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更一-72-2024122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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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僅針對「原判決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第27頁),最高法院審理後,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主文參照),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卷第338-1頁)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品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以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告訴人指訴不同意為證據,其餘證據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然其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僅表示此為片面說詞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指述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調查證據資格之理由,應認僅屬證明力之爭執,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再爭執該證據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鄭蕎蔓(下 稱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內容與證據、事實不符,其主觀上 並無犯意,實為遭告訴人扭曲事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卷第37頁)。 五、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己之不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手 機簡訊內容及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擷圖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其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指摘告訴人,是抒發自己心情、自言自語,其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其公司訂購面膜,卻未收到貨款,因其公司及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伊才在臉書張貼貼文,之後再以簡訊聯繫,隔三日便收到款項云云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六、被告本案所為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 」之主觀意圖,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貼文(見偵字卷第19頁),已足使觀覽被告臉書網頁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倘無法定事由,又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告訴人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後,並於該則貼文中以留言方式記載:「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見偵字卷第41頁),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記載:「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倒是騙我錢的人快來還我錢」、「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及「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9、43頁),依其文義脈絡,將使觀覽被告個人臉書網頁者認為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尚未結清,被告甚因告訴人浮誇自身經歷而受騙等情,而有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是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所發布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同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被告合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逾越比例原則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訂購面膜後,其已經出貨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欠公司貨款不還,且無中生有、搬弄是非,其才張貼告訴人照片,要身邊的人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34、96頁),惟被告於回覆原判決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所稱「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之負面用語,佐以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即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產品之貨款糾紛或私人恩怨訴諸於眾,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事理常情,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㈣至依臉書使用條款,縱有臉書用戶同意他人使用其所張貼之 資料內容之約定,然「利用」臉書上個人資料,仍須符合各該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待言。 七、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品云與鄭蕎蔓間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黃品云心 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vian Huang」發表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以此方式利用鄭蕎蔓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蕎蔓之隱私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權。 二、案經鄭蕎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伊是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指涉告訴人,是抒發個人心情、自言自語;伊會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伊公司訂購面膜,卻都未收到貨款,公司和伊之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伊才在臉書張貼貼文,之後可能再加上簡訊聯繫,隔了三天就有收到款項云云。是被告確有以暱稱「Vivian Huang」於個人臉書發布附表所示貼文,該等貼文亦均至少有數十至上百人閱覽、按讚、評論等情,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之臉書貼文發布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截圖、緊接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發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臉書貼文,雖未明言指涉人之姓名,然已分別提及「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等關鍵字,併承接被告前所張貼之告訴人姓名、照片等節綜合以觀,即可知悉被告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而被告於臉書貼文中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及長相之照片截圖、職業(直銷)、聯絡方式(前住所)、財務情況(是否欠債)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為臉書好友,被告因交誼而 獲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數萬元之買賣面膜貨款催收 、給付有所糾紛云云,然此種買賣所生債務糾紛情節,本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況被告雖辯稱:因催收貨款卻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遲遲不接電話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其助理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月3日起之數則簡訊(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可見被告之工作人員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給付面膜款項之數額、匯款方式,告訴人均有立即回覆、同意付款並於上班期間即辦理匯款,實未見有何溝通聯繫困難之處。且縱算有債務催討事宜,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民事訴訟)行之,衡以在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糾紛。可認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3.是以,被告因貨款紛爭而於臉書貼文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四)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三年,是某次被告將150盒面膜寄給伊,伊覺得幫被告分享也沒關係,被告本也沒跟伊說要收錢的事情,直到被告在臉書上罵伊後,才叫助理私訊伊說要多少錢,被告可以傳訊息給伊,沒有聯繫不上的情形,伊也沒有不願意付錢;又伊與被告的臉書間有600位共同好友,伊遭被告封鎖後,是朋友截圖告訴伊被罵的事情,被告把伊的資料越說越仔細,伊曾經與前夫在帝寶住了八年,被告也曾送水果到帝寶給伊,被告知道伊住在哪裡,被告這樣發文罵伊,讓伊覺得進出帝寶探視小孩都好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由證人所證,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之私怨,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於個人臉書,造成告訴人為人所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發布、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友人, 僅因買賣貨品產生齟齬,竟而向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人格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學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美容顧問,需扶養三個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表達:被告犯法又不承認、至今不願道歉也不刪除臉書文章,伊前夫不諒解、不讓伊看小孩,也被帝寶秘書討論,造成伊生活很大的麻煩,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云與告訴人鄭蕎蔓間為美容產品供 應商與客戶關係,雙方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vian Huang」,發表多數人均得閱覽,如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之不實文章及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三)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貼文,完整內容如附表「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欄所示,其中並有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雖辯稱該等言論並非指述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於臉書發文前後文以觀,被告前已張貼告訴人姓名、照片,並密接延續而繼續發表言論,可知悉被告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確實有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下,發表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亦可特定係指述告訴人,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之言論,是否對告訴人構成侮辱或誹謗?此據被告所為之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部分內容尚屬隱晦、語意不明或文字不通順,然綜合前後文及脈絡以觀,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銷售產品貨款紛爭、彼此經營美容保養事業、交友原則及人際關係等特定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合先敘明。  2.由被告自述其交付面膜予告訴人後,有產生退貨問題、告訴 人尚未給付貨款,並說明其與告訴人均在經營美容保養事業、其等間有共同朋友,然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並不順暢等語,暨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所證稱之:伊與被告認識三年但不熟,被告原本找伊投資一起做水果,但伊不需要搞得很複雜,所以沒有同意,伊是有介紹名人給被告認識,以讓該名人做被告公司的代言人,伊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群組就是在處理介紹認識的事情,被告在111年7月間有寄面膜,說要分享,只是被告都不敢用打字的、都用留言,伊自己就在做直銷、做面膜,不需要跟被告合作做面膜的事,被告也沒跟伊說要付錢,伊是願意付錢的,也沒有聯繫不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互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此認識交往過程、平日聯繫之狀態暨本次訂購交付面膜、退貨、收取貨款等節,被告乃係就其自身與告訴人交友、經營美容事業、買賣產品之見聞,暨其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  3.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仍與加重誹謗 罪之要件不符。 (四)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以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留言「請小心這位」 「請小心這位(張貼告訴人之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若是個鬼 你會不會嚇死」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Jachi Chang」之留言回覆「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 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2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 別逼我讀三字經(表情符號) 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 #與神同行 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 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 因為我不需要這樣的人 在我臉書裡、非常謝謝 大多有認識交集過 就知道的這個人了 我不是一個會說人是非的人 因為妳的好壞及過去未來都與我無關 但若欺負到我或我好友 我就得保護自己與身邊的人(表情符號) 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表情符號)(睜眼說瞎話) 另外妳全身上下是真是假 我們都不想知道也不想探討 但拜託不要污染了我們的耳朵 因為真的很噁心(表情符號) 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表情符號)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睜眼說瞎話)」、「因為真的很噁心」、「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打人喊救人 真是要緊~~~ 過去的媒體我也不怕大家知道 何況都是放大效果 那個成功企業家沒有跌倒過 誰又會是一帆風順的 做人要問心無愧,也不要打腫臉充胖子,臉都是自己湊上來丟的。 自己改了N次名字怎麼說別人改名字呢? 暈倒睜眼說瞎話 我就事論事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請問要不要把妳的隱私及過去呈現讓大家也瞧一瞧好了、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 (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 #勇敢做自己待人問心無愧 #我沒有欠任何人錢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 #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 #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 #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 #照照鏡子吧噁心(表情符號)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照照鏡子吧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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