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更一-61-20241128-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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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撤銷。 李宜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宜桐(原名李宛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 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宜桐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隨即由李宜桐依「羅國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李宜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次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撤銷發回之部分,為本院前次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上訴為審理,本案其他部分均非屬此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5家銀行帳戶提供給「王文 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復依「羅國敏」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出後交付「小廖」,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經濟壓力,上網找做債務整合的融資公司,對方告知我要培養我與銀行之間的信用,我只提供帳號,沒有交付帳戶出去,對方借款撥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那些款項提領歸還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文弘“貸 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復依「羅國敏」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與「小廖」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9頁),並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43、55至6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20頁背面、4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繳款通知函、110年5月25日、6月 6日、6月8日簡訊繳款通知訊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與菜市場前公司借款之借據照片翻拍及討論欠款事宜之對話截圖(原審金簡卷第94至103頁),可認被告確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至111年10月15日,每月應繳8,448元,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逾期未繳納,中租迪和公司已通知將委外協尋車輛,及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總餘額為121,836元、被告逾期繳納110年11月10日應繳納之協商期付金6,768元之事實,復觀以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被告亦係稱欲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上網申請貸款等情,尚非無據。然: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曾於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臺灣數位寬 頻有線電視公司、千山淨水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提出之投保資料可稽(原審金簡字卷第104頁),又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在中租迪和貸款之前,有民間借款之經驗等語(原審金簡字卷第10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被告雖提出其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以製造金流,然被告自承先前曾多次透過網路尋找貸款,均無成功借款之紀錄(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被告於與「王文弘“貸款達人”」之對話中亦表示:「我也知道走銀行窗口一定都會有哪些問題,所以才會一開始就問可行嗎」(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55頁背面),是被告對自身因負債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險,且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非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自無助於降低被告之負債,被告既曾申辦貸款,就貸款流程非無所知,對於正常銀行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自已有所預見,此觀被告自承:過往民間貸款之經驗,並無本次要求製作金流、收取對方借款歸回之行為等語益明(原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又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此觀被告自承曾見過自動櫃員機上政府宣導之政令自明(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以匯入款項,有被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性,當非無所預見。  3.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先前民間借款之經驗,借10萬 元,每月繳1萬1千元,共繳24期等語(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卷第101頁),被告民間借款之本金僅10萬元,2年總計還款26萬4千元(11,000元×24期=264,000元),利息總額高達16萬4千元(264,000元-100,000元=164,000元),週年利率高達82%,可見被告早知民間借貸利息極高;而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商討之借貸,週年利率僅3.5%,此有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可參(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57頁背面),被告之貸款條件不佳,屢次向銀行申請貸款均無法成功,「王文弘“貸款達人”」卻於被告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下,能予以明顯優於民間借貸,甚至與銀行借貸之利率相比,亦屬優惠之條件,明顯有違常情,被告於知悉自身條件之情形下,對此實無全然未生疑慮之理。  4.另被告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隨即依「羅國敏」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臨櫃提領33萬6,000元、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000元,並向「羅國敏」表示:「結果還沒輪到我,號碼跳到別的號碼。如果有問我,我就說親戚好了」等語,此有被告與「羅國敏」之對話紀錄可按(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被告依指示以不同方式提領款項,且於提領過程中編造虛假之提領理由,隨時回報提領狀況,最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小廖」,此為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被告辯稱未懷疑過對方云云,實難採信。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帳戶供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人以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復遣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小廖」,被告所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提領轉交之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自承:有跟「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 聯繫,之後再由「小廖」前來收款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14至15、74至75頁),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負責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向被告取款之「小廖」等參與其中,此外,復有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之人即有「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然原審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原審金簡字卷第40頁),並於111年3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金簡字卷第45至47頁),復經原審、本院前次審理、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原審金訴字卷第35、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㈢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分2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前審雖認定被告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一併發回,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無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以被告無罪之諭知,確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復為領款行為,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乙○○調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表達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91頁),因而未能洽談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市場工作,現與配偶、母親等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14至17、31至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37萬元,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小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小廖」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上訴,檢 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11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佯裝舅舅之兒子黃明青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裝潢急需37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上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 37萬元 李宛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4分至33分許,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37萬元交予「小廖」。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3至3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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