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更一-49-2024101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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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丞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丞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1偵5321卷第455、465至467、491至495頁,原審111重訴5卷第22、60、191頁,本院112上訴673卷㈠第259頁、卷㈡第130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63、4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受綽號「良鴻」、本名楊良鴻之人指使協助他們(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合稱林子孺等3人),警方查獲林子孺等3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主使者是楊良鴻,林子孺等3人的機票是楊良鴻聯繫泰國的共犯,透過他們傳送機票及聯繫資料給我,由我幫忙處理他們在臺灣檢疫的部分,泰國住宿是楊良鴻先安排好後才傳送資料給我,我再跟他們3人聯繫,返臺防疫旅館是楊良鴻委託我幫忙安排的,楊良鴻大約40歲,我只知道他人在泰國附近,我有他的FACETIME帳號(並提供帳號與警方)等語,並就警方所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人像照片中,明確指認編號1照片之人即為楊良鴻本人(見111偵5321卷第402至41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同年7月8日偵查時陳稱:本次出國是「良鴻」及被告唆使的,25萬元的代價是「良鴻」跟我講的,被告有問我說阿兄(指「良鴻」)這次出國可以賺多少錢,我有跟被告說是25萬元,成功的話被告要交25萬元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炎山於111年9月21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一開始找我運輸毒品的是楊良鴻,後來楊良鴻也找了被告負責幫我們訂機票、安排食宿及在LINE「群組168」指示我們如何接洽,楊良鴻是我堂弟,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是楊良鴻叫被告聯絡我的,並且跟我說叫我過去一趟運輸毒品回來,就會給我25萬元等語(見原審111重訴4卷第238頁),其2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後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已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知楊良鴻即係被告所稱「良鴻」之人,該人確涉嫌與被告及林子孺等3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⒊而就有關檢、警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共犯楊良鴻一節 ,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隆第一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結果,均回覆:尚查無實證楊良鴻參與本案犯行;另楊良鴻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通緝中,該案係因其他證人之供述而簽分偵辦等情,固有基隆第一分局111年10月20日、112年4月9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113年8月13日函、同年9月4日函檢附檢相關資料、113年9月11日函附卷可參(見111重訴5卷第87頁,本院112上訴573卷㈠第409、485頁、113上更一49卷第227丶309至317、329、331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而查詢楊良鴻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簡表等情,有楊良鴻之通緝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111偵5321卷第523至526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1至323頁),且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明確載明:「於民國111年4月間,由人在泰國地區之楊良鴻(楊良鴻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後續偵辦)」指示王正丞在臺灣進行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準備事宜…」等語,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楊良鴻,因而循線查悉共犯楊良鴻甚明。而楊良鴻於110年10月8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其另涉運輸、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則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4月13日、113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18日經該署發布通緝、併案通緝中一節,亦有楊良鴻入出境資訊連結作、基隆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1偵5321卷第523至526頁,原審111重訴5第81至83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1至323頁),益徵檢、警係因楊良鴻長期滯留國外未歸,始未能繼續偵辦其涉犯本件犯行。 ⒋綜上,檢、警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良鴻為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毒品來源,縱令楊良鴻現已逃匿出境,仍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楊良鴻之認定。據此,被告於本案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⒌至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廖亦翔、鄧穆澤同為本案毒品來源部 分,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綽號「阿祥」之廖亦 翔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111偵5321卷第401至40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玟鋒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我透過「亦翔哥」認識「果子狸」見面,「亦翔哥」說有一個工作要出國,報酬20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出國,我說好,就把護照等資料交給「亦翔哥」,接著我就跟「果子狸」見面了,「亦翔哥」只有提到報酬,沒有提到工作內容,是「果子狸」提出要運輸毒品;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2之人為「亦翔哥」等語(見111偵3691卷第17至21頁);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是我朋友「亦翔哥」介紹我給「果子狸」,我與「果子狸」於111年5月10日約在禾豐社區見面,「果子狸」說從外國運送毒品回臺可以賺20萬元,並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林玟鋒再次指認「廖亦翔」即為「亦翔哥」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16至119頁)。由此可知,警方、檢察官依林玟鋒於111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內容,即已獲悉綽號「阿祥」或「亦翔哥」之廖亦翔涉嫌,而對廖亦翔涉案有合理懷疑,並非因被告前開警詢供述而獲悉廖亦翔涉案。且經函詢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結果,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廖亦翔參與本案犯行,此有基隆第一分局於111年10月20日、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檢署112年6月1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重訴5第87頁,本院112上訴373卷㈠第409、485頁)。是本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而未查獲廖亦翔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⑵、被告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並「周大瑋」係LINE「 群組168」內也要工作的人,並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為「周大瑋」等語(見111偵5321卷第401至407頁);復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3月15日分別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告發周瑋屏及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惟查: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7月8日警 詢、偵查供述及卷附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前,已從林子孺之供述及LINE「群組168」之對話內容,獲悉周瑋屏涉有本案犯嫌。而觀諸證人林子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LINE「群組168」中之「周大瑋」即是周瑋屏,且於泰國期間,楊炎山、林玟鋒同住一間,我與周瑋屏同住一間,後來楊炎山、林玟鋒到泰國後,我們4人就一起搬到公寓去住,但在111年5月13日上午,「周大瑋」說要去找他老大,因為「周大瑋」之前曾經退過一次群組,後來又加入,反反覆覆的,我就跟「周大瑋」吵架,有將此情況回報被告,被告告知我說如果人家不要,就不要勉強人家,被告算出「周大瑋」這趟花費大約10萬元,「周大瑋」有說會叫他大哥先匯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111偵6963卷第16至18、114至115、210至212頁)。且觀上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3693卷第24至27頁),除周瑋屏於111年5月11日退出及同月12日再加入LINE「群組168」外,並未有關於周瑋屏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相關對話或訊息,核與證人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與林子孺前往泰國,嗣自行離去並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號等語(見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387至394頁)大致相符,已難認周瑋屏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 我是拜託鄧穆澤開車載我去機場,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開車載而已,我只有跟鄧穆澤說要去泰國,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事情,鄧穆澤並不知道我要去運輸海洛因,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過鄧穆澤等語(見原審重訴5卷第97至99頁),是依被告之指述及林子孺上開供述,依目前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林子孺供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參以,經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查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瑋屏、鄧穆澤一節,亦查無周瑋屏、鄧穆澤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基隆第一分局1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檢署112年6月1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11重訴5卷第175頁,本院112上訴373卷㈠第409頁、卷㈡第95頁5頁)。是本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而未查獲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已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卻仍負責安排、聯繫運毒事宜,所為屬運輸毒品之重要分工,參與之犯罪情形難謂非輕;復考量被告77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4歲,已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至國內,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就本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第一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海洛因數量甚鉅,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收押前從事汽車維修、現從事工地水泥搬運、室內裝潢砌磚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1重訴4卷第330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