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更一-39-20241203-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 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 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均撤銷。 陳冠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 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宇(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於民國109年11月間,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沛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連宸霆(原名連俊閎,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與何宗霖(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廖尉翔(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徐祥庭(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戴毓韋(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柯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少年所涉詐欺等非行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則自109年11月6日起,參與陳冠宇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由陳冠宇負責指揮何宗霖發薪水、收水、轉交提款卡及指揮車手,潘沛騰及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宇、潘沛騰、連宸霆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 韋、陳〇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判決贅載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打電話給蔡淑琤,謊稱其積欠話費云云,再轉接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之人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須提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云云,致蔡淑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20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淑琤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等候,而徐祥庭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再於上揭時地與蔡淑琤見面後,即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上開提款卡,並交予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而行使之。嗣徐祥庭與戴毓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操作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附表一「款項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陳冠宇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 職員」撥打電話給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45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後,即向其收取45萬元,並交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行使之。嗣戴毓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45萬元交予廖尉翔,廖尉翔再依陳冠宇指示將之丟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其後何宗霖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評書局,發薪水予戴毓韋、廖尉翔。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假冒「健保局 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須再交付擔保金云云,吳懷川因發覺前次係遭詐騙,乃假意配合於同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公文書,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惟未及交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陳冠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8、9時間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鄭如嵐,謊稱:有人假冒其名義就診云云,再轉接假冒警察人員「劉刑警」、「鄭明輝」之人佯稱:因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介欽檢察官」佯以要求凍結名下銀行資金、公證財產云云,致鄭如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至2時間之某時許,攜帶附表二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而徐祥庭則於上揭時地與鄭如嵐見面後,即假冒「地檢署專員」以取信鄭如嵐,並收取鄭如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其後,徐祥庭於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在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地點操作提款機,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款項後,旋即前往新北市錦和公園旁巷子處,將上開提款卡、存摺及領得款項交予廖尉翔,嗣何宗霖原欲依陳冠宇指示發放報酬,惟因徐祥庭已自提領贓款中取得報酬而作罷。 二、案經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蔡淑琤、吳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鄭如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2之罪,並予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被告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20至21、25頁),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乃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附表三編號12)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於警詢之證述,與同案被告潘沛騰、郭俊源、粘安慶、連宸霆、何宗霖、徐祥庭、廖尉翔(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7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陳冠宇之辯護人雖否認潘沛騰、連宸霆、徐祥庭、何宗霖,陳〇〇、柯〇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因本院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均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指揮 詐騙集團或申辦香港門號、使用黑莓機、比特卡,微信暱稱「浪跡天下」不是我,我不知道「佛爺」、「TT」、「阿翰(阿祥)」、「陳」、「W」、「H」、「小廖」、「小高」是誰及群組對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連宸霆、徐祥庭等人固於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但均僅空泛指稱被告即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未有實際證據,且因被告與潘沛騰有金錢上糾紛,潘沛騰和少年陳〇〇將機車抵押給被告後卻擅自取回,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可見潘沛騰有誣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參以少年柯〇〇亦明確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指柯〇〇之情形,及潘沛騰有與「1688富」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可見其詐欺來源多端,不排除潘沛騰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算在被告身上。⑵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指述前後不一,且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本屬傳聞證據,且連宸霆在審理時證稱係經由潘沛騰介紹加入、沒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潘沛騰及何宗霖說「浪跡天下」就是被告,但沒有確認等語,況連宸霆等人一開始均未稱被告即為「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續改口,惟徐祥庭於審理中表示沒見過「浪跡天下」本人,雖曾以語音方式與「浪跡天下」聯絡,但無從確認被告就是「浪跡天下」,並自承出監後有與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被告,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相互聯繫、討論謀議之情形,甚至檢察官再度向徐祥庭確認「浪跡天下」為被告乙節是否為真時,徐祥庭表示我是不知道是不是事實,只是知道從很多人的嘴裡知道「浪跡天下」就是被告等語,可見徐祥庭、何宗霖等人其實不知「浪跡天下」是被告,僅係聽他人轉述即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此共犯間不利指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⑶本案固有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遭詐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有關,且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有攝得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更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間的通聯電話紀錄,僅有同案、其他共犯之自白,依照共犯自白補強法則,共犯間自白縱使經過具結,其本質仍然屬於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必須先有補強證據後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縱使數名被告間於偵查乃至於審理階段,所陳述上屬一致,但仍屬累積性的單一性證據,並不足以互為補強,公訴人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陳冠宇有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一所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分別受騙交付財物經 過及嗣後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除被告即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部分(詳如後段說明)外,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堪信真實: ㈠事實一㈠: ⒈蔡淑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 (潘沛騰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頁,結文見同卷第94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41至350頁,結文見同卷第373頁;連宸霆部分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69至75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49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陳〇〇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徐祥庭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3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 ⒊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14364 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車手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圖(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蔡淑琤台銀帳戶自109年11月1至10日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 ㈡事實一㈡: ⒈吳懷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 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戴毓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524號卷第144至147頁,結文見同卷第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0000000、000000 0民眾吳懷川遭詐欺面交案監視器擷取影像(含臺北市○○區○○街0號前及寶評書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327號卷第103至115頁)、吳懷川提供其與暱稱「王文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偵字第19524號卷第53至57頁)、戴毓韋列印及購買信封袋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109至111頁)。 ㈢事實一㈢: ⒈鄭如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53至27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徐祥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 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徐祥庭部分見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7至183頁,結文見同卷第185頁)。 ⒊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操作ATM領取鄭如嵐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1至31頁)、鄭如嵐之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同前卷第89至157頁)。 二、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理由如下: ㈠何宗霖依其親身經歷,指證被告 ⒈證人何宗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國中玩在一 起,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後被告突然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說工作內容就是盯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再發薪水。我加入後,就是負責發放之前與我一起被判決的那3位共犯的薪水;109年11月6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途中他就跟我講工作內容,並說盯錢的位置和發薪水就有2,000元;被告的帳號叫「浪跡天下」,因為他是「在我面前」加微信的,所以我確定「浪跡天下」是被告本人,車手放錢的地點和發放薪水的地點,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並要我去看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7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109年11月6日我載被告到中和愛摩兒或探索汽車旅館當天,被告在途中有問我要不要去幫他發薪水,我說好,我是「在被告面前」以手機互掃QRCOD方式加微信帳號,所以知道「浪跡天下」就是被告。我發薪水的錢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錢放在哪裡,叫我去拿,我一共發了2次薪水,並與廖尉翔、徐祥庭及戴毓韋有所接觸,發薪水的錢就直接從袋子裡面拿,被告會跟我說那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我從裡面抽2,000元起來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第260至266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可知其係因被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認被告即「浪跡天下」。 ⒉證人何宗霖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結 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何宗霖是我國中隔壁學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來叫去,所以知道他叫何宗霖,彼此有一面之緣,我跟他之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於原審時亦稱:何宗霖是隔壁學校的同學,因為學校很近,朋友介紹,所以認識,平常也有往來,去年是1、2個月聯絡1次,偶而打個電話,我跟何宗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可知兩人原即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衡諸常理,何宗霖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以陷害被告之理,而具相當之可信性。 ㈡潘沛騰亦係依其親身經歷,指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 ⒈證人潘沛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平 常會一起出門,109年10月底,他跟我提到他在弄詐欺,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們,我就先找連宸霆,連宸霆再找徐祥庭,由我介紹給被告,被告會給我每次提領錢的3%;109年11月6日在汽車旅館那次,我一共拿到16,000元,其中7,000元交給連宸霆,連宸霆給徐祥庭多少錢我不知道;「浪跡天下」或「天下」是被告,我是「TT」,連宸霆是「佛爺」,徐祥庭是「阿翰」,我這條線是被告指揮;另109年11月6日當天,陳〇〇有到汽車旅館把錢交給我後,我算清楚,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至91頁,結文見同卷第94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會一起出去,109年11月6日前我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繫,他的微信ID有很多個,其中1個是「浪跡天下」;109年11月6日當時我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陳〇〇及連宸霆,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後,在房內停留約半小時,他是來拿「收水的錢」,就是陳〇〇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另因徐祥庭是連宸霆找來的,所以他也有來,我有拿錢給連宸霆,當時被告及何宗霖都還在,但連宸霆有無拿錢給徐祥庭,我不清楚;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一開始是被告說要設立群組,他說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等語,是實在的,所謂「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是指要去什麼地方跟被害人拿錢,錢拿到後要交到哪裡、要給誰,比較方便聯繫,後來是由連宸霆是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設立的;另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因為被告是「在我面前」加入微信,所以我知道「浪跡天下」就是被告等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第337至338頁、第342至346頁、第348至349頁,結文見同卷第373頁),可知其亦係因被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認「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⒉證人潘沛騰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 結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且其所稱:109年11月6日當時我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陳〇〇、連宸霆、徐祥庭,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的,陳〇〇到場後有把錢交給我,我算清楚後,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除與證人何宗霖稱其有於109年11月6日載被告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等語相符外,亦與證人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潘沛騰要我用微信聯絡被告,被告叫我於109年11月6日到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跟1個人拿1個袋子,然後拿到中和探索旅館給潘沛騰,之後被告有當場向潘沛騰拿袋子及裡面的東西;我之前本來就會跟潘沛騰及被告約出去,所以知道「浪跡天下」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至99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7至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證人連宸霆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在場者還有潘沛騰、被告、何宗霖、徐祥庭,被告跟何宗霖是一起來的,陳〇〇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證人徐祥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我當天是先做完詐騙行程,後來連宸霆用微信或臉書跟我說可以去領薪水,我才過去,到場後我有看到潘沛騰、連宸霆,依稀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互核一致。 ㈢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上揭犯行外,復有證人連宸霆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一個群組,並把潘沛騰及徐祥庭加進來,之後潘沛騰再把被告、陳〇〇加進來;我在汽車旅館時,一開始不知道誰是「浪跡天下」,所以好奇問潘沛騰,他直接告訴我「浪跡天下」就是被告,成立群組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好聯繫,目前應該只是有個聯絡方式,關於車手的操作過程等語(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71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核與微信群組名稱「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325頁)顯示名稱為「5人」之微信群組係由連宸霆(暱稱「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請潘沛騰(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跡天下」加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信」,再標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想法公司怎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等語,「浪跡天下」亦回應「嗯嗯」、「行充耳機穿著乾淨整潔」,徐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佐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霆係應被告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到場係為領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到場,此與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亦相吻合。 ㈣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 」何宗霖等其他共犯遂行事實一所示犯行,且除何宗霖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外,其他例如潘沛騰、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彼此間分工細密,並以微信群組作為聯繫工具,顯屬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既負責居中「指揮」,當已符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既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遂行對蔡淑琤、吳懷川及鄭如嵐詐取財物及嗣後提款、交款等客觀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應即「浪跡天下」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訛。 三、被告否認其為「浪跡天下」,並辯稱略以:㈠何宗霖、潘沛 騰等人縱均指稱陳冠宇為「浪跡天下」,然其等均為共犯,彼此不能互為補強,且依5人微信群組對話相關資料,亦無法佐證陳冠宇為「浪跡天下」;㈡何宗霖固稱係陳冠宇發薪水予伊,卻又稱伊從未與陳冠宇見面,顯與常理有違;㈢潘沛騰曾向陳冠宇借款3萬元未還,並將機車抵押給陳冠宇,其後卻對陳冠宇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顯有誣指陳冠宇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柯〇〇亦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指柯〇〇之情形,不排除潘沛騰係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算在陳冠宇身上。㈣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審指述前後不一,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另其等一開始均未稱陳冠宇即「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續改口,佐以徐祥庭於原審時稱其出監後有與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陳冠宇等語,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聯繫、謀議,其等所為不利之陳冠宇之指述,均屬有疑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業已 詳述理由如上,其中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前引證人陳〇〇證述其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1月6日拿取某袋後拿到中和探索旅館之過程、證人徐祥庭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當日並有前往中和探索旅館領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3頁)、前引證人連宸霆證稱其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本案詐欺群組經過外,並有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325頁)顯示該群組係由連宸霆(暱稱「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請潘沛騰(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跡天下」加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信」,再標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想法公司怎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徐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對話內容、卷附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圖(詳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其中第81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連宸霆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旅館、第82至89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徐祥庭及陳〇〇當日依指示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再前往中和探索旅館)、蔡淑琤台銀帳戶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等可資佐證,而被告供承其與潘沛騰是國中同校同學,平常有往來,109年間大概兩、三天就會見1次,單純聊天,雙方是鄰居、其認識連宸霆,為國中同學、何宗霖是其國中隔壁學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來叫去,所以知道他叫何宗霖,平常有往來,1、2個月聯絡1次,偶而打個電話,其跟何宗霖間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卷一第25至26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時認識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等人,再酌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霆係應被告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到場係為領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到場,此與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亦相吻合,綜上,本案非僅以共犯自白互為補強。被告上開㈠所辯,尚無可採。 ㈢證人何宗霖固於原審時稱:「(報酬是何人給你?)一樣從 袋子裡面直接拿,被告跟我說拿多少。」「(被告跟你說那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你從裡面可以抽2,000元起來自己用,其他的是請你發薪水給別人的錢,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2頁),然此僅涉何宗霖嗣後依被告指示拿錢發薪(含自己薪水)之過程,縱未於此過程中與被告見面,仍與其有於109年11月6日應被告邀約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並當面加被告微信及載被告前往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等事實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㈡所辯,仍無可採。 ㈣證人潘沛騰雖於原審時稱:我曾以機車擔保借貸的小額貸款 ,後來因為沒有還款,就被錢莊的人拉走,我就求助被告跟我家人借錢,當下被告有幫我還錢,之後就把車子給被告,意思是先押在被告那邊,後來是我家人叫我去對被告提告侵占,我做完筆錄就沒有過問,後來我就因另案被收押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338至34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因上開機車衍生訴訟糾紛,尚難以此遽謂其證稱因當面與被告加微信而知悉被告即「浪跡天下」,及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轉交陳〇〇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均非屬實。至證人柯〇〇雖於原審時稱:「潘沛騰指認是我,因為他們把摩托車騙人家,人家給了錢,他又把摩托車騎走,因為潘沛騰我有跟他買一台摩托車,他跟警方筆錄上寫那台摩托車賣給我,是我拿去賣給人家又把車子騎走,跟人家收錢」等語,然亦稱:「(現在可否確定事情為何事?)現在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6頁),足見該事件實情究係如何,仍屬未明,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潘沛騰所證均非屬實。是被告上開㈢所辯,亦難遽採。 ㈤證人徐祥庭雖於原審時稱:我於110年2月多羈押禁見出來後 ,有跟戴毓韋、何宗霖、廖尉翔討論既然都被抓了,就把事情說出來,也就是把陳冠宇供出來,我們是在我110年3月10日偵查庭之「後」才討論好,所以在該次偵訊時,才會說不知道「浪跡天下」是誰,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79頁),然其縱有於上開時間與戴毓韋、何宗霖、廖尉翔「討論」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也就是把被告供出來,並不當然表示其等討論的結論並非事實,何況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因連宸霆、徐祥庭於原審時已稱其等係因潘沛騰、何宗霖告知始知被告即「浪跡天下」(連宸霆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49頁,徐祥庭部分見同卷第270至271頁),故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言作為證據。從而,被告上開㈣所辯,委無可難。 ㈥又警方於110年8月3日查扣被告IPHONE廠牌手機1支(見原審卷 二第413、419頁,及偵14364號卷一第105至109頁),該查扣在案之被告手機內,雖未經發現該手機所用微信帳戶有留存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或相關微信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擷圖),然上開手機係於110年8月3日扣案,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甚久,且衡情本可隨意變更申設所用微信帳號,上節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聲請將該手機送刑事警察局還原鑑定云云,然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而上開手機扣案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甚久,均業如前述,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28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記載之「證人陳冠宇於11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扣得手機1支,其微信5人詐欺群組暱稱分別為『浪跡天下』、『佛爺』、『TT』、『阿翰(又名阿祥)』、『陳』等情,有手機截圖5紙可稽」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所憑事證相同,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後,亦未發現其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卷附之該案影卷),自應依本院前開說明論斷本案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㈠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韋、陳〇〇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㈡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㈢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前述一至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處斷。 六、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 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1,786,400元及點鈔機1台(此部分詳後述)云云,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均非可採,然檢察官上訴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 法方式賺取錢財,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行為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犯行已判決確定待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員警於110年8月3日7時4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3樓之5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1,786,400元及點鈔機1台,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05至110頁),然查: 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除行為人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行為外,尚須作為沒收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行為人所得支配」,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亦即非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三者缺一不可。 ⒉被告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僅稱 :「(警方扣押你哪些物品?雙方核對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後是否有親自確認簽名並拿到扣押物品證明書?)警方扣押…現金新台幣178萬6400元…我有親自在現場跟警方核對過,也有拿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12頁),而非自白其為該等現金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第2次警詢時即稱:查扣當時蔡雅芳就有聲明扣案現金是她的,租屋處也是她的,所以查扣部分應該由蔡雅芳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37頁),於偵訊時更明確稱:扣案現金是我同居人(按指蔡雅芳)所有云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9頁),而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時亦數度以該等現金為其成立「沐宇芳有限公司(下稱沐宇芳公司)」及購備原料所需,由股東朱文財於110年7月間交付之資金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外放之111年度聲字第151號卷第5至11頁、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卷第3至5頁),則該等現金是否確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已非無疑。 ⒊上揭搜索地點為「蔡雅芳」於109年3月15日所承租,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6至175頁),與上揭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一再稱:搜索時我只是因為跟林致鴻等人吵架,想要靜一靜,所以到蔡雅芳家借住,我也不知道她那邊是臺中市○○○區○○○○○○○00000號卷一第37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9頁),核與蔡雅芳上揭聲請書記載:搜索當下,員警在我衣櫥內發現扣案現金,我當場就表明是我所有,陳冠宇當時只是「暫時借住」而已等旨(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頁)相符,且依該址內部擺設情形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2至164頁),僅能證明兩人當下有同居一處之事實,至於同居多久,尚屬無法判斷,自難完全排除被告僅係短暫借住之可能性,縱認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遽認在該處查扣之物品,均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至於扣案現金雖係以綁鈔帶、橡皮筋捆成一疊一疊,再以第一銀行紙袋包裝(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然姑不論上開綑綁、包裝方式是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獨有之特徵,在無證據(例如採集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等)足以證明該紙袋及袋內現金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仍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所得支配。 ⒋公訴意旨雖提出沐宇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3日函、112年6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1至157頁),以及陳冠宇及蔡雅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與所得資料、搜索地點之大樓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及住戶資料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40頁、第161至175頁),主張蔡雅芳上開聲請書主張取得該筆資金之時序有疑,且其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固定收入,卻能承租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房屋,有違常理。然此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間,要屬二事,尚難遽為反面推論。 ⒌綜上,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縱令被告被訴事實一犯行涉犯洗錢罪,仍難遽予諭知沒收。 ⒍扣案點鈔機部分,除其上貼有「沐宇芳」之貼紙(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321至323頁)外,依據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或支配之財物,或與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自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⒎從而,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沒收扣案現金及點鈔機云 云,尚難遽採。 ㈡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張(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已交予告訴人蔡淑琤,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日)之公文書2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在卷可憑,即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之機關公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並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告訴人蔡淑琤受騙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遭提領6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0萬元,告訴人吳懷川受騙而交付之45萬元,告訴人鄭如嵐受騙而經提領之57萬2,000元,共計182萬2,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款項收受者 1 109年11月6日17時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徐祥庭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陳〇〇,陳〇〇再交予潘沛騰,潘沛騰扣除自身及交予連宸霆之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冠宇 2 109年11月7日0時59分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戴毓韋(徐祥庭在旁)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予何宗霖 3 109年11月8日1時許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徐祥庭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戴毓韋,戴毓韋再交予何宗霖 4 109年11月9日1時許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戴毓韋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由廖尉翔轉交何宗霖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09年11月16日15時31分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2 109年11月16日15時53分至4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3 109年11月16日16時20分至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17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17時11分至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3,000元,合計13,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17時37分至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 7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000、1,000元,合計26,000元 8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240頁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5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