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更一-81-20250116-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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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比力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4、304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比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或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吟」之不詳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嗣「品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柯比力明知或可得而知「品吟」係屬於三人以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又關於被告與「品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辯護人稱應以被告於上訴審所提之上證一之完整內容為準,故就該對話內容,本院即逕引用上證一之內容,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柯比力固坦認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1 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品吟」,復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為做家庭代工而透過LINE軟體聯繫「品吟」,因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作為登記、領取補貼之用,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是一時不察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且知道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時,亦報警處理,伊沒有幫助對方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品吟」,並以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找代工,而相信「品吟」,才會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其與「品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雖然被告最初係因為想兼職從事「代工」,才會在LINE上與不詳之「品吟」加好友及對話,然被告一開始即向「品吟」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上訴審卷第237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代工」兼職者,則其在本案情形,完全沒有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前,當不致輕易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他人。復對照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公司有提供補助,一張提款卡是一個補助,我就跟對方說我可以申請兩張嗎,對方就說好,兩張卡片可以領到6,000元的補助,我當時也是貪心所以上當了。(你還沒有工作就拿到錢,不覺得不合理?)當時也覺得做過很多工作,怎麼那麼好,但是想說可以拿到錢,就將卡片及密碼交出,對方都是用電話跟我說等語(29304號偵卷第74頁);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依你曾經有做過代工之經驗,代工是否有要求你提出金融卡作為擔保或登記?) 我之前有做代工,是我打電話過去,直接到公司,拿代工的材料拿回家裡做,他有叫我提供帳戶,但沒有要我提供密碼,提供帳戶是為了要把代工的費用給我,非為了做擔保或是登記。」、「(詐騙集團會誠實的告訴你他是詐騙集團嗎?)不會。」(原審金訴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依之前做代工的經驗,是因為有領取酬勞之必要,才會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而且也不會提供自己的提款卡或密碼。則被告於本案所辯稱為了找代工,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被告顯然知道不是為了領取做代工的「酬勞」,且於偵查中已供承是為了得到1張提款卡3,000元的「補助」。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係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我國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政府已大力宣導千萬不要輕易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明之人,則被告在所謂與對方洽談「代工」之過程中,不是為了要領取報酬,而是基於可以得到「補助」的目的,以寄交包裹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明他人,並再發送密碼密碼予對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完全沒有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係充作不法分子以為人頭帳戶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又再辯稱:伊也有質疑對方,「品吟」就傳送民豐理 貨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相關網址,伊查證真的有該公司,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目的是想要得到「補助」,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所從事者就是在「賣帳戶」,故與對方所提供的「民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並無直接相關。再參酌卷附被告與「品吟」間於111年1月3日下午之LINE對話內容,雖被告與「品吟」確實有在討論關於代工之工作內容等等,但於下午4時11分許,「品吟」開始向被告提及要提供帳戶之事,而被告於下午「4:23」有提供帳戶帳號,於「4:38」再向「品吟」詢問公司名稱時,同時亦表示「感覺不踏實」(上訴審卷第271頁);「品吟」於「4:38」立即回傳所為民豐公司之資料簡介,被告於「4:38」秒回表示「我 就用郵局,合庫,彰化好了」(上訴審卷第271頁)。顯然被告就「品吟」所提供民豐公司資料未為任何查證。又過一分鐘後,「品吟」於「4:39」向被告稱「郵局和合庫 就是領兩個名額囉」,被告於「4:40」過1分鐘左右即立刻傳送郵局提款卡之照片(上訴審卷第273頁);再過一分鐘,「品吟」於「4:41」向被告表示「可以的 郵局和合庫可以領兩個補貼的」,被告於「4:41」秒回「說真的沒遇過這樣的」(上訴審卷第275頁)。又僅數分鐘後,被告於「4:49」向「品吟」稱「所以我要把提款卡寄給你是嗎?」,「品吟」於「4:49」秒回「對喔要先寄到廠商那邊做登記 領補貼的要先到公司審核是否有信用破產這樣...」;過三分鐘後被告於「4:52」回覆「我想一下,這樣好像怪怪的」(上訴審卷第281頁);「品吟」於「4:52」秒問「姐姐覺得哪裡怪呢」,被告於「4:53」回傳「卡片很私人的東西」、「4:53」回傳「拍照不能審核嗎」(上訴審卷第281、283頁)。然後被告與「品吟」通話後,被告即出門至超商寄件,且「品吟」於被告寄件前「5:21」又再傳送「姐姐先到ATM先查下卡片有沒有錢喔 有的話可以先領出來」、「避免後續有爭議嘛」;被告於「5:22」回覆「好」,並於「5:24」傳送ATM餘額查詢之照片給「品吟」確認(上訴審卷第283、285頁);被告並於「5:30」寄出前,將提款卡包裹拍照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1頁)。自以上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間與「品吟」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加入對方之代工前要先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一事,甚有疑慮,被告並已明白表示「怪怪的」、「沒遇過這樣的」、「卡片很私人的東西」、「拍照不能審核嗎」。足認,被告就尚未從事代工之前,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領到補助款一節,對方有可能是涉及不法行為,並非完全沒有預見,且被告對所謂對方自稱是「民豐公司」之真實性一節,並沒有進行任何查證,其與「品吟」之對話內容一再涉及可以領取補助,顯然被告主觀上就是為了要領取兩張卡片6,000元的補助款,才會寄交提款卡。而被告寄交提款卡返家後,於「5:39」又再傳送卡片提款卡密碼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5、297頁)。則被告當已確知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之對方,將會有資金進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內,且對方會持其提款卡進行提領現金無誤。被告猶一次寄交兩張提款卡給對方並隨即提供密碼,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一節,完全沒有任何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又辯稱:是自己一時不察,沒想那麼多,才誤信詐欺集 團之話術,且知道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時,也報警處理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偵3298卷第9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如前所述,被告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品吟」有指示被告要將帳戶內之錢領出,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實有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5時24分許自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005、400元,使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399元、45元,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3298號偵卷第19頁,32903號偵卷第107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況被告確有懷疑「品吟」恐涉及詐騙,已如前述,卻仍依其指示寄送自己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益證其主觀上容任對方支配、使用上開帳戶為現金之進出流動。至被告雖於本案郵局帳戶在111年1月1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翌(11)日凌晨0時5分許報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32903號偵卷第97至107頁,原審金訴卷第17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因其帳戶遭不法利用而事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述被告於寄交本案2帳戶提款卡時已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品吟」時,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對方不法使用其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有縱「品吟」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順發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903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併審理裁判。又此併辦部分,於本院上訴審判處被告無罪後,雖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檢署處理,該署檢察官誤以本案上訴審判決已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467號)。惟本案上訴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回復二審狀態,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有誤認,並非適法,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就上開檢察官於原審併辦部分,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廣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琳」聯繫告訴人呂廣宇,佯稱因申辦貸款須強制扣款、繳稅金等語,致告訴人呂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3時12分許/7,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呂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304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呂廣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304卷第47至53頁) ⒊告訴人呂廣宇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偵29304卷第31、43頁) ⒋告訴人呂廣宇與「張文琳」LINE對話紀錄(偵29304卷第29至4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2 汪哲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葉琳」聯繫告訴人汪哲源,佯稱因申辦貸款審核需要匯款以檢附強制執行文件等語,致告訴人汪哲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1時7分許/2萬8,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汪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8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汪哲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8卷第51、63至69、81頁) ⒊告訴人汪哲源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8卷第71至7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3 洪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以電話假冒電商客服聯繫告訴人洪順發,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順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9時51分許/2萬9,112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洪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03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洪順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03卷第69至79頁) ⒊告訴人洪順發匯款交易明細表(偵32903卷第81頁) ⒋告訴人洪順發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03卷第89至9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暨其附件(偵32903卷第97至107頁)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10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31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