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更一-73-20241226-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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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BUI VAN SY(中文譯名:斐文士,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249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4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SY(越南籍,中文 譯名:斐文士,以下逕稱其中文譯名)係誌誠168號漁船漁工,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以下均逕稱其名,2人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上訴2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確定)分別係誌誠168號漁船船主、船長,被告方士驊則以捕漁為業並曾受僱張家團,詎張家團、陳弘偉及林有凌(另行簽分偵辦)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有凌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節後,由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駕車載陳弘偉及方士驊前往高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陳弘偉怕忘記接貨位置,遂以拍照方式確認接貨地點,再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帶同原本不知情之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於17日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域往北方向行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18日凌晨,誌誠168號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度約彰化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由陳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無誤後,指揮被告方士驊、斐文士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丟包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而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以其等從事捕漁工作多年經驗,可預見自海面撈起為數甚多之機油桶,顯有違常情,桶內裝有毒品之可能性極高,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協助陳弘偉將該56桶機油桶自海面撈起後,搬至誌誠168號漁船船上暗倉內藏放,其2人以協助打撈及搬運藏放之方式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涉有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之供述;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查獲照片、刑案現場照片;⑷陳弘偉手機拍攝張家團告知接貨經緯度位置照片;⑸誌誠168號漁船航跡圖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⑺扣案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誌誠168號漁船1艘(內含電子航海圖1臺、加油紀錄器1臺、電子航海圖1組、自動識別系統1組及衛星電話2支等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士驊固坦承有於上揭航程中協助陳弘偉駕駛本案 漁船,並於上揭時、地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機油桶;被告斐文士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協助陳弘偉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機油桶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方士驊辯稱:張家團111年3月12日來找我,要我跟著船 長把船開回北部,他只有告訴要開船,是南部釣魚季結束,要把船開回北部,般上有陳弘偉、我及斐文士,陳弘偉沒有叫我去幫忙撈56桶機油桶,111年3月17日凌晨,船到彰濱處,當時我在睡覺,起床看到他們在忙,我以為船掛到東西所以去幫忙,我就拉兩桶後,因為人不舒服就沒有繼續幫忙,就跑回去睡覺,不知道機油桶裏面有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方士驊僅係受張家團委託協助將漁船開回北部,自始不知要在航程中撿拾物品,對於自己在海上時本能協助打撈起的機油桶內含有毒品自始至終亦都無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斐文士辯稱:我是誌誠168號漁船的漁工,僱主是張家團 ,我原本是要回國,已經買好機票,我搭上船從高雄要回北部,船上有船長陳弘偉、我及方士驊,我當時只是聽從船長的指示去拉海上的桶子,我只是漁工,船長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不清楚桶內裡裝什麼,也沒有問桶子是什麼,因為我剛睡醒船長叫我工作,我就工作等語。被告斐文士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斐文士雖有協助陳弘偉打撈及搬運藏放機油桶的客觀事實,但陳弘偉、張家團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前或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斐文士所搬運的物品可能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就此額外工作允給報酬,被告斐文士受僱於張家團,擔任漁工,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長陳弘偉指揮,而單純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其並不知悉桶內之物為毒品,主觀上無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斐文士係受僱於張家團之越南籍漁工,擔任誌誠168號漁 船漁工;被告方士驊則係應張家團之請,協助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並於111年3月17日中午,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偕同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航行至彰化工業區西北方海域後,被告斐文士確有依陳弘偉之指示,將裝有前揭不明粉末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過程中被告方士驊亦確有協助打撈部分機油桶;其後則由陳弘偉與被告斐文士將該等機油桶均藏放於漁船暗艙內;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因故將誌誠168號漁船駛入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在漁船暗艙內查獲前揭裝有不明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2435卷㈠第211、241頁、同偵卷㈡第127至128頁,聲羈卷第85頁,原審卷㈠第231至232、234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90卷第23至26、61至62、106頁,聲羈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㈠第45、251頁、卷㈡第53、56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㈡第302至303、3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35卷㈠第227、248至249、275至277頁、同偵卷㈡第91至92頁,聲羈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㈠第251頁、卷㈡第69、71至74、77至78、80至81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頁、卷㈡第30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弘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進出口紀錄查詢單、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打撈地點經緯度位置之手機翻拍照片暨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誌誠168號漁船航程紀錄器之行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435卷㈠第53、55至65、71至111、115、117至120、253至257、259頁、同偵卷㈡第97至103、105至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誌誠168號漁船之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69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56桶機油桶內不明物質粉末56包, 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原始淨重合計1,118.14544公斤,抽測純度值各約為94-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69656公斤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憑(見偵2435卷㈡第151至154頁)。固堪認苗栗查緝隊在誌誠168號漁船暗倉內查扣之扣案56桶機油桶,其內不明粉末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份無訛。 ㈢、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毒品於運輸途中係以塑膠袋包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 個白色機油桶中,該等機油桶外觀保存完整且非透明容器,迄本案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後,方由苗栗查緝隊開啟確認內容物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查(見偵2435卷㈠第71至104頁),扣案毒品既以塑膠袋包裝,並分別藏放在非透明容器,則若非事前知情或當場打開觀視,實難自機油桶外觀即知其置放物品為何。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辯稱:於協助打撈時不知該等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事前或航行過程中, 主觀上知悉機油桶內藏上述毒品: ⑴、證人張家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次出海,是我找方士 驊,請方士驊把漁船從高雄旗津開回宜蘭烏石港,嗣因航程約要30個小時,路程遙遠,通常需要有3人以上把船開回來,一般行情的報酬是5000元,我雖然沒有跟方士驊說報酬,但我會給方士驊5000元,但若回到龜山島後,晚上有釣魚,漁獲就屬於方士驊的,但我沒有跟方士驊說途中需要打撈桶裝原料或運送物品,而被告斐文士就是一直在我的船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6、61頁)。 ⑵、證人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次出海,是由張家團 找方士驊的,因為張家團說這趟航行要30多小時,加上我和斐文士語言不通,張家團怕有意外,就找方士驊幫忙,方士驊在船上會幫忙開船,因為我一個人無法負擔,而方士驊的薪資是張家團給我,我再給方士驊,大概行情就是5到6000元;我並沒有跟方士驊提到要打撈機油桶,而座標設定是由我設定,並與對方聯繫的,到達機油桶的指定座標時,我就對船艙內喊「到了,起來要工作了」,意思是要叫斐文士幫忙把機油桶打撈起來,斐文士是外勞,其實外勞很直接,不會想那麼多,老闆交待甚麼,就會照做,而張家團也有指示斐文士要配合我,他們這種漁工,航行的時候,他睡覺,停船有事情就會叫醒他,我叫斐文士幫忙拉桶子,但沒有跟他說桶子的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說會另外給他報酬;方士驊本來在船內睡覺,後來有起來一下,有問我這是甚麼,我忘記有沒有回答還是叫他不要問,我也沒注意方士驊有無幫忙,因為打撈過程中,我還要在前甲板操作船,沒辦法去鉤那些機油桶,後來是由我和斐文士把機油桶搬回船艙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82頁)。 ⑶、從證人張家團、陳弘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方士驊、斐文 士並無與本案毒品貨主或相涉人員聯繫之管道,且關於打撈位置之座標、聯繫方式,無一與之;而張家團、陳弘偉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前或過程中,亦均未告知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所幫助搬運之物可能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就此額外之工作,允給報酬甚明。 ⑷、被告斐文士為越南籍,係受僱於張家團之漁工,本即於本 案漁船上從事打撈漁獲工作,其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長指揮做事無違常理,從而,張家團、陳弘偉既均未提及報酬或航行過程中特別注意之事,被告斐文士依循往例,聽從雇主張家團及本趟航行船長陳弘偉之指揮而單純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難認就桶內盛裝之內容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 ⑸、被告方士驊則係受張家團委託,於本案漁船自高雄駛回宜 蘭(原訂目的地)航程中擔任船員,協助船長陳弘偉駕駛船舶,張家團、陳弘偉除無告知航程中需打撈桶裝物外,就協助駕駛漁船以外事項之報酬(即打撈機油桶)亦無約定,衡以,被告方士驊係於凌晨睡夢中遭船上吵雜聲吵醒,其聞聲至甲板上查看,看到被告斐文士在拖拉機油桶,於頭腦意識尚未完全清晰狀態下,協助拉了幾桶,並詢問陳弘偉桶裝物為何物,而陳弘偉則可能有回稱:不要問等語,此據證人陳弘偉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稱:我睡覺睡到一半,陳弘偉、斐文士在搬東西,他們把桶子從海上拉上來,我有幫忙拉,搬幾桶在甲板上,我有問陳弘偉是什麼,陳弘偉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2435卷㈡第12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方士驊於協助自海面拉起機油桶時,並未預見桶內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況當被告方士驊拉起數桶機油桶,察覺有異,旋即停止協力,並返回船內繼續睡覺乙節,此據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同上偵卷㈡第128頁,原審卷㈠第232頁),亦核與證人陳弘偉上開證述相符。從而,當被告方士驊於稍加清醒而察覺與一般海上作業活動常情不同時,即停止與斐文士一起打撈海面上之機油桶,亦難認其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斐文士、方士驊如 何對本案機油桶中所放置者為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有預見,且於預見情況下猶實施幫助運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斐文士當日在本案漁船上,曾有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暗艙;被告方士驊則有打撈數桶機油桶即返回船內睡覺之客觀行為,惟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幫助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完成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方士驊、斐文士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方士驊、斐文士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①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桶 56 ①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取樣鑑驗,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合計1069.69656公斤。 ② 「誌誠168號」漁船 艘 1 實際所有人:張家團 漁船編號:CT2 5856 ③ 電子航海圖 台 1 同② 型號:SH-1098A ④ 加油紀錄器 台 1 同② 編號:CTP-FD0530 ⑤ 電子航海圖 組 1 同② 型號:MX-380 ⑥ 自動辨識系統AIS 組 1 同② ⑦ 衛星電話 iridiun 支 1 同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 ⑧ 衛星電話 inmarsat 支 1 同② 無門號 ⑨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0000000000 ⑩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⑪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張家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⑫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具 1 方士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⑬ IPHONE S1行動電話 具 1 斐文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⑭ 不明粉末 包 1 陳弘偉持有 未驗出含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