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上更一-57-2025010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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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0、5901 、5902、10968、10969、12357、13103、24863號),本院判決 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岳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欣(下稱被告)所為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1、4-1、7、13、1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16)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經原審法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 1711號)後,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1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則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無罪部分,及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科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部分所科處之刑提起上訴。  ㈢又經本院前審審理(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後,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並予以科刑(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且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被告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論罪科刑、附表四編號3所科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至於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惟被告嗣後又於112年12月27日撤回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上訴。  ㈣最高法院經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後,撤 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並駁回被告其餘部分之上訴。  ㈤從而,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 14、1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16),其中起訴書附表4-1、7、13、14,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因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6經本院前審附表四編號16判處罪刑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經前審維持原審所處之刑(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又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係僅有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120、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案卷第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案卷第155頁反面、156頁反面),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案卷一第143頁;原審1631卷二第80頁;本院前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97、120頁),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昌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迭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又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本案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3萬元,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3,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中,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及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均為30,000元;然而,與之相對比,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4、7、13、14,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為180,000元至315,000元之間,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依序為500,000元、31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依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之記載,以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為300,000元,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為500,000元;惟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4部分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或6月、併科罰金1萬元或2萬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較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科處之罪刑更輕。且相較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6部分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粘筑盈達成調解,所處之刑卻較重;再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就此一量刑差異之原因,究係基於各罪間有何種事實情狀之差異,是即難認為原審判決之科刑符合前述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判決量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因貪圖同案被告戴昌葳許諾之獲利,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帳戶轉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款項,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26日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111金訴1631卷一第176之1至176之2頁;原審111金訴1631卷二第199頁),並有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因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自己與有在工作的母親、入監前從事業務買賣工作、月薪約20,000元至4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3粘筑盈 (已和解並履行完畢) 張國榮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提領: 300,000元 585,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元 林岳欣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285,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288,000元 簡銘毅提領: 288,000元 附表二:被告已經原審或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4劉秀娥 楊晟宥遠銀帳戶: 28,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4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00,000元 188,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楊晟宥遠銀帳戶: 16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0元 林岳欣提領: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附表編號 7陳玉慈 張國榮聯邦帳戶: 85,72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15,000元 林岳欣提領: 3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85,72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3游佳穎 楊晟宥遠銀帳戶: 2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22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偵5900卷第60頁) 20,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4張乃樺 (已和解) 張國榮聯邦帳戶: 67,717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80,111元 簡銘毅提領: 380,000元 217,717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張國榮聯邦帳戶: 10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18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同附表編號13之提領,偵5900卷第60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5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80,000元 附表編號 16陳姵妤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5分 10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33分 382,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徐文聰提領: 110年7月22日 14時01分 480,000元 (偵5900卷第67頁) 200,000元 一審:無罪 二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6分 100,000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餘額2,808元混同帳戶陸續匯入款項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轉300,000元至林岳欣帳戶前,餘額未曾為0) 林岳欣永豐帳戶: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 300,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林岳欣提領: 110年7月23日 12時38分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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