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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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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