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更一-29-2024121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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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儀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儀部分撤銷。 郭俊儀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儀及告訴人 何順安均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對被告及告訴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上訴審駁回其等上訴,被告及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告訴人部分,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就被告部分,則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儀與告訴人何順安於民國110年7月 20日12時2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郭俊儀、告訴人何順安因行車細故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何順安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郭俊儀則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手部灼傷等傷害(何順安傷害郭俊儀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郭俊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與相關畫面截圖、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並無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告訴人將伊摔倒,將伊拖出機車,把伊摔倒在排氣管上面;當時路人介入之後,伊才起身,以為告訴人要逃跑,僅輕輕搭告訴人之肩膀,然後跟著起身,告訴人身體沒有下沉,伊沒有下壓告訴人,伊手搭著告訴人肩膀,並沒有攻擊告訴人,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再落地;告訴人當時將伊壓在排氣管上,告訴人左膝正前方自己不小心碰撞伊機車排氣管,告訴人的傷勢是燒燙傷,不是伊造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傷勢,無法排除係出手壓制被告時自己弄(燙)傷,或施力過猛舊傷復發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堅辭否認犯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告訴人之左膝部擦挫傷究竟是否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本件檢察官固舉出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查: (一)告訴人何順安歷次指訴:  ⒈110年7月20日警詢:①「對方(按即被告)先直接出左手打我安 全帽,直接把我安全帽打到後方去,這時我很氣憤,結果我就右手打對方安全帽,雙方就直接在馬路上扭打起來」。②「(據告訴人於筆錄中所述,你有徒手毆打對方讓其手燙傷,你做何解釋?)我也有燙傷。(你有無受傷?)有。左膝部擦挫傷,右手有扭傷,脖子也有扭傷,左小腿也有小燙傷。」(偵卷第12至13頁)  ⒉110年9月30日偵查:①「我就把車停好,站在他前面,問他說 有需要這麼兇嗎,郭俊儀就繼續罵我,然後他不爽他就出手打我安全帽,我一生氣我就推他一把,所以我們就打起來,打的過程中他一直說要給我死,邊打邊罵。」②「我當天左腳有受傷,我有去驗傷,有萬芳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卷第138頁)。並提出晉康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110年8月20日(開立),就醫期間:110年7月24日至110年8月20日共復建治療18次等語(偵卷第157頁)。  ⒊第一審審理時:「我覺得我腳有燙傷,他也有燙傷,他倒在他 的機車上面,這是第一段扭打過程」、「(他如何造成你左膝部挫傷?)因為當時地上很熱,當時是夏天,兩人都跌坐在地上,他被他的排氣管燙傷,我也被我的排氣管燙傷,我們兩人都有跌倒,只是我沒有他燙傷這麼嚴重。(你的左膝部擦挫傷如何造成的?)我跌倒在地上撞到的。(是雙方扭打時造成的?)是。」「我們第一次扭打後有爬起來,那台租賃車司機叫我們不要打,說要報警處理,我們爬起來時,郭俊儀又跑過來攻擊我,我就把他推開,他當時跑過來把我的脖子扭住」、「他勒我脖子就是第二波」(原審卷第181頁)  ⒋綜上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僅指陳被告出手打其安全 帽,雙方打起來,但就被告如何出手使其左膝蓋擦挫傷並未具體指證;而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其左膝蓋擦挫傷係被其排氣管燙傷,後又稱在地上撞到,於檢察官再進一步詰問是否扭打時造成,則稱是,告訴人對於其左膝蓋擦挫傷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究竟被告如何出手使其左膝蓋擦挫傷,已有疑義;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二人有二段接觸,第二段接觸雙方互動情形,僅指陳被告接觸其脖子,則告訴人指陳其所受左膝蓋擦挫傷,究竟是在第一段身體接觸或第二段身體接觸時造成,亦未指證明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更告證一監視器截圖主張被告蹲著用右手圈住告訴人往左拉扯,其被被告用力拉扯往左傾因此左膝跪地摩擦柏油路面受傷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59頁),惟依所提監視器截圖,尚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膝蓋確有著地,復參酌萬芳醫院檢送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上訴審卷第455頁),告訴人之傷勢似應在膝蓋上方,則縱使告訴人有跪地,是否會造成傷勢照片位置處之傷勢,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時亦曾自承其膝蓋係遭其自己的排氣管燙傷,檢視萬芳醫院之傷勢照片,其上有一小部分類似焦黑之狀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左膝蓋之傷勢係自行燙傷,亦非全無可能。綜上事證,告訴人左膝蓋之擦挫傷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已有疑義。 (二)再查:  ⒈觀諸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勘驗標的①:1.第三 人騎乘在羅斯福路上,於12:27:37許,來到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綠燈,於畫面右上方機車停等區,可見車號000-000機車向左傾倒在馬路上,一名著黃衣、穿短褲騎士(即何順安)身體朝上開機車方向彎曲,並因身體重心朝左而重心不穩右腿抬起,後身體向右方平衡後腳再行落下著地。2.於12:27:39許,第三人稍微往前停等紅綠燈,上開839-MGF機車完全傾倒在馬路上。何順安與穿橘衣機車騎士(即郭俊儀)上半身環抱在一起;何順安左臂環抱郭俊儀身體,並往下壓制郭俊儀,郭俊儀右臂則勾住何順安後背,郭俊儀身下則是上開倒在路上的機車。3.於12:27:42許,路人騎士繼續停等紅綠燈,畫面即未拍到何順安、郭俊儀,但可清楚聽聞一聲幹你娘,其他言語則無從辨識,第三人並於綠燈後離開現場。勘驗標的②:1.於12:27:09許,郭俊儀自畫面右下沿著羅斯福路往畫面上方騎,何順安原騎在郭俊儀右後方,當何順安自後方超越郭俊儀時,郭俊儀轉頭往何順安的方向看;何順安超越郭俊儀並騎到路口機車停等區處,停妥機車後。於12:27:17許,隨即下車走向郭俊儀,郭俊儀也停下機車後下車。2.於12:27:20許,何順安與郭俊儀面對面發生爭執,郭俊儀於12:27:21許伸出左手往畫面左方揮動,何順安則於12:27:26許伸出左手指向畫面右方,郭俊儀復於12:27:27許再次舉起左手。3.於12:27:29許,何順安突以右手揮擊郭俊儀頭部,郭俊儀頭部因而偏向畫面右方,身體也略向右方移動;兩人接著均伸手扭成一團,雙方身體接連移動、轉向再往下彎,後續於12:27:35至12:28:46許雙方動作被停等紅綠燈的汽車擋住畫面,無法辨識肢體動作。4.於12:28:47許,號誌轉為綠燈,停等的車輛陸續往畫面上方移動(車輛開往路口時,有往左避開二人所在處)後,可見一名路人自人行道往左移動至馬路上靠近二人所在處,可見二人均倒地,郭俊儀之安全帽已脫落,而郭俊儀之右手環繞何順安的脖子,有將何順安壓制於地之情形,嗣二人均自地上爬起,過程中,於12:28:48,可見因郭俊儀右手仍環繞何順安脖子不放,並有向下施力之情形,故何順安起身之過程較不順暢,於12:28:49,何順安踉蹌起身,此時郭俊儀的右手仍持續環繞何順安的脖子,並出力向下,何順安一直出力並伸手欲掙脫,直至12:28:55,何順安始掙脫郭俊儀環繞在其脖子上的右手,郭俊儀隨後改抓著何順安左手臂一會兒,才放開蹲下撿拾地面上的物品。5.於12:29:06許,二人陸續移動回人行道旁,有一名自小客車駕駛亦停車下來察看狀況,二人未再有肢體衝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  ⒉上開勘驗筆錄,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段身體接觸部分記載 ,兩人伸手扭成一團,但後續雙方動作被汽車擋住,無法辨識雙方之肢體動作;有關二人第二段接觸部分,雖記載被告之右手環繞告訴人的脖子,有將告訴人壓制之情形,嗣二人均爬起,過程中,見被告右手仍環繞何順安脖子不放,並有向下施力之情形等節,惟並未清楚勘驗到告訴人「左膝蓋」著地。且被告辯護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其上記載:「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12:28:47至12:28:51期間只看到有行人介入,原告(按即告訴人)企圖起身,在極短暫時間,稍微往下,又再撐起,都沒有看到原告膝蓋落地之影像」(本院卷第262頁),亦徵上開第一審勘驗結果,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復查,證人即本件報案人劉鴻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565頁),惟其於同日亦證稱:伊當時在路邊,看到被告被壓在地下,告訴人踩在被告身上,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如何打告訴人或打告訴人哪裡,伊有看到拉扯,但是無法具體說明拉扯情形,因為經過2、3年了,很多事情記不太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565至569頁),可見證人確實看到被告被告訴人壓下,但對於被告如何出手打或攻擊告訴人,其並沒有注意,且其所稱互毆,是否是指兩人身體接觸,因被告當時被壓制,是否有掙扎保護自己之動作,而被證人解讀為互毆,亦非無疑;況依被告當日所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手部灼傷等傷害(偵卷第35至39頁),傷勢多處,相互比對,如係互毆,何以雙方傷勢輕重之程度差距甚大,是否如證人劉鴻宇所稱互毆,亦有疑義,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另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4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文川於該案審理時證稱:「(這份是你剛說壓制那方所提文件,也就是比較壯的那方所提文件,壓制有左膝的傷害及眼鏡壞掉,你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壓制的那方攻擊壓制那方的膝蓋?)我沒有看到,可能本能有掙扎,但是他要如何反抗,我認為被壓制的那方沒有任何的機會,我只看到他被壓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證人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膝蓋成傷。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擴張,即 被告當時有傷害告訴人之右肩及頸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214頁)。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晉康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診斷有右肩挫傷、頸部挫傷為據(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日期係110年7月24日,分別復建治療18次、6次,其就診日期已在案發4日後,是否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已有疑義;且其診斷書在110月8月20日、113年4月16日,分別在案發1個月、2年餘始開立,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有到萬芳醫院驗傷,何以不就此部分傷害一併驗傷,且其所載需要復建治療之情形,以前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雖有環繞告訴人肩部之情形,但時間短暫,是否造成須分別復建18次、6次,亦非無疑,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認亦無從認定。 五、縱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 罪,依據調查結果,尚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認無可採,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俊儀部分撤銷,改為被告郭俊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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