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更一-140-20250320-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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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112年度偵字 第283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繼龍犯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繼龍因失業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經友人張致康(所 涉詐欺等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案審理中)告知而知悉臉書廣告徵求負責在旅館收取他人帳戶及在現場看管帳戶提供者,即能依遭看管之人數計算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此種工作應係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行為,用以避免帳戶提供之人於提供帳戶後使用帳戶提領贓款或前往掛失而使帳戶無法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既以廣告徵求他人加入,應非一次性之犯罪,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仍與張致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試試順心」群組,以「龍啊」為暱稱,張致康以「牛肉麵」為暱稱,邱繼龍遂依張致康指示,於同年7月17日前往鴻福優雅商旅,向詹雁如、廖得期(2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處有罪確定)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手機,並自同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18日間在該處負責看管2人。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所之匯款,該成員再將其中編號1、3至13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繼龍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3、16、17所示被害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邱繼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人詹雁如、廖得期、張致康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失業,於111年7月間某日,經 友人張致康介紹而於111年7月17日、18日前往鴻福優雅商旅,收受詹雁如、廖得期二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及手機,於鴻福優雅商旅購買詹雁如、廖得期之三餐,並收受5,000元報酬等情(11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卷第121至122、2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此與詐欺集團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因張致康介紹而以暱稱「龍啊」加入該 詐欺集團之TELEGRAM「試試順心」群組,於111年7月17日依指示前往鴻福優雅商旅向詹雁如及廖得期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手機及負責看管2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279至281頁、11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廖得期、詹雁如、張致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鴻福優雅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TELEGRAM通訊軟體擷圖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8379卷二第295頁至第306頁、第319頁至第3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編號1、3至13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詹雁如、廖得期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將住宿人員的手機、帳戶、身分 證件統一收集保管,裡面的人員不能隨意離開房間,且不能隨意使用手機,他們的手機會統一放在床頭櫃,三餐由我負責去幫他們買回來,我是和張致康輪班;張致康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去旅館把人看管好,不能讓裡面的人亂跑,我也要住在旅館裡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致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間介紹邱繼龍工作,我們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試試順心」對話群組,工作內容都是由群組裡的人指示,我還有去日月光國際飯店及峇里島汽車旅館,我、邱繼龍還有徐紹鈞的工作就是向人頭收取手機、帳戶資料、證件,看管人頭不能離開並提供三餐給人頭,每天報酬是4,000元至5,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廖得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7日我有到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的鴻福優雅商旅,當初我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叫我過去,到了之後是「阿龍」帶我進旅社,說要查信用,叫我把存摺放在旁邊桌上,他有叫我交出手機、存摺、提款卡、雙證件這些東西,這段時間不能用手機,也不能離開,門口有人會顧,要吃東西就跟他們講,他們會有人去買;「阿龍」就是被告邱繼龍,他帶我到鴻福優雅商旅,我在鴻福優雅商旅待1至2天,邱繼龍顧我不到1天,他離開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他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詹雁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7日我有到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的鴻福優雅商旅,有人介紹我在那裡住5天的話可以拿到酬勞;當天是邱繼龍帶我進旅館,我將身分證、手機、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邱繼龍,現場也有其他跟我一樣待在那邊賺酬勞的人,交付帳戶是要做娛樂城金流,邱繼龍有要我將手機開機收台新銀行的驗證碼,我有看到帳戶的錢轉出;我大概從晚上9點多待到隔天中午12點多,這段時間都不能自由離開、使用手機或外出;隔天中午的時候有其他人來跟邱繼龍交接,然後邱繼龍就走了,就換另外一個人來看著我們等語相符(原審金訴卷第164頁至第167頁),足知被告於旅館內負責收受保管詹雁如、廖得期之帳戶、手機及看管詹雁如、廖得期在旅館期間不得任意外出及使用手機。  2.被告邱繼龍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在看管住宿人員時,是 否有想過可能涉及不法?)我是覺得有點奇怪,因為有收他們的存摺;(問:你有無問張致康為何要收住宿人員的存摺?)張致康說收他們的手機、存摺,他們就不會亂跑(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280頁);於原審時供稱:現場應該是不能讓警察知道的地方;當時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受看管,我在新聞有看過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既已知悉詐欺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受看管,而其所為即係於旅館內收受保管詹雁如、廖得期之帳戶、手機及看管詹雁如、廖得期在旅館期間不得任意外出及使用手機,自係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集團之分工,此再觀Telegram「試試順心」群組之對話內容,張致康詢問暱稱「財神爺」之詐欺集團成員:「安,請問今天還會有車到嗎?大概幾點?」,「財神爺」回覆:「有。等等會到。在路上了」,張致康詢問:「今天共有幾台確定嗎?」,「財神爺」回覆:「目前2後面還沒確定」,此時被告即回覆:「好」、「是說確定的只有現在這個跟等等那個?」(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235頁),並於「財神爺」詢問:「現在房間內有幾個控管?」,被告回覆:「我自己」(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236頁),張致康及「財神爺」於「試試順心」群組之對話中,均以詐欺集團行話「車」指提供帳戶之人,被告亦參與張致康及「財神爺」之對話,並隨即詢問「是說確定的只有現在這個跟等等那個?」,且明確知悉從事之分工為控管(即控車)。是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㈣被告自承:是張致康在臉書上看到此工作廣告,而介紹此工 作給我和徐紹鈞,張致康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去旅館把人看管好,不能讓裡面的人亂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280頁),此與證人張致康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和徐紹鈞、邱繼龍輪班看管現場人頭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327頁),是被告所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張致康、徐紹鈞,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已有所認識;又被告、張致康、徐紹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看管詹雁如、廖得期,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參卷附TELEGRAM「試試順心」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內成員眾多,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又該集團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而各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控管帳戶提供之人、將被害人款項轉出等分工,足認為本案詐欺集團係具牟利性、持續性之分工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㈤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辯稱:原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中,僅編號1 被害人匯款金額是在被告於7月18日在鴻福優雅商旅的時間點匯款,編號2是7月18日中午,但中午前詹雁如就離開鴻福優雅商旅,其餘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點均非111年7月17、18日,故僅編號1之被害人是在被告看管詹雁如期間匯款進來的,應僅此被害人與被告有關云云。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倘數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後,其中一人中斷其分工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惟倘無脫離之意思,因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行為決意,自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責,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詹雁如、廖得期進入旅館後,即將2人之存摺收至床 頭櫃旁保管乙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8379號卷1第28至29頁),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將使用詹雁如、廖得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自屬在被告之共犯犯意範圍之內,並無逾越共同犯罪計畫,此與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於收受帳戶後,原則上即應就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所進行之詐欺負責之情形並無二致,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詹雁如、廖得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行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責。  3.被告雖看守詹雁如、廖得期之期間僅有111年7月17、18日2 日,之後詹雁如、廖得期即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考量而移往他處,然觀諸被告自承:111年7月22日我有聯繫張致康問我是否可以去工作顧人,張致康沒有接我電話,後來我就打給有一起參加工作的徐紹鈞,徐紹鈞說張致康好像因為被警察抓,所以不能使用電話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8379號卷1第27頁),足認被告並無中斷其分工而脫離原共同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決意,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使用詹雁如、廖得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  4.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2至17之被害人進行詐欺,致 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帳戶(非詹雁如、廖得期之帳戶,詳如於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7)之行為,因該部分犯行被告並未有何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足認該部分犯行屬被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自難認被告對該部分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然於原審、本院均未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經認定於111年7月間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行為,而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4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與張致康、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或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4至1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 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件涉及詐欺集 團控制人頭帳戶等情事,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張致康之證詞,足見被告並不知悉本件涉及詐欺集團,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有關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漏未說明該部分證據能力之適用,尚有未洽;2.原審未就被告何次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而予以包攝評價加以說明,理由尚有疏漏;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係否認全部犯行,未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原審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顯有違誤;4.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並因而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有未當;5.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2至17之被害人進行詐欺,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帳戶(非詹雁如、廖得期之帳戶)之行為,難認屬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責之範疇,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就起訴書所未論及之此部分擴張審理範圍,容有誤會;6.有關沒收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至17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部分亦應負責,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基此仍應予以撤銷。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帳戶及看管提供帳戶之人等分工,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認罪、於原審、本院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與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被告供稱其於111年7月17日、111年7月18日,2日於鴻 福優雅商旅看管詹雁如、廖得期獲得報酬5,000元(原審金訴卷第217頁),屬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詹雁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得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念慈 (提告) 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念慈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吳念慈陷於錯誤而(以陳界銘之名義)匯款。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0元 詹雁如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念慈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一,第183-185頁) 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8379卷一,第19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一,第193-194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377號函,檢附詹雁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379卷一,第161-163頁、第167頁) 2 周登堂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飆股集資云云,致周登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8日下午12時9分許 600,000元 詹雁如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周登堂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一,第203-205頁) 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8379卷一,第209頁)  ⒊匯款相關單據資料(112偵28379卷一,第207-21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377號函,檢附詹雁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379卷一,第161-163頁、第167頁) 3 王純怡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存入資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純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 15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純怡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一,第221-226頁) ⒉匯款單據翻攝照片(112偵28379卷一,第243頁、第2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一,第243-24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4 邱清安 (提告) 111年1月1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邱清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60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清安於警詢之指述(原審審訴卷,第101-103頁) ⒉告訴人邱清安所有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28379卷一,第271頁) ⒊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一,第273-279頁、第286-287頁) ⒋投資應用程式APP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一,第276頁、第283-28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19日下午12時39分許 390,000元 5 柯慈匯 (提告) 111年5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 10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柯慈匯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一,第293-294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一,第30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200,000元 6 黃秀玲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佯稱投資股市、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秀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45,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秀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一,第315-317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7 吳淵魁 (提告) 111年5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淵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50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淵魁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一,第337-340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2偵28379卷一,第36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一,第361-364頁) ⒋告訴人吳淵魁手寫紙條一紙(112偵28379卷一,第342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8 丁建中 (提告) 111年6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建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建中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一,第349-35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8379卷一,第38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一,第382頁、第384頁) ⒋「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單據(112偵28379卷一,第38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9 謝尚廷 (提告) 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之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尚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60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尚廷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二,第7-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20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17-20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0 張啓芳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儲值金額至指定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啓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啓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二,第29-34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 許家綺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投資軟體匯款代操獲利云云,致許家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6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家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二,第49-51頁) ⒉告訴人許家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379卷二,第65-6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69-70頁) 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69-70頁) ⒌「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69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2 尤瑞足 (提告) 111年6月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APP投資股市云云,致尤瑞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 28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尤瑞足於警詢之指述(原審審金訴卷,第105-110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3 甘柳春 (提告) 111年6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買賣股票儲值云云,致甘柳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甘柳春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二,第113-116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0,000元 14 劉昱麟 111年6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投資股市云云,致劉昱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昱麟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二,第141-1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149-15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5 曾素葳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投資股市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素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曾素葳於警詢之指述(原審審訴卷,第111-113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8379卷二,第211頁) ⒊被害人曾素葳所有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2偵28379卷二,第189-194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8379卷二,第195-196頁) 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197-206頁) ⒍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206-210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6 方啟峰 (提告) 111年5月13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啟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 5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方啟峰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二,第217-222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 50,000元 17 吳佳哲 (提告) 111年1月2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佳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下午12時45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⑰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00元」) 廖得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佳哲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二,第245-249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273-290頁) ⒊股市投資應用程式APP擷圖照片(112偵28379卷二,第271-27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廖得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15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17部分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繼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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