而親你的那句話,我大概有聽到「親」字,但是被告是說「我要親你一下」,還是「我想親你」,因為事情過有點久了,我不確定被告所述的正確字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4至205頁)。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男、林志建均為被告之對立性 證人,且證人林志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情形,其等證詞並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真實性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指參照)。又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細繹前開證人A男、林志建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推 擠A男,並向A男表示「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再朝A男左側臉面親吻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而證人蔡松廷就其於案發確有看到被告推擠A男,並聽到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等證述,亦與證人A男、林志建上開證述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情形(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103至120頁)互核相合。再證人林志建、蔡松廷於原審為交互詰問時,俱能詳細證述如上,未見有何態度游移,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是上開證人林志建、蔡松廷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屬一致,自可採為本案證據,並足以佐證證人A男上開指述,確屬真實。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副所長林嘉宏於原審亦證稱:A男掙脫後,有向其說要對被告提告性騷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2頁),亦與證人A男、林志建證述A男於掙脫後,立即向在場的副所長林嘉宏說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的告訴等節相符,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況上開證人等均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應認其等之證述可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向A男稱前揭言語,亦未親吻其臉頰云云,均屬事後矯飾之詞,礙難採憑。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愛倩、林嘉宏、蔡松廷於原 審均證稱案發時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等語。然查,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①00分00秒身穿白襯衫黑西褲男子(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建築物前庭走向社區廣場外人群;②00分08秒於告訴人觀望而無其他動作時,身穿淺藍上衣牛仔褲男子(下稱被告)自人群後方走至告訴人面前;③00分11秒被告伸手推告訴人肩膀阻擋其靠近;④00分12秒告訴人試圖繞開被告繼續前行;⑤00分13秒至21秒被告自側面環抱告訴人將其推離廣場外人群,過程中告訴人不時轉頭回顧並伸手指向廣場外人群;⑥00分21秒被告朝轉身背對伊之告訴人頭部做出頭部用力前傾動作;⑦00分22秒告訴人往前逃離但持續為被告自背後抓住,兩人拉扯至畫面左上方建築物大門前;⑧00分23秒至28秒雙方身影被建築物前大樹及停放汽車遮擋,畫面只見兩人頭頂於大門前竄動及手臂揮動。⑨00分30秒至46秒雙方繼續拉扯,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分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先將A男從馬路推離廣場外人群,繼續推擠至社區大門口時才有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分開,在此過程中,證人張愛倩、林嘉宏並不在被告與A男身邊,其等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之情事,自屬當然,而證人蔡松廷於偵訊及原審亦一再證稱其有聽聞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但因為瞬間太快,沒辦法看到被告是否親吻A男等語(偵卷第112頁,原審易字卷第204頁),是其等證詞均僅是說明未全程觀察或依其位置無法看到之客觀情形,即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需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然在日常社會活動上,舉凡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受他人影響之情形在所多有,若不衡酌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將導致本罪不法範圍不當擴張,進而過分限制人民行為自由。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質言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而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⒈本件案發地點位處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之交界處, 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無訛(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足徵本案會勘本非於私人空間秘密舉行,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勘驗筆錄內容關於我推行A男的行進路線均位於社區B座的公共區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頁),而證人張愛倩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會勘的道路是位於B座、C座之間,C座住戶如果開車進來會經過該道路,這條道路現在大家都在走,告訴人也可以通過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0頁),是A男初始站立位置及嗣遭被告推行之路徑,均屬可通行或位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內甚明,顯見A男係合理行經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再佐以本案會勘係為處理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疑義暨釐清2者使用界線何在,且與會者尚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等節,亦據證人張愛倩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89、193頁),復有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益徵該會勘顯非與A男所任甲社區管理經理之業務全然無關。是被告擅以直接對人施加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在非屬私人土地之公共空間,暴力排除A男與聞與其業務相關之本案會勘,其手段及目的均不具社會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尚屬法所容許云云,要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將A男推離張愛倩私有土地之行為 ,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規定係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A男於案發時係合理行經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且與會者除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外,亦有永明派出所副所長林嘉宏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見A男前來時,如認有疑問,自可暫停會勘,並請求在場警員協助,可見本案並無情事急迫而權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未請求在場警員協助,卻逕自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自助之意思。是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也無自助之意思,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保護證人張愛倩始推行A男云云,惟A 男於案發時除質問為何不可與聞外,另無其他舉措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3頁),自難認有何防衛情狀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A男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對其親吻,損及A男之人格尊嚴,造成其被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性取向為異性戀,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置辯,惟性騷擾防治法係為保護身體自主權,裨使個人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業如上述。是不論被害人之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均應受完整保護。反之,性騷擾之行為人,對其所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之犯行,亦無從以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為由卸責。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被告雖請求向士林地檢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全卷,欲 證明A男與證人林志建前曾與被告發生土地通行問題的衝突,張愛倩對其等提告偽造文書及洩漏個資罪嫌,認該等證人有挾怨報復之情,然卷內已有上開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經檢視後認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社區B棟監視器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無親吻A男之事,然原審已調取本案社區B座監視器光碟,並經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4頁),而本院認定被告確犯性騷擾罪所憑證據,已詳述如前,是認此部分請求,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推行部分)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親吻部分)。 ㈢又被告所為強制及性騷擾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 告恣意妨害他人自由,復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對其性騷擾得逞,隨意侵犯A男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始終拒絕向A男致歉,迄未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被告妨害A男自由之時間尚非持久,亦未致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博士候選人、現已退休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