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上更一-47-2025010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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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義 (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111年度偵字第13741號、111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89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20、24、25、26、30所處罪刑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則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一審判決若有案件應諭知免訴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皓義(下稱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7次,其中編號16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明示對於原判決附表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上訴3028卷三49頁,原判決贅載為附表「一」,更正如上),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20、24、25、26、30部分(下稱系爭編號)發回更審。系爭編號經本院認有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詳後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對於系爭編號之量刑上訴,其犯罪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編號罪刑全部。 ㈢原判決其餘各罪刑及諭知沒收新臺幣5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決上訴駁回後,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又關原判決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係被告加入「內勤組」所得之報酬,非系爭編號各罪獨立之不法所得(原判決事實欄二、理由欄四、參照),是上開各項,與上訴範圍之系爭編號並非有關係之部分,且均已確定,不在本次審理範圍。 二、免訴判決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參 與內容:擔任「內勤組」成員,負責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教導其於事後報警謊稱遭騙始提供帳戶之免遭追訴方法),嗣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陳木年、謝金淑、陳秀瑛、林仲銘、吳皓毅、陳玉玲、張鈴華等7人施以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編號之涉嫌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先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木年、謝金淑、陳秀瑛、林仲銘、吳皓毅、陳玉玲、張鈴華等7人(下稱系爭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並均旋遭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2年3月15日以l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2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上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上更一47卷129-139頁、本院112上訴3028卷一429頁)。 ㈣本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為「內勤組」, 而共同詐欺系爭告訴人,並由系爭告訴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而轉帳,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等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諸如負責監控、指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外,並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而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117次,其中編號4、5、20、24、25、26、30所示告訴人,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且本案關於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取款之銀行帳戶、系爭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基本社會事實,與前案亦屬相同;且卷查並無被告本案係獨立犯罪計畫、另起犯行之事證。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之社會歷史事實中,關於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受騙款項其後匯出而洗錢部分,均與前案為同一事實而經前案評價為幫助詐欺罪並判決確定,是前案就同一事實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經訴追之系爭編號部分。 ㈤據上,本案經訴追之系爭編號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審判決時前案尚未確定),就系爭編號均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未合。檢察官對系爭編號以量刑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系爭編號所處之罪刑予以撤銷,並改判免訴。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 1.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在監執行,並有前案及本案前審諭知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宜由檢察官確認是否聲請裁定,故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2.數案件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後,部分案件經撤銷,而致基礎 犯罪變更者,其定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16號、第117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35號、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判決對系爭編號所處罪刑經本院宣告撤銷後,其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系爭編號之犯罪事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本院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