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更一-124-2025021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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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5838號、第6 2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鄭柔晨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於原判決附表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頁),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發回更審,然不因而變更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時當庭授權選任辯護人表示之上訴意旨為: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願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1成作為和解金額並分期給付,目前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121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結果並無不同,僅由本院執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於本院前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和解金額與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況本件共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83萬7,984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判決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於法不合;2.被告上訴後,於前審認罪,並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陳東山、黃仁侯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且於原審時供出其係出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共犯李昱賢,亦依李育賢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且經調查確認屬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供出共犯等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致量刑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告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秩序,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陳東山、黃仁侯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見113年度上訴卷第880號卷第137、138、157至173頁),尚未與編號5之被害人吳志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於原審供出借用帳戶及指示其提款、上交他人之共犯李昱賢,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15萬元,與外婆、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7月間為之,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明顯較高,及受害人共5人、金額總計383萬7,984元、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且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劉君強遭詐騙27萬5,000元) 【被告以3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經國遭詐騙253萬5,000元) 【被告以25萬元和解,尚未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東山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仁侯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志成遭詐騙2萬7,984元) 【尚未和解】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柔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基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答應李昱賢之要求,與李昱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昱賢隨即指示鄭柔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係轉匯後領出)。鄭柔晨提領上述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警衛室,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收取,而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郭經國、劉君強、陳東山、黃仁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鄭柔晨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傅振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傅振育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此規範(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偵查中我說將帳戶借給傅振育,並依傅振育指示領款後交給他,但實情是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昱賢,及依李昱賢指示領款,李昱賢要求我製作筆錄時推給傅振育,我不認識傅振育;李昱賢當時是我的男友,我本來就會借他帳戶使用,他當時跟我說有博奕或比特幣的獲利會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他領出來交給他,我很相信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借予當時的男友李昱賢,被告與李昱賢認識10幾年,對其相當信賴,並不知道李昱賢在從事非法行為,且帳戶均在被告掌控中,被告更加確信自己並無涉入不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曾依某成年人指示,將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復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該成年人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乙節(本院卷第111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該成年人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該成年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用,並 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1、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年了,被告與李昱賢曾經交往過;我之前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使用,因此涉及詐欺案件,一開始李昱賢有幫我找律師,並要求我接受調查時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傅振育,不要講到他,並跟我說這樣講會比較好,我是後來自己請律師才知道不能這樣子,但律師也說如果再次改口,對我沒有好處,我才沒有改口;我後來在網路上提到李昱賢,被告即跟我說她的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李昱賢並且出事了,我有向李昱賢求證,李昱賢說有幫被告請律師;我不認識傅振育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80頁),核與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取得被告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卷三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對她的長相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這個名字也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三第99頁),可徵被告所稱其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我是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語,均非無據,堪認屬實。2、至證人傅振育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檢察官現在提示的人,但上次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對這個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被告拿帳戶等語(偵卷三第115至116頁),檢察官即將被告偵訊時之說詞(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放在住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前往領取)告知證人傅振育,詢問是否有被告所陳述一事,證人傅振育再證稱:沒有意見,有被告所講的這件事等語(偵卷三第117頁),由上開證述過程可知,證人傅振育先前2次偵訊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沒有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竟於數日後,檢察官詢問證人傅振育是否認識他人時,主動表示對被告有印象,卻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被告)拿帳戶」,及被動就檢察官所轉述之被告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被告說的這件事情」等語,則證人傅振育突然更易證詞之原因、最後一次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認可採。又證人李昱賢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跟被告交往過,但時間太久,我忘記確切交往時間,我認識傅振育、譚心瀅;我沒有請被告或她姊姊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也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或警衛室,我有聽說被告涉及刑案,但我沒有去關心,也沒有幫她請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4頁),然證人李昱賢亦稱自己與證人傅振育為涉犯洗錢、詐欺等案件之同案被告(本院卷第198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顯見李昱賢確與詐欺集團往來密切,且無法期待證人李昱賢作證時會坦然承認係其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而使自己再度涉犯詐欺等罪,是以證人李昱賢前揭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3、綜上,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用,並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再者,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處。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代購等工作等語(他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06頁),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昱賢說他有販賣毒品案件 ,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才會跟我借帳戶,並說會有博奕、比特幣或投資獲利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忙領出來;李昱賢當時幾乎都會在我旁邊,問我是不是有人匯錢進來,如果有,就為要求我領出來,我幾乎都是臨櫃提領,但李昱賢不會跟我進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金融機構未限制具有前科紀錄者申辦帳戶抑或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李昱賢以此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已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所述當時李昱賢幾乎都在其身旁,被告既係為李昱賢提領款項,該等款項亦非小額,李昱賢理應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領款,然李昱賢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陪同在側,反約定被告提領後放在警衛室,再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拿取款項,顯見李昱賢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另可徵被告所稱當時與李昱賢關係緊密,因信賴關係而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一事,並非無疑。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李昱賢要求我前往銀行提款時,向銀行表示提領款項為精品代購之款項;我有問李昱賢為什麼這麼多錢匯進來,他跟我說是賭博、比特幣、投資的錢,他有開網頁給我看,但我看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11、293頁),可見被告於提款前,即已懷疑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然被告仍未翔實確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款項之來源,追究李昱賢要求其對銀行行員佯稱款項來源之原因,執意依李昱賢指示領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刻意說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被告配合上開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聽從李昱賢之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4、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案發當時的男友是楊昶明,有一次 我的帳戶達當日提領限額,無法從我的帳戶領錢,附表一編號3永豐帳戶的款項才會先轉到楊昶明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再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10年7月14日當時我確實有轉帳到楊昶明提供的帳戶,時間隔太久我忘記轉帳原因,這是我自主匯款給楊昶明,與李昱賢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男友為楊昶明,則被告與李昱賢於當時之關係為何、有無堅實之情誼,均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傅振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傅振育經另案通緝,且經本院據其住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233、239、357至361頁),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有如前述,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係依李昱賢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李昱賢取走 ,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昱賢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非微、參與時間、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卷第7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李昱賢,其 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劉君強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 spe」向劉君強佯稱:欲在「鑫運」金融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劉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2,000元 2 郭經國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郭經國佯稱:欲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郭經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 56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8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30分許 45萬元、 4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 117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145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3 陳東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璐瑤」向陳東山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陳東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轉匯】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轉匯】 110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至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4 黃仁侯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客服經理」向黃仁侯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做石油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仁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 5 吳志成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吳志成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至44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5、51、55頁,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49、6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劉君強受詐欺金額27萬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郭經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經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4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4至26、159至162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告訴人郭經國受詐欺金額253萬5,000元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7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8至89、92至93、9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59至160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陳東山受詐欺金額50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2至118頁) 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1至122、134至135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黃仁侯受詐欺金額50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7至98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0至103、107、11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吳志成受詐欺金額2萬7,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 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