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更一-70-20241029-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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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為智」之成年男子因故知悉胡宗和將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替其老闆許景德向客戶收取販售USDT(即泰達幣)之款項,遂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委託楊凱翔於翌(31)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搭載胡宗和至山區「嚇嚇他」,楊凱翔應允後,邀集陸佳誠(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確定)參與上開之計畫,謀議既定,楊凱翔、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凱翔於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黃彥皇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並提供車號予「柯為智」;「柯為智」則於同年月31日14、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胡宗和佯稱:有人欲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遂相約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會面。嗣胡宗和先依照許景德指示,陸續前往臺北市南港車站共構百貨商場1樓、停放在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附近之某客戶所駕駛車輛內、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辦公大樓3樓,分別向3名客戶收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內,再依約前往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惟「柯為智」臨時稱車輛損壞不刻赴約,請胡宗和逕與客戶碰面,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胡宗和遂於該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之南港高鐵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經確認為「柯為智」告知之本案車輛車牌後,即不疑有他,攜帶裝有前開自客戶處收取1,110萬元及自有現金150萬元之背包、行李箱上車,由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座之楊凱翔、胡宗和離開現場,駛向附近山區。途中由楊凱翔向胡宗和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在旁附和,致胡宗和心生畏懼,方讓楊凱翔取走前開行李箱、背包(其內除上開現金外,另有胡宗和裝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皮夾及3家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及手機2支(與上開起訴書略載部分均予補充),陸佳誠並協助楊凱翔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待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山區某處,楊凱翔攜帶胡宗和之行李箱及背包帶下車,交給搭乘不詳成年男子駕駛、隨後抵達接應之車輛上之「柯為智」,陸佳誠則單獨駕車搭載胡宗和前往山區他處再返回原處,讓楊凱翔上車,待接獲「柯為智」指示後,再讓胡宗和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302巷山區下車。胡宗和下車後自行步行下山,適遇民眾幫忙,方搭載其下山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舊莊派出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第213至219頁、本院更一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 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柯智為」之委託以100萬元之代價,搭載告訴人胡宗和上山,並在山區將告訴人行李箱與背包交給「柯為智」及依指示讓告訴人下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有恐嚇他,請他好好配合打電話給我的委託人,沒有說要打死他,等告訴人跟委託人講完電話,另一台車抵達時,告訴人就自願將行李箱與背包拿給我交給另一台車上的「柯為智」,我沒有看行李箱跟背包裡面裝什麼,後來告訴人跟「柯為智」持續通話,約過半小時,「柯為智」就用告訴人手機開擴音跟我說可以讓告訴人離開,我就讓告訴人在山區某處下車云云(見原審訴305卷第186至187、222至223頁、本院上訴卷第150頁)。經查: ⒈「柯為智」因故知悉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替老闆許景德 收取販售泰達幣之款項,遂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往南港高鐵車站搭載告訴人,將之載往山上嚇一嚇。告訴人亦係因「柯為智」之故,知悉有交易泰達幣之機會,而於上開時地先依許景德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款後,再依約前往南港高鐵站,並自願搭乘本案車輛。告訴人當日所攜上車之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其當日為許景德向客戶收取1,110萬元之帳款及其自有之150萬元,共計1,260萬元現金。告訴人上車後被載至新北市汐止山區,嗣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302巷山區附近下車後,被告與陸佳誠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本案車輛出借人黃彥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1至23、32至35、71至73、271至289、291至307頁、他卷二第126至128頁),復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本案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泰達幣)交易擷圖、車內座位示意圖、被告與黃彥皇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歷史軌跡追蹤、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9至69、89、113、121至123、127至143、145至217、219至221、257至258、317、319頁、他卷二第121、129至138、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305卷第187至189、221至2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對於本件遭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先後陳 述如下: ⑴先於110年1月4日警詢證稱: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USDT,只對 幣商許景德購買,我跟許景德是用TELEGRAM聯絡,他會用手機軟體告知我要去哪邊收錢,會判斷該交易是要我先付虛擬貨幣或是先收現金,我受雇於許景德,也有私下接生意;我自109年12月31日14時起,先後在南港車站百貨商場1樓,中崙門市7-11便利商店附近客戶車上、臺北市重慶南路一帶辦公大樓3樓,向3位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分別收取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後,搭火車前往南港火車站要與綽號「小柯」的「柯為智」介紹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碰面,「柯為智」是在109年12月31日當日告訴我說有客戶需要買虛擬貨幣,他有告知我要上車討論交易流程的車號,21時左右我於南港火車站面對忠孝東路的正門口上他們的車後,駕駛(即陸佳誠)將門鎖起來,往汐止移動,後座的男子(即被告)要我交出證件,用手機拍照後就扣留我的身分證,也是後座的男子將我的背包、行李箱及手機都搶走並關機,直接開往山區移動,後座的男子用手機簡訊聯絡另一台車,過15分鐘後那台車才出現,停在我搭乘的車子右後方,我有看到後面那台車有人下車,搶我背包的人把我的背包跟行李箱都拿下車,駕駛就將我載到更偏僻的地方,後又回轉去接搶我背包和行李箱的人,我就沒看到我的背包和行李箱了,也沒看到尾隨的第二台車,他們把我載到更偏遠的山上,在原地等了半小時,後座的男子接到電話內稱「可以放人了」,我當下就索討我的行李箱跟背包,他們沒有理會,就叫我下車自行下山;我步行幾百公尺後,就遇到熱心民眾騎機車載我下山,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時間約當日22時30分許。駕駛及後座的男子兩位都有言語威嚇我,沿路罵我三字經,都有說:「如果你想活命,就好好配合我們。」我當下很害怕被他們撕票,所以就乖乖配合交出行李箱和背包;他們不知道行李箱有大量現金,但知道背包有現金,因為我在拿取證件的時候,後座男子有特別來看;當時行李箱和背包內約有1,260萬元現金,除客戶收取共1,100萬元外,我身上現金150萬元也放在背包內。我背包除了放現金,還有凱基、富邦、國泰3家銀行存摺、私章、皮包內證件、健保卡、信用卡、駕照之類的及蘋果、OPPO手機等語(見他卷一第12至17頁)。 ⑵再於110年8月14日警詢指稱:許景德是我老闆,我當天是受 販售虛擬貨幣之上游廠商許景德委託到臺北地區收取3位客戶貨款約1,100多萬元;是「小柯」說有客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所以被告及陸佳誠才駕車到南港車站接我,他們在我不認識的地方把我的東西全部都拿下車,而且後面有車,接著把我載到其他地方,事後我有報警,請警方陪同我到被丟包及東西被拿下車的位置;背包被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我是在被載往山區的路途上背包被搶走,被告及陸佳誠將我載至山上後,我有下車上廁所但是沒有講電話,因為電話已經被收走了,他們確實有搶我錢等語(見他卷一第20至23頁)。 ⑶另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警詢所稱當天要來臺北 幫老闆許景德收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的現金是正確的,現金放我背包跟行李箱,大約1,100多萬元,我忘記確切數字。我收3筆現金後去南港車站,因為「小柯」說要問買賣虛擬貨幣的過程,如果可以當天想要跟我們買虛擬貨幣,他當天14、15時以TELEGRAM聯繫我,說要介紹有購買虛擬貨幣需要的客戶,後來柯為智說他車子壞掉,跟我說客戶的車號,叫我直接跟客戶碰面,我抵達南港高鐵站前等快半小時,才看到對方車子,確認對方車號後,不是駕駛的另一人下車,我問他是不是「小柯」介紹的,他說是,我就上車坐在右後座,下車的人上車坐在左後座;我上車後,車子的門鎖,應該是就被駕駛手動上鎖,坐在左後的人說要在市區找地方咖啡廳或什麼地方討論虛擬貨幣的事情,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越開越往汐止山上,開到山區後,我就問要開到哪裡,在車輛移動時,坐在後座的那個人把我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駕駛座的人也有協助把行李箱放到前面,後座的人把我背包拿在手上,我有跟他說為什麼要拿走我行李跟包包,對方用台語說他們也是受人指使,叫我不要問那麼多,這好像兩個人都有講,我手機跟所有東西都被他們拿走,他們開到山區後座的人就聯絡另一台車來接應他們。後座的人收完包包跟行李後,有要我交出手機,因為他們看起來就是凶神惡煞,且又在山區,沒有路燈,我覺得受到危險,就把手機拿出來給他,他叫我關機,我就關機就交給他。因為太暗我只有看到一台箱型車,沒看到車號,後座的人就自己把背包跟行李箱拿下車,駕駛就繼績往前開向更偏僻的方,之後他在前面繞10多分鐘又開回原本後座之人把背包跟行李箱拿下車的地方,我有看到後座的人還在,但是我背包跟行李箱及廂型車都不在,後座之人就上車,一樣坐在後座 ,然後回頭繼續往前開往偏僻的山區,之後停在算是倉庫的地方,我有跟警察講在哪裡,警察有拍照,停了大概有半小時至1小時之多,後座的人有收到人家打電話來,他接完電話後就說我可以下車了。我就問我的背包跟行李箱有沒有要還我,後座的人就說到時候就有人跟我聯繫,之後他就叫我趕快下車,我就開門下車,他們就開走了。當天行李箱跟背包是放受許景德委託跟客戶收賣虛擬貨幣款項,還有一些是我自己的錢,我警詢說當時身上是有帶150萬元是正確的,總共是1,260萬元。後座的人以台語說他們是受人委託希望我乖乖配合不然 就會有生命的危險,駕駛座的人應該只有附和而已,與我警詢稱他們兩位說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是一樣的意思。此外,我剛上車沒多久後座的人就有叫我交給他我的身分證拍照,說要確定是否為「小柯」介紹的,後面他把背包收走,裡面也有錢包,等於所有證件都被收走,但我下車時有跟他要回證件,他就把我身分證還我而已,但其他證件都沒有等語(見他卷一第273至287頁)。 ⑷復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剛上車我將行李箱放在 我後座腳前面,背包放在手上,因為是後座的人把我行李箱跟背包從我手上搶走,之後把行李箱丟到前面副駕駛座,駕駛座的人就協助放在前面,背包就是後座的人抱著,這過程中我有去想要試著拿回來,我有拉扯背包,但行李箱當時他們已經丟到前面,我拉不到行李箱,我拉扯背包時後座的人就以台語講恐嚇話語,當時又在山區,我深怕會有生命,但他們沒有用刀威脅,只是言語威脅.我上車不到半小時就被後座的人要求交出手機,對方要求我關機後把手機收起來,我就沒有再用手機,他們也沒有歸還給我;從我上車開了30分鐘左右,就停路邊15分鐘等另一台車過來,因為沒有手機只能記得大概時間;晚上23點多我是自己走下山,剛好有路人騎車經過,我請他帶我去舊庄派出所報案,之後才做筆錄等語(見他卷一第291至301頁)。 ⑸又於110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北上臺北, 總共要收取3筆款項,都是幫許景德收取販售虛擬貨幣的款項,分別是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要收取1,110萬元;我當天約「柯為智」在南港高鐵站見面,「柯為智」表示要介紹客戶給我,我與「柯為智」有事先用TELEGRAM聯繫 ,「柯為智」後來臨時傳訊息告訴給我,表示他的車子撞壞了,無法親自到場見面,會另外派人來接我,並告訴我來接我的人所駕駛之車號是000-0000,後來就有2名男子駕駛該車子到南港高鐵站接我,我就認車不認人,我上車後就被載到山上搶奪財物;「柯為智」是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客戶,他前後跟我買過幾次虛擬貨幣,大約買3次以上(見他卷二第126至128頁)。 ⑹於112年9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柯為智」 他說車子故障,打電話說他不能來,說會請被告開這個車號的車來接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被告則坐在我的旁邊,前面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車上只有我們3個人,我帶著行李箱跟背包上車,他們就往山區方向開,後來整個包包、行李箱一起被他們拿走,行李箱被放在副駕駛座,包包在後面,因為手機是放在包包裡面所以一併被拿走;之後車開到一個定點,被告就把我的包包、行李箱拿下車,並交給後面另一台車上的人,接著我坐的車就開走了,被告沒有上車,車子往前繞,最後開回去以後,被告就空手上車,沒看到行李箱跟包包,然後他們就把我載到一個地方讓我下車;被告當下用臺語跟我說話,意思大概就是說若我想活命的話,就要把東西交,所以我才讓他拿手行李箱、包包及手機。被告知道行李箱跟背包裡面的東西,因為我把手機關機時有打開背包,被告那時就有看到裡面的東西;還沒把包包交出去之前,被告說要看我的證件,我就打開包包拿出皮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6至221頁)。 ⒊依告訴人歷次指訴,其當時何以上本案車輛之緣由及過程, 以及被告於車上如何對其恐嚇,並由被告將其行李箱及背包放至前座,再將之帶下車交由接應之車輛取走等恐嚇告訴人後取走其財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他在虛擬貨幣的交易所門市上班;當天我確實有委託告訴人至南港火車站、重慶北路及中崙門市之7-11附近向客戶收取USDT虛擬貨幣貨款,是向2組客戶分散在三個地點分別收取60萬元、550萬元、50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每次委託告訴人的酬勞是4,000元,我每個月都會委託告訴人收款幾次,之前錢都回收的很正常;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跟幣商買的,我有提出發幣紀錄;事後告訴人和媽媽拿房子讓他去貸款還我錢等語(見他卷一第32至35、291至295頁),就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日受許景德之委託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共1,110萬元,案發後被告有貸款還錢與許景德等事實,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綜合理財借款契約、告訴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凱基銀行繼光分行新臺幣存摺影本相符(見他卷二第53至107頁)。復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起陸續辦理行動電話SIM卡、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等補發、掛失及變更印鑑章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聯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健保卡卡號及領卡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出具掛失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之說明書、更換印鑑之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出具VISA卡掛失證明、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存摺掛失暨補發、印鑑掛失暨更換)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1至51頁),則告訴人之手機、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等物遭取走等事實,堪認屬實。又辦理手機停話、復話、補發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手續繁瑣、耗時,一般人當求儘量避免,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掛失補發信用卡、金融卡、存摺、變更印鑑章,並補發健保卡,申請補發SIM卡,此等手續繁複,涉不同銀行、行政機關,實難認為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重新申辦、補發銀行帳戶資料、SIM卡、健保卡及變更印鑑章等舉措,甚至連同家中房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目的僅係為強入被告於罪而構陷其財物遭取走之事實。再被告亦供陳:我有將告訴人的行李箱及背包交給開不詳車輛過來之駕駛等語,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察調取之車辨歷史軌跡可證(見他卷一第89、131至139頁),益徵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將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等財物取走交予前來接應之車輛等節,當屬實情。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之成年男 子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遭載往山區之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則在旁附和,致聽聞上開話語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讓被告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前開行李箱及背包,陸佳誠並協助被告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處後,待陸佳誠將該車暫停放在山區某處,被告將裝有前開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交與前來接應之「柯為智」等人,嗣由陸佳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行再返回原處,並讓被告上車,並等候「柯為智」指示始釋放告訴人下車等情甚明。 ⒌至告訴人歷次關於當日依許景德指示係向購買虛擬貨幣之3人 或5人收取款項、自身所有款項是60萬元或150萬元、要跟「柯為智」交易或跟「柯為智」介紹的客戶交易、背包被搶時有無發生拉扯等細節或有些許不同,然許景德確實指示告訴人向客戶代收共1,100萬元款項(見他卷一第293頁),告訴人也已確認其警詢最初所稱放在行李箱與背包內自有款項為150萬元(見他卷一第285頁),且其搭乘被告及陸佳誠所駕駛車輛係為了與「柯為智」介紹之客戶商談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見他卷一第12、277、279頁)等情無訛,則告訴人歷次指訴在汐止山區遭被告取走內有鉅款之行李箱、背包等基本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自承有在山區拿取行李箱、背包交予後車(見原審訴305卷第223頁)等語相符,足堪認定。 ⒍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之行李箱跟背包內放有鉅款,且係告 訴人自願交付行李箱與背包,主張其並無語出恐嚇言詞云云。然以被告受「柯為智」以100萬元高額代價所託,將告訴人載至山上後,又拿取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交與前來接應之「柯為智」,若非該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價值不菲之現金,「柯為智」何須許以重利委託被告刻意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區?又告訴人既然身懷鉅款,若非被告恫以上開恐嚇言詞及將車上鎖等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且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告訴人顯無自願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之理。況被告亦自承要告訴人「好好配合」其委託人(見原審訴305卷第186頁),足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悖,顯不足採。再佐以被告稱不認識告訴人(見他卷一第97頁),可徵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被告受「柯為智」委託,進而與告訴人相約在南港高鐵站後,再由被告與陸佳誠搭載告訴人上車等過程,均為被告、陸佳誠與「柯為智」等人刻意安排,自可排除本案係告訴人自行設局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 ⒎至告訴人案發時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 第299頁),在109年12月31日案發當晚19時25分、20時10分、20時55分、21時40分至22時14分均有上網紀錄,前3通基地台在南港區,最後一通基地台在汐止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考(見他卷一第258頁),而告訴人係在21時16分許才在南港高鐵站及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搭乘被告及陸佳誠所駕駛之車輛,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他卷一第116頁),又被告供承最後是「柯為智」使用告訴人手機開擴音指示可以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1668卷第150頁)。則綜合上開告訴人、被告所述及上開門號上網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與前述告訴人有申請補發SIM卡等情,足認告訴人手機確實遭被告取走且與背包一同交付給「柯為智」,「柯為智」並有使用告訴人手機甚明。再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經詢以:「本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你確實一直在電話?」而答稱:「我在背包被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使用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然卷內並無警察所稱之告訴人沿途均有使用手機之監視器畫面可憑。再者,在被告尚未將告訴人手機取走之前,縱告訴人仍可管領、使用個人手機,然依告訴人係居住於臺中地區,受託北上收款,又遭被告、陸佳誠載離鬧區往南港、汐止方向之山區移動,於此客觀環境下,自不能比擬在市區固定地點受困時,警察據報後得隨時馳援而至得以獲救之情形,是告訴人在無法具體陳報其所在位置,且為免遭發覺其有救助、報警之舉,恐遭受更不利如「撕票」之可能,而不敢私下撥打、傳送求救訊息予警察或親友,核屬常情,自難以案發時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仍有上網紀錄,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述其被害情節係屬虛構,而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車內,並於拘禁行為繼續中,恫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及背包等財產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分別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告訴人於上車後,係因發覺本案車輛已上鎖,且被告有恫稱 要其乖乖聽話,否則會沒命等語,因而被迫讓被告取走其行李箱及背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因告訴人懼於其等之恫嚇及行動自由之拘束方被迫交付,難認係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而得,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案論罪之罪名(見原審訴305卷第211頁、本院上訴1668卷第11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對於被告科刑範圍部分亦未聲請應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上,並以恐嚇之方式將告訴人攜有鉅款之背包及行李箱取走後,由「柯為智」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後帶離現場,其等再將告訴人放在山上,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受有高達1,26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侵害之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表明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本案係受「柯為智」所託,因而誤導偵查之進度及方向,可認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幾個月子女,跟爸爸做鐵門窗、月入約3萬多元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陸佳誠為重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而告訴人遭被告取走之行李箱、背包(其內有現金1,100萬元、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皮夾及3家銀行存摺、印章)及手機2支均併同交予後車接應之人,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遭取走之財物已轉交與「柯為智」及不詳之共犯成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得上開財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僅略載此部分告訴人遭取走之現金1,100萬元部分,固有微疵,然均對於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係與陸佳誠、「柯為智」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 共犯本案,則就「柯為智」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