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更一-25-20241008-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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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美珠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第 33339號、第30751號、第345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美珠刑的部分撤銷。 袁美珠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美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92、377、4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上開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邱彥翔部分,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㈣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13年9月24日當庭撤回上訴,詳更一卷第471頁撤回上訴聲請書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修法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就其與邱彥翔於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杭桀之犯行自白不諱(偵30751卷第100、118頁,原審卷第127、177、196頁,本院上訴卷一第391頁、卷二第93頁,更一卷第102、421至42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為邱彥翔之母親,司法警察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邱彥 翔於110年9月4日以6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許永其(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邱彥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等之犯行,並於110年10月18日15時43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另員警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某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邱彥翔到案(詳偵字第30444號卷一及偵字第30751號案卷中邱彥翔與被告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拘票及上開二人之警詢筆錄)。嗣因員警詢問購毒者吳杭桀,經警提示被告住處同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吳杭桀於110年11月4日證稱:其於110年10月15、16日下午1、2點開車到被告家找邱彥翔,以2500元向邱彥翔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邱彥翔不在家,由邱彥翔母親即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124至125頁),邱彥翔雖始終否認犯行,直至111年1月14日方供認上開情節,被告則於其後之111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上開時地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時,供稱「邱彥翔叫我拿東西給我(他)朋友,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妳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表示邱彥翔會叫妳拿毒品交給其他人‥)我知道那是不好的東西‥」等語(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206頁),可知邱彥翔承認本案犯行之時間早於被告,且司法警察以110年11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邱彥翔犯行時,在犯行清單編號9部分已列邱彥翔於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住處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按:未列被告為共犯),事證為吳杭桀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等情(見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41頁),可證邱彥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之犯行事實,並非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或正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本案(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警追查他案中,被告自行供出本案之事實,能否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應以被告在該追查他案中自白本件犯行之前,是否已有人發覺被告涉犯本案以為斷。⒉查司法警察對邱彥翔執行通訊監察時,並未查悉被告於本次移送偵辦之犯行中,有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93至227頁、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307至360頁),而員警持法院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被告並向員警主動供稱「(你有無施用毒品?你有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邀請他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來沒有。類似是協助,我兒子請我幫忙‥我有問過我兒子邱彥翔,他有曾經跟我說裡面的東西是毒品,‥我也一直勸他不要做非法的事情‥(‥還有無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都是邱彥翔請我幫忙‥(你是否坦承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並且在筆錄中自白?)都是我兒子(邱彥翔)叫我幫他的忙,我一直都在勸他說你不要再搞了,但都勸不聽。」(偵字第30751號卷第33、36頁),司法警察於110年10月19日將被告解送檢察署,但此時並無被告涉案之具體事證,此有解送人犯(即被告)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字第30751號卷第3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幫邱彥翔在住處,將毒品交付給其他人?)有。時間我不記得了,從今年110年開始邱彥翔會用LINE聯絡我,跟我說,等下有人來,叫我把毒品交付給別人‥。(你會幫邱彥翔分裝毒品?)沒有。邱彥翔都是分裝好小小包。邱彥翔每次叫我拿一、兩包給對方。(你是否認識來買毒品的人?)我不認識,因為他們都戴口罩。(你是否知悉交付給別人的東西是毒品?)我不知道,我知道裡面是非法的東西,但是我沒有打開來看過」等語(偵字第30751號卷第100頁),斯時警方尚無法掌握被告涉案之具體內容,直至員警依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有1女子與1男子在被告住處前碰面,警方依車輛號碼掌握男子可能是吳杭桀,經吳杭桀於110年11月4日證述如前(詳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124至125頁),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邱彥翔叫我拿東西給我(他)朋友‥我知道那是不好的東西‥等語(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206頁),參諸警方110年11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邱彥翔、被告等犯行時,在相關犯行清單上並未列被告與邱彥翔共犯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住處共同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見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41頁),可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為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後,受員警詢問時即概括自首有因邱彥翔要求而交付毒品予邱彥翔朋友之事,但不知所交付之人為何人,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詳偵字第30751號卷第121頁),比對吳杭桀證詞,始確認被告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因與邱彥翔為母子關係,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 ,經警詢問搜索扣案之毒品等相關物品時,供承其涉犯之上述情節,惟警方查獲被告與邱彥翔有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係因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實施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概括事實,且有受裁判之意後,因警方蒐證始確認本案涉案情節,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係應邱彥翔要求而於邱彥翔不在家時,將毒品取而交付前來拿取毒品之吳杭桀,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偵字第30751號卷第35頁邱彥翔抱怨被告不接電話、關手機等情),並被告警詢時稱:我從來沒有施用毒品,都是我兒子即邱彥翔請我幫忙把毒品拿給別人,我不認識那些毒品買家。我平常都在照顧公婆跟丈夫、打理家裡的事情,實在沒有太多心思去管邱彥翔,勸他也都勸不聽,實在無可奈何才會幫忙他等語(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07、110頁),顯非虛詞,可認被告係被動配合而參與本案犯罪。參以其被訴犯行僅1次,交付毒品數量甚微(1公克),堪認其情節輕微,犯罪動機可憫且惡性甚低。縱經前述偵審自白、自首減輕其刑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警首次詢問時即概括自白其因兒子邱彥翔要求,將毒品交付予邱彥翔朋友之事,警方雖因對邱彥翔執行搜索,以被告為在場人予以詢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其參與犯行之概括事實,但因無法指認與邱彥翔交易毒品之對象,直至警方查獲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將之提示購毒者吳杭桀指認,始確切發現被告涉案具體情節為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應邱彥翔要求,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之事實。被告概括自白本案犯罪在先,而警方查悉確認被告涉案事證在後,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犯罪,應認被告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詳究上情,致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前開犯罪之刑罰事由既有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上訴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甚至自首本案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本件毒品交易數量、價金等情,且被告因親情被動配合邱彥翔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動機可憫;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家管,子女均成年,平日生活來源是其跟丈夫的勞保退休金,丈夫食道癌,平時要照顧先生及年邁的婆婆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9頁,更一卷第104頁),暨其前因車禍受有第七、八胸椎不穩定性骨折、雙側外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現須持續門診治療之身體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動參與,尚非無可原諒,且被告自警詢時即概括自首犯罪,並於警方查出確切具體涉案情節時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本案犯行為法所不許,又考量其年近70歲,己身因車禍之故並非强健,復需照顧年邁婆婆及罹病之先生,家庭重擔都在被告身上,參酌其於警方發覺犯行前即自首,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觀後效,始屬妥適,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110年8月14日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單價「5萬元」,應予更正) 2 110年8月20日1時20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3 110年8月25日0時53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4 110年8月26日16時18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5 110年9月19日23時54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6 110年10月7日20時19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7 110年9月4日 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路途PLUS行旅 1台 (35公克)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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