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易-991-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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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業豪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業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11」前,搭乘告訴人劉穎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先向告訴人佯稱:欲付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云云,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為其提供載運服務;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告訴人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遂向告訴人詐稱: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云云,即未再返回現場,以此方式詐取免於支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係因案發當晚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利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而下車後即未再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勘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7至40、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被告友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 發當日與被告及5、6位友人,在KTV喝酒唱歌聚會,由深夜12點多聚會到清晨5、6點結束,與會的人除伊因要開車而未喝酒外,其餘人等都有喝威士忌、啤酒,混蠻多酒喝的;被告當時從一進來聚會就開始喝到結束;聚會結束後,因被告喝的很醉,會擔心被告的安全,所以看著被告上了計程車後,伊才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大量飲酒之情,則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晚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利犯意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見被告下車後遲未返回支付車資乃報 警處理,並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予警方調查,員警依該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發現被告於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與停放該營業小客車前方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友人打招呼,因警方當時無從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故依據黑色BMW車牌聯繫該女性車主(即陳心語),告知事由並留下警方聯繫電話,請女性車主聯繫被告,稍後,被告自行撥打電話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情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98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證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並結證稱:平常都只叫被告綽號,所以接到員警電話詢問本案事宜時,忘了被告的本名,沒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真實姓名,只說可以聯繫到被告,警察就請伊去聯繫被告,伊就用微信聯繫被告,告知員警詢問案發當天被告坐計程車是否沒付錢之事;認識被告至少10年,這10年間,被告沒有欠錢不還或金錢糾紛,也沒聽過被告經濟有困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5、237頁),而被告於警詢即稱:當時喝太醉,沒印象為何未領錢給付車資;伊有意願和解並繳付車資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偵查亦稱:不是故意要坐霸王車,很有和解意願,希望檢察官幫我找到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也願意賠償司機等待時間的費用等語(調院偵卷第26、4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亟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車資等情(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審諸被告於經友人陳心語聯繫後,提醒本案尚未支付車資暨告知員警雖已追查、然尚無被告具體資料之事,被告旋即主動聯繫警方並積極表明支付車資與告訴人之意,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復一再表達希與告訴人聯繫予以賠償之意,兼衡其案發當下確有大量飲酒之事,行止非無較平時放鬆而易遺忘之情,被告辯稱並無於乘車伊始即有詐欺得利犯意,係因酒後記憶功能減退,下車後忘返支付車資,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容非無由。  ㈣又被告案發當下係乘車返回住處,則返家之車行路線、停靠 位置,自係其所熟知之事,是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人所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而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之案發時地勘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縱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在車上尚可指揮告訴人行車速度、路線及停靠位置,亦容與情理無悖,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反推謂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具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尚非不可採 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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