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更一-73-20241114-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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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SY(越南籍,中文姓名:斐文士)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SY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BUI VAN SY(中文名:斐文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於112年7月12日裁定自112年7月19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3月4日裁定自113年3月19日起第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其所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審理中。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