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999-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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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與告訴人即其父達 成和解,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甲○○,仍應理性處理,竟不思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告訴人間財產糾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房產糾紛另案一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處分該房產,致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然被告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尚難因其於本院審理認罪而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與女兒經過將誤會解釋清楚後,我已經原諒她,不再追究她,我們現在相處融洽,請求判決被告無罪,不要因此影響我們父女間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113頁),足認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與甲○○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二人相處本即不睦,又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吵鬧不休。周○○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皮質基底核退化症」之母親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因上開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及不滿甲○○在屋內裝設監視器,又與甲○○在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甲○○氣憤之下以「給我滾、這個家沒有你」等語要求周○○離去,周○○聽畢更為不滿,以「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我,少在那邊算計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回應後,一度往屋外走去,但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身回頭並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甲○○吼稱:「繼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之將加害周義中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進行恫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對周○○提起本件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周○○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茲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況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無恐嚇犯意,所謂弄死你係指要透過訴訟程序解決我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所謂「弄死」不必然是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案發後告訴人仍與被告有正常互動,難見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而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其父即告訴人與其母乙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皮質基底核退化症」之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且不滿屋內裝設監視器,與被告在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雖一度走向屋外,然又折回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告訴人稱:「繼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審易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並由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告訴人與被告雖為父女關係,然二人於案發前屢有爭執,彼 此不滿,此由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陳其自幼活在父親酒後暴力陰影、104年間投資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抱怨被告不但未扶養雙親,還不斷要求雙親給錢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即明。此外,告訴人前因故將位在臺南市東區之房產於97年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本件案發數年前起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遭拒,二人為此爭執不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0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情節一致(見審易卷第173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父女之名,然彼此關係緊張,互有怨懟,已難處於一般親子間溫馨、和諧之氛圍,更無互以較詼諧或稍不莊重之言語互開玩笑之可能。 2.本院復播放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與其母 乙○○○原坐在客廳沙發上,告訴人則坐在客廳旁飯桌位置,起先三人均未講話,告訴人似正看電視機播放內容,嗣被告先略提高音量稱:「你憑什麼這樣跟我講話」、「有什麼事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了不起」等語,並抱怨:「是不是要監視媽媽?」、「什麼東西」等語,告訴人此時才大喊:「滾」、「我就是不准你來,你給我滾」、「這個家沒有你」並作揮手驅趕動作,被告進而吼稱:「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隨即走出客廳,並在客廳外紗門處稱:「這家也不是你的」、「不要打電話給我叫我做什麼,幫你什麼,別想,一輩子都別想」後往屋外走去,約末20秒後又折返回客廳紗門前,隔該紗門對屋內大聲喊稱:「繼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並轉頭朝屋外走去再大力關上鐵門,然至檔案結束前,未見告訴人還有何言語或肢體上回應動作等情,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縱對其父親即告訴人仍態度強勢且情緒激動。 3.誠然,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弄死你」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且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段,否則何來以「死」字強調。參佐前述二人間恩怨及案發現場氛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已離開爭執現場,嗣才折返並稱「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環境,必認為被告係經思考後才以上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完「我弄死你」後,當時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審易卷第173頁),適足佐證上情。 4.被告以前詞置辯,表示其所稱「弄死」係指欲透過法律訴訟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感到一時氣憤並難過,所以才說出「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告訴人突然衝過來要趕我出去,一番爭執下,我太難過太傷心,所以才將出那句氣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僅不斷強調其因情緒激動且憤怒難平才口出此言,但從未提及其係指要透過法律訴訟解決紛爭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此為辯,已可疑為臨訟卸責之詞。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前述臺南房產登記問題而有紛爭,惟姑不論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7月21日才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該房產於案發時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告訴人起訴請求返回登記,殊難想像被告要如何透過法律訴訟「弄死」告訴人,被告所辯,實屬牽強。至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曾稱「有什麼事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了不起」等語,固如前述,循其語意脈絡應指告訴人將對其提告之事,絕非強調其已對告訴人提起何訴訟,況此後二人未提起與訴訟有關之事,被告於離開前才稱將「弄死」告訴人,衡情難認係指藉由訴訟向被告請求或主張何權利之意。準此,被告所辯,委難採憑。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或 錄音為據,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仍正常互動,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然前即述及,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之認定,本非僅以被害人主觀心境為斷。況觀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91頁),可見二人間互動實屬冷淡,對話不多,縱告訴人主動傳訊予被告,多係告知其母親即被告祖母病危及後事處理之大事,甚被告於此期間還質疑告訴人有無將財產分給其姊妹之事(見審易卷第79頁)。至被告所提其於111年8月6日、7日、11日錄音與告訴人對話(見審易卷第93頁至第97頁),明顯可見被告提問極度不自然,諸如被告刻意稱:「我們吵架又不是一天兩天的事了,對呀;你應該會不怕我吧?你會怕我嗎?」、「你不會怕吼?好啦」、「我還是很在意,我想跟你說一下,就是那天我跟你吵架阿,然後你,我跟我講說你再繼續弄,我就弄死你,你當下心理會害怕嗎?」、「爸爸,你說我恐嚇你」等語,顯係被告於案發後刻意誘導並錄音擷取告訴人之去脈絡陳述,縱告訴人因此回應「唉呀,不要再講那個啦」、「沒有啦」、「我沒講什麼啦!這律師他們寫的啦」等語,至多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或顧及父女親情而善意回應告訴人刻意套話之提問,然實難憑此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因首揭恫嚇之詞而心生畏懼。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及事後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乙節。然本件案發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從此客觀之影像及聲音紀錄,已足使本院形成上開心證。況本院一再提及是否構成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本非僅以被害人主觀心境為斷,縱乙○○○到庭證述告訴人之事後反應,亦無礙於本件對被告犯行之認定。此外,乙○○○於109年11月即經診斷罹患嚴重之「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候群」,屬非典型之巴金森氏症,其於112年9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不但需靠輪椅移動,甚已無法自行控制便解,溝通方面雖可勉強聽懂,但說話不清,記憶及對答反應慢,內容簡單,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且乙○○○於112年1月16日於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民事案件出庭作證,不但回答內容極度簡略,且部分回答存在時空錯置情形,甚連被告要求其簽訂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聲明書之內容,經法官提示後表示「看不懂」等語,有該次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自難期待乙○○○於本件得為較值可信之證述內容。被告不顧其母親身體狀況,與其辯護人一再堅持聲請乙○○○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是被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仍因理性處理,竟不思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告訴人間財產糾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房產糾紛另案一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處分該房產,致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