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更一-101-20250115-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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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翊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少年曾○睿(年籍詳卷,下稱曾姓少年,所涉詐欺非 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齊天大聖」之人(下稱「齊天大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曾姓少年後,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板萬坪都會公園(下稱萬坪公園)內,向曾姓少年收取前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後,再將前開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7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參加「齊天大聖」的詐欺集團,但伊於111年12月26日沒有去新北市板橋區的萬坪公園跟曾姓少年收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曾姓少年在警詢及偵查雖指認其收款後轉交之上手共犯均為被告,然曾姓少年亦曾指認黃勝賢向其收水,足見曾姓少年供詞前後矛盾不一,而本案只有曾姓少年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單一指訴,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款予曾姓少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7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至60頁;原審卷第65至73頁、第143至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尚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如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已先有補強證據,而後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曾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有跟被害人 收取詐騙遭款,伊有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指示,在收到詐騙贓款43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並且要求伊到達後跟他回報,伊跟「齊天大聖」說伊當天穿著的衣服特徵後,伊就到旁邊的公園内,被告來向伊收取詐騙贓款,交付後伊就離開現場,伊只知道詐騙贓款交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11年12月間加入「齊天大聖」之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11年12月26日有跟乙○○拿取東西,東西拿了之後就交給被告,當天伊是當面將前開東西即贓款43萬元交給被告,伊可以認得是被告,是因為伊跟被告見面不止一次,伊記得還有跟被告稍微聊天,伊總共依「齊天大聖」的指示轉交款項給被告不止一次,伊跟被告的交接的模式都是面交,伊會記得本案的經過是因為被告第1次約在那種地方,而且當時被告的背包裡有不止一袋的現金,伊就蠻驚訝的,所以才會記到現在,加上警察有提示過,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萬坪公園跟被告碰面,各走各的,被告說在太顯眼的地方不好,要伊過去一個椅子上面,伊把包包打開後拿一個袋子給被告,伊拿完伊的報酬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13頁),經核證人曾姓少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111年12月26日案發當天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曾搭車前往萬坪公園,並將贓款4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證人曾姓少年上開所證其於111年12月26日案發當天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曾搭車前往萬坪公園等情,亦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5至60頁),足見證人曾姓少年前開證稱其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萬坪公園交付贓款給被告之證詞,已非全然無據。此外,審酌證人曾姓少年於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與證人曾姓少年素無怨隙,衡情證人曾姓少年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曾姓少年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雖對是否曾於111年12月 26日收取車手曾○睿交付之詐騙贓款43萬元之詢問,表示時間太久遠,而不復記憶。惟亦已經坦承:其與車手曾○睿雖不認識,但跟曾○睿配合時間大約是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3日,共約2個星期,均是經由Telegram「齊天大聖」指示去收取詐騙贓款;取款當日,「齊天大聖」會傳訊息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其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待命,之後,「齊天大聖」會跟其說面交車手之特徵,然後收取贓款,收到後,「齊天大聖」偶爾會叫其清點金額,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多數為速食店)將贓款放置廁所,隨即離開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亦供承:其認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按即證人曾姓少年),之前有跟他收過錢,依Telegram「齊天大聖」的指示,收到錢之後,會再依「齊天大聖」的指示放到指定處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7、8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曾姓少年與被告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曾姓少年為「取款車手」,被告則為負責向車手收款之「收水」,而證人曾姓少年有與被告合作配合取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3日,由此可知,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26日)即在被告與證人曾姓少年搭配合作由被告負責向證人曾姓少年收取詐欺贓款之期間內,已可認證人曾姓少年證稱被告為111年12月26日向其收取贓款之人之證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黎美玲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69巷口景美國小後門,收受另案被害人陳麗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將上開贓款交與被告等情,此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26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向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黎美玲收取贓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曾因向他案取款車手黎美玲收取詐欺贓款之緣由,出沒在新北市板橋區,而本案證人曾姓少年所稱其於111年12月26日交付贓款給被告之地點為,同在新北市板橋區,顯見被告在他案進行收款之地點與本案證人曾姓少年供稱交款被告之地點,具有地緣關係,參以被告歷次陳報之住居所分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見原審卷第47頁、第197頁、前審卷第45頁、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均非新北市板橋區,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涉足新北市板橋區之目的即在向本案詐欺集團旗下取款車手收取贓款。準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曾姓少年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㈤綜參上情,堪認證人曾姓少年指證其於111年12月26日案發當 天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曾搭車前往萬坪公園,並將贓款4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等情,前後相符,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於111年12月26日在萬坪公園跟曾姓少年收水云云,並不足採。 ㈥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曾姓少年自本案 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齊天大聖」、證人曾姓少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曾姓少年在警詢及偵查雖指認其收款後轉 交之上手共犯均為被告,然曾姓少年亦曾指認黃勝賢向其收水,足見曾姓少年供詞前後矛盾不一,而本案只有曾姓少年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單一指訴,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然查,證人曾姓少年就其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後之贓款轉交對象為被告乙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事證已如前述,並無辯護人所稱有供詞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存在。再者,即便證人曾姓少年曾於另案指認有於其他時間交款給黃勝賢乙節為真,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曾姓少年曾證稱111年12月26日之交款對象非被告,而為他人或黃勝賢等節,在此情況下,尚不影響被告有於111年12月26日在萬坪公園向證人曾姓少年收款之認定。況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曾姓少年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後所交付之贓款乙情,除有證人曾姓少年之證述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而單以共犯即證人曾姓少年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曾姓少年、「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先於本案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曾姓少年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並非 其於111年12月26日向曾姓少年取款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43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 ⒉原判決事實欄有認定曾姓少年負責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並將贓項轉交給被告等情,顯見曾姓少年亦為本案加重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記載曾姓少年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有所矛盾,自有未當。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向曾姓少年收取詐欺贓款而否 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擔任向取款車手進行「收水」之成員,負責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其所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擔任內勤人員、月薪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共犯曾姓少年轉交之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至被告將共犯曾姓少年轉交之詐欺贓款43萬元,層轉給本案 上手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將贓款轉交給其餘共犯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電話向乙○○佯裝為台電人員,並佯稱:「你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交保證金,否則收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曾姓少年(如右列所示),嗣曾姓少年取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甲○○(如右列所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2月26日15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430,000元 111年12月26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新板萬坪都會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