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更一-114-20241211-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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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第4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積極引誘行為使被 害人甲 脫離家庭,係出於庇護少女之心,恐其一人在外受到欺凌,因而偶罹刑典,並非出於重大惡性,且於被害人甲在外住宿期間,被告亦委請家人妥善照料,避免其餐風露宿,並非意在逞其私慾或為其他不法犯行。此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誠屬過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請諭知6個月有期徒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理由,且客觀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審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明知甲 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和誘甲 離家,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影響甲 身心正常發展,破壞告訴人等對甲 之監督權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對甲 及其監督權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13台上4263卷第57-61頁),犯後態度確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及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亦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業已知所警惕,並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予宣告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確實改過,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