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986-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手套、繩索、毛巾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攀爬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陽台處,企圖自陽台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惟遭該房屋住戶徐崧瀚發現,徐偉倫即改攀爬至同址5樓房屋外,見該房屋廁所窗戶未上鎖且屋內無人,遂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林雅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因徐崧瀚先前見徐偉倫企圖行竊,早已報警處理,員警即趕赴現場圍捕徐偉倫,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上開手套及剪刀各1支、繩索及毛巾各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莉雅於警詢證述其遭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1至95頁),且有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手套及剪刀各1支、繩索及毛巾各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⑷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於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考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套1支、繩索1條、毛巾1條及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由告訴人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其住在○○○○路00 號,且在○○路7號網咖監視器畫面有被告與林國正之畫面;又被告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亦請家人聯絡告訴人,道歉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被告有向社福單位捐款,願至社福團體機構服務照顧,懇請從輕量刑。惟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惟被告警詢清楚表示本案並無共犯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本案相關卷證亦未見有被告所稱共犯之事證,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其指稱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部分,然此已為原判決所審酌;至上訴狀雖稱請家人聯絡告訴人,道歉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有向社福單位捐款云云,然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述均非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自拍棒 1 支 2 COACH包包 1 個 3 手錶 1 支 4 耳飾 1 組 5 新臺幣 19,900 元 6 項鍊 1 條 7 戒指 2 個 8 金項鍊 1 條 9 日記 1 本 10 美甲推刀 1 個 11 MEKO雙叉腳鉗 1 個 12 LUCKY液態指緣油 1 瓶 13 日幣 2,000 元 14 印尼盾 6,100 元 15 COACH長夾 1 個 16 金幣 1 枚 17 手電筒 1 個 18 黑色卡片夾 1 個 19 金色扣環 1 個 20 RL黑白長夾 1 個 21 美金 139 元 22 日幣 19,000 元 23 越南盾 291,000 元 24 駕照 1 張 25 卡片 5 張 26 印章 1 枚 27 心形金幣 1 枚 28 仙公廟金幣 1 枚 29 會員卡 8 張 30 零錢 1 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