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更一-144-20250213-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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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刑的部分均撤銷。 鄒辰鋐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02、180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之內容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4月12日、13日,詳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部分,則合於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以下均同)。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4月12日、13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洗錢罪(偵卷第263、284頁,原審卷第159、162頁,上訴卷第182、282頁,更一卷第126、208頁),且依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3至6行所載,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是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本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洗錢罪,依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見偵卷第263、284頁,原審卷第159、162頁,上訴卷第182、282頁,更一卷第126、208頁),是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詳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告本件各係以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為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茲析述相關法律之減刑規定,如下:  ㈠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16次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3至6行所載),又被告就其本件16次犯行,各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罪,詳下述)罪,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認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就「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被告本件16次犯行既均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罪(含附表一編 號3洗錢未遂),且各次洗錢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如上述),是本件16次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罪,均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此僅想像競合之輕罪具有減輕事由,僅作為各罪量刑之審酌事項。  ㈢另查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上訴卷第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規定10款事由,然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16次犯行,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詳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欄所載),其所分擔之犯行雖非詐欺集團內核心(或施用詐術)工作,然被告既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提領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共犯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犯罪目的,又未脫逸合同犯罪意思之範圍,自應就其全部結果同負其刑,乃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所在,至於共犯間各參與一部行為,客觀不上情節或有輕重之別,然就情節輕微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輕重不等財物損失,亦因被告分擔之一部行為,徒增偵查機關追緝其他詐欺集團犯罪人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之困窘,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16次犯罪而予以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本件犯罪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因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而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本件犯行顯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原審所量之刑顯屬過輕等語(見上訴卷第179至180頁),惟原審就上開未賠償被害人等之事由,業已敘明而為審酌,原審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既無違失或不當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節(詳前述),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侔而無從遽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予以撤銷,原審據此所定之執行刑亦一併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五、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車手或收水工作),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均未和解或賠償,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暨法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財物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如上述)符合減刑規定,以及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既遂或未遂(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節,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母親,為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65頁,更一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各犯行彼此之關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犯行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12、13日)、侵害16位被害人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限制變更原則於數罪定執 行刑時亦有適用,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被告 1 陳君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54分,致電陳君安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君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 ⑴9萬9,123元 ⑵5萬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989元」,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嘉晟) 112年4月13日 19時41分至19時44分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 9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正龍店) 2萬元(4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2 戴秀芬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戴秀芬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戴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16分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29分至19時32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91之43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5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9時34分至19時36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740之2號(龍鳳郵局) ⑴2萬元 ⑵9,000元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8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28分 ⑶112年4月13日19時29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2萬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57分至19時58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91之51號(淡水一信新莊分社) 2萬元(6次) 3 張育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4分,致電張育誠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12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98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經提領 呂妤葵 鄒辰鋐 4 郭司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1分,致電郭司凱佯稱:其係蝦皮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郭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3分 2萬3,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6時16分至16時30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230號1樓(7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⑴2萬元 ⑵1萬8,000元 ⑶2萬元 ⑷4,000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6時37分至16時40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325號(7-11新展盛門市) ⑴2萬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⑷8,000元 5 朱莉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朱莉蓉佯稱:其係並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認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朱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6時9分 ⑵112年4月13日16時32分 ⑴3萬8,114元 ⑵4萬9,986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16時45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7時45分至17時49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288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通樹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3,000元 6 潘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29分,以臉書私訊潘佩琪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自稱陳品穎,要求潘佩琪簽署蝦皮協議,後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潘佩琪稱因設定錯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 2萬7,123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7 林秋燕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林秋燕佯稱:其係郵局專員,因帳戶遭駭客入侵,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20分 2萬9,985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8 葉良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5分,致電葉良哲佯稱:其係威秀影城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葉良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7時23分 ⑵112年4月13日17時33分 ⑴2萬9,985元 ⑵1萬2,985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9 黃鈺潔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45分,致電黃鈺潔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鈺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6時56分 ⑵112年4月13日17時1分 ⑶112年4月13日17時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3分至17時8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23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10萬元(3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0 施佩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7分,致電施佩英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購買商品時勾選vip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佩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7時 ⑵112年4月13日17時2分 ⑶112年4月13日17時8分 ⑴14萬9,94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41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09元 ⑶5萬2,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20分至17時25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451號(7-11儷新門市) 2萬元(7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7時29分至17時31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457號(西盛郵局) 1萬元(6次) 11 尤翊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致電尤翊丞佯稱:其係in89豪華影城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失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尤翊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0時38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0時43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20號(7-11富營門市) 6萬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2 朱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時10分,以旋轉拍賣私訊朱依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朱依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朱依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朱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時3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1時39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79-17號(國泰世華丹鳳分行) 3萬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3 李冠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21分,致電李冠儒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1時9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20號(7-11富營門市) 8萬9,000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112年4月13日 21時16分至21時18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708號1-2樓(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⑴5,000元 ⑵2萬元 ⑶5,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共「37,000元」應予更正」) 14 劉志龍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2時30分,致電劉志龍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志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21時42分 ⑵112年4月13日21時49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2時1分至22時2分 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 2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雙鳳店) 2萬元(2次) 鄒辰鋐(提款車手) 15 蔡育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5時46分,致電蔡育樺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育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21時47分 ⑵112年4月13日21時47分 ⑶112年4月13日21時48分 ⑴9,989元 ⑵9,987元 ⑶9,986元 112年4月13日 22時5分至22時8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1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國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9,000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16 袁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0時55分,致電袁勝凱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人員,因廠商寄錯貨品,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袁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2時3分 1萬6,001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附表二(沿用原判決附表二被告鄒辰鋐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君安(即附表一編號1)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戴秀芬(即附表一編號2)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育誠(即附表一編號3)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郭司凱(即附表一編號4)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朱莉蓉(即附表一編號5)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潘佩琪(即附表一編號6)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林秋燕(即附表一編號7)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葉良哲(即附表一編號8)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黃鈺潔(即附表一編號9)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施佩英(即附表一編號10)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朱依(即附表一編號11)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尤翊丞(即附表一編號12)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李冠儒(即附表一編號13)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劉志龍(即附表一編號14)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蔡育樺(即附表一編號15)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袁勝凱(即附表一編號16)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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