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更一-131-2025022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後(11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馮逸廷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第一審以被告馮逸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前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審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前審卷第1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貫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2、110頁),復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9頁),於本院前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仍表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欺取財犯行詐得財物新臺幣30萬元部分業經扣案,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並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此部分沒收未經上訴而確定),至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既遂罪犯罪所得部分實質上已屬繳回,未遂罪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再自動繳回始得減刑之要求。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此部分係依原判決之論罪,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即可。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淑真 所受損害,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蘇玉蓮和解,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2罪,經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7、195、19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另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以,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變更及量刑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至告訴人蘇玉蓮部分,因告訴人蘇玉蓮表示無再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集中,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0月8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林淑真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玉蓮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