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更一-83-20241211-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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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領取包裹)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育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T」、「 秋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提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韋宏(TELEGRAM暱稱「番麥」;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收取並遞送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同意接收陳韋宏指示至便利超收領取包裹。嗣陳韋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育霖知悉陳韋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或知悉除陳韋宏外,尚有其他共犯)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黃佳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將個人帳戶出租,各帳戶每期可領1萬元、周領1千元,如提供3個帳戶則贈送IPHONE12手機1支等語,致黃佳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將置放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下稱系爭包裹),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收件人並填載為「洪順禎」,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密碼暨寄送相關資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6日晚間某時將系爭包裹相關資料(含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 碼及門市資訊)通知陳韋宏,陳韋宏旋轉知謝育霖,謝育霖即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7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玄海門市櫃檯領取系爭包裹,並依陳韋宏指示,將領得之系爭包裹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某白色YAMAHA機車置物櫃(下稱本案機車置物櫃)內,陳韋宏再派人領取並依指示轉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施行詐術致被害人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由黃佳勻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此部分謝育霖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後因黃佳勻於同年9月1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更審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所為依陳 韋宏指示而收受系爭包裹並置放在本案機車置物櫃內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補充理由書記載尚有被害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原審認定被告就提領系爭包裹暨詐欺集團詐騙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則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前此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嗣本院前審審理後,就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認定本案尚難認檢察官已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及洗錢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審判為訴外裁判,而就此部分撤銷。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前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敘明關於本院前審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害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部分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提領,認定被告同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訴外裁判等節無誤)而確定。稽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被告就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是否構成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及如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127至12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TELEGRAM暱稱確為「CT」、「秋天」, 且曾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示將其領得之本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替朋友陳韋宏領取包裹,其他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時自承係為獲得報酬而將個人帳戶出租予不詳人士使用,顯見告訴人黃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其顯非單純受騙而非屬被害人,縱經不起訴處分,本案亦與詐欺要件未符。㈡被告於桃園工作,基於與相識約1年之陳韋宏間之朋友情誼而幫忙領取系爭包裹,對於所為構成犯罪並無任何認識及預見;況被告係親自駕駛父親名下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未有任何遮掩,異於一般刻意掩飾行蹤之取薄手,當無與陳韋宏具有犯意聯絡或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與陳韋宏之約定報酬僅有車馬費500元,甚至不足以貼補被告駕車油資。是時被告亦擔任業務而有穩定工作,家境亦非清貧,駕駛父親所有賓士自小客車來回通勤上班,實無可能僅為單純500元報酬即從事詐欺犯罪。㈣被告另案同因協助陳韋宏於110年8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領取包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定被告係直至110年8月28日前往領取另一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包裹内為提款卡及存摺,故被告於此之前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内容物。同理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領取内含告訴人黃佳勻之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並無從知悉包裹內容物,自無涉有詐欺之共同犯意。㈤縱認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涉犯犯罪,所為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CT」、「秋天」,且曾依陳韋宏指 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系爭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示將其領得之本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內,而約定代價則為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韋宏於警詢、原審法院另案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86至212頁;訴字第773號卷二第43至55頁),且有陳韋宏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14至260、400至423頁)、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他字卷第27頁)、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他字卷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55至59頁)等可按;又告訴人黃佳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於系爭包裹內並寄送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且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照片、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網路截圖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至85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等可考;再告訴人因寄出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乙案遭偵查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33至38頁)等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其是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認識1年左右,但 不知道陳韋宏係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54頁);而陳韋宏亦供稱其與被告2人僅為消遣娛樂的朋友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08頁);顯然被告對於陳韋宏工作內容並不知悉,2人更非深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韋宏在110年8月20日提到幫他公司領包裹,每個可領500元,若到較遠地區可以補貼油資;系爭包裹係陳韋宏在110年8月26日晚上透過TELEGRAM傳送取件訊息(收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翌日上午領取後,陳韋宏再以TELEGRAM指示其將系爭包裹放於本案機車置物櫃內,其放置後就離開,不知道後續由何人領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有去超商領取包裹,暱稱楊格之人於8月28日駕駛車牌尾號0301的自小客車與我去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依照陳韋宏指示去五股警詢所示之地點,放置於白色山葉機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復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領取的包裹收件人是誰?)陳韋宏只有跟我講末3碼及名字…收件人不是陳韋宏,他說那是他公司的資料…我跟他只是朋友,認識大概1年左右,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做什麼的我不清楚,他說包裹是他公司的資料」、「(問:既然是公司資料,為何他不把包裹寄到他公司附近的超商?)我不清楚。我想說只是單純領取包裹,他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才沒有自己去領」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54頁)。益徵被告與陳韋宏間並不熟稔,多透過TELEGRAM聯繫,難認被告與陳韋宏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依卷附被告另案詐欺案件(被告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 8日前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汪玉芳〉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論述其與陳韋宏之陳述略以:「證人即被告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謝育霖去領本案包裹,謝育霖領完就放在伊住處附近的機車上,他隨便放一台機車上,然後會跟伊說機車型號和顏色,伊直接把上手傳給伊領包裹的資訊傳給謝育霖,資訊有取件門市、取件編號、姓名等,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剛被收押釋放出來,伊跟謝育霖講的公司就是飛機軟體內的公司,謝育霖也沒多問是什麼公司,領包裹的姓名不是伊也不是謝育霖,也不是伊和謝育霖認識的人,伊也不知道是否是公司還是公司負責人,伊也沒問上手、謝育霖也沒問,伊只知道當時謝育霖常跑新北、桃園,但伊不知道謝育霖確切工作地點在哪裡或桃園哪一區,謝育霖領本案包裹伊原本說會給他2,000元跑腿費等語,佐以卷內被告陳韋宏與暱稱「CT」之人(即被告)在TELEGRAM對話紀錄中,於本案領取包裹前,被告謝育霖即詢問:『今天你下班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來幹嘛』等語,證人陳韋宏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就是在講領包裹這件事,伊之前答應要給謝育霖6,000元,謝育霖問伊什麼時候給他等語,顯見於領取本案汪玉芳之包裹前,被告謝育霖已依陳韋宏之指示多次領取包裹」(見該判決理由五、㈢;附於本院前審卷第93至104頁;該判決認定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案告訴人係欲取得代價而出租、寄交帳戶資料,非詐欺案件被害人,而難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以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雙方均不知悉對方正職為何,被告亦不知曉陳韋宏是否確實開設公司或公司經營範疇,其等卻事前約定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500元為對價,由陳韋宏將上手傳遞之領取包裹資訊(即取件門市、取件編號、姓名等)轉傳給被告,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再放置於陳韋宏住處附近機車之置物櫃內,再告知陳韋宏該機車型號和顏色。被告於知悉陳韋宏並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亦未確認本案包裹內容物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竟仍特意駕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代為領取系爭包裹,復不親自交予陳韋宏或收件名義人,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鄰近陳韋宏住處附近地點之機車置物櫃,如此層轉迂迴,顯悖於一般代領、送交包裹之常情。甚且,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洪順禎」,顯非委託人陳韋宏本人,亦非陳韋宏聲稱其所任職之公司行號,被告對此顯而易見之異狀,卻視而未見,亦均未曾詢問過陳韋宏,其容任系爭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犯罪所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況本件係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受貨 人亦會要求託運人以其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且依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裹運費更高之價格(如本案收取1個包裹報酬500元)委由並不熟識之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況被告亦自陳本件係於110年08月27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向店員報收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領取系爭包裹後離開,另於同月26日、28日亦有依陳韋宏指示先後、分別前往大溪、大園等地之數個便利超商領取共計4個包裹(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62頁),顯然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亦非同一,難認合於一般代領包裹常情,被告當知陳韋宏實係避免身分曝光,而交由其領取包裹。  ㈤依現今快遞貨運服務,除可透過郵務快遞寄送至指定地點外 ,亦可委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並與遍布全國之連鎖超商有密切合作關係,服務項目多元、快速,流程制度嚴謹、周全,不僅有寄送單據為憑,甚至可全程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以保障收寄雙方權益,收費亦屬實惠,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利用超商收寄包裹之最大優點,即在於可就近選擇寄送、領取之超商門市,具有地利之便。因之,若非所領取、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之必要,衡情一般正當、合法之包裹收件者,當可請寄件者直接寄送至鄰近之固定超商門市,並無指定將多數包裹分別寄送至各地不同超商,另行計件支付報酬,委請專人至各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包裹,甚而不與收件者相約見面而要求置放於特定地點以為轉交之必要,否則無異徒然耗費更多時間始能取得包裹,且此等無需任何專業知識、勞力付出程度極低,卻可計件獲得報酬之「代領包裹」工作方式,顯與常情相違,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衡以近年來各式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此類利用人頭帳戶匯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案手法,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身分不明之人委由其至各地不同超商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騙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如仍因貪圖報酬,依指示前去領取、轉交包裹,當可推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容任包裹內係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犯罪所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況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自稱高職畢業,案發時受雇公司承包政府標案(見本院前審卷第278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再對照被告歷次供述,對於陳韋宏委託其駕車前往他處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非親自交付某人收受,即可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不符,而有違法可能,當有預見可能。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本案包裹等各情,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本案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中之華 南銀行帳戶是伊之前使用的薪資轉帳帳戶,因伊在臉書社群網站找工作,對方說幼兒園的清潔工作已額滿,但尚有提供帳戶供博奕公司會員競標下注使用的工作,當時伊有詢問對方是否為正當合法的公司,對方也說是,且經伊再三向對方確認後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見他字卷第71-73頁)。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林俞伶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帳戶內仍尚有2萬多元之存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通清字第111003995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84至285頁),此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匯款所用者,多數係長年未使用,且幾無存款餘額之情況有違,倘告訴人黃佳勻確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理當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焉有仍結存2萬餘元存款之理,而難認告訴人黃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仍執意交付,顯非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云云,而告訴人黃佳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故難認告訴人黃佳勻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應係單純受騙而為詐欺犯罪被害人。況於詐欺案件中,交付金融帳戶之人,對於他人因遭詐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等情,或同屬加害人,然就其自身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部分,亦身兼被害人無訛,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黃佳勻因受詐欺而交付、寄送內含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仍與詐欺取財要件相合。  ⒉本件被告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至於被告係駕駛父親名下之賓士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未有任何遮掩等情,僅係攸關犯罪手法細膩程度,無礙於本件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是時因工作地點關係而往返於桃園、新北市間,除有正常收入外,若因地利之便而為陳韋宏領取包裹,按件以500元計,亦屬額外收入,此不因被告家境並非清貧、駕駛賓士車輛往返等即有不同之認定,況如前所述,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難認有何堅強朋友情誼,且依他案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於領取包裹前,被告謝育霖曾詢問:「今天你下班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來幹嘛」等語,顯見被告確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領取包裹,目的仍係為按件計算之不法報酬。  ⒊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況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證據資料本未盡相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於110年8月26日、28日亦分別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無罪確定,理由係因認定被告直至於110年8月28日領取包裹併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前此既不知悉,難謂有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綜觀被告與陳韋宏事前之約定、領取包裹之聯繫、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全貌,併徵以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已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包裹等各情,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詐欺犯罪意欲。此與被告直至110年8月28日領取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等節而確認所為已屬詐欺犯行而仍為之之直接故意,本不相同。  ⒋又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屬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詐欺行為無從完足、遂行,則被告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犯罪實現關鍵行為之一部,應與本案其他犯罪行為人如陳韋宏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犯行負全部之責,據此,被告辯稱領取系爭包裹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自無足採。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辯稱僅與陳韋宏聯繫,共犯陳韋宏亦供稱其經TELEGRAM暱稱「一路順風」之人告知領包裹地點後,自行轉知被告領取地點等語,而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除共犯陳韋宏以外,尚與何詐欺集團之他人有所接觸或聯繫,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合計為「三人以上」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本案自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至便利超商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給陳韋宏收受,此際尚未生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同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單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 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規範所保護,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是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陳韋宏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再轉交予陳韋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陳韋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而論以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告涉犯洗錢罪嫌,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情置辯,雖無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此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取所需,主觀上已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因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等節有關,但為獲取不法報酬,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依指示領取、放置系爭包裹以為轉交,儼然擔任「取簿手」之責,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黃佳勻成立調解,而得宥恕,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47-1、147-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造成損害非無填補,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環保產業、與家人同住而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原與陳韋宏約定領取系爭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受,且陳韋宏亦稱並未給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領取系爭包裹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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