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更一-85-20250319-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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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 、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 第153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關於上 訴人即被告陳知翰(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罪名,暨關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罪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就沒收部分,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5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若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減免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經查: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被告於為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在該等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警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查,事前並未發覺其犯罪事實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0729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3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本案於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尚未報案,相關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吸毒,精 神狀況不穩定,因為富吉路2號當時有遭民眾報警,所以該處就停止運作,被告母親前往撤除該處,所使用之設備電腦、手機由被告跟 被告母親收回保管,目前都沒有營業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宙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陳知翰宣稱要去自首,伊參與之剝皮詐欺集圑之機房據點,迄今已無營業之事實等語(見他卷三第176頁),其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據點因在被告自首並帶走詐欺營運據點之設備,就未再營運,足認被告確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之情事,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同案被告黃鉯玲雖於109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見面,然: ①被告所發起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共同分別接續以①餽贈鞋子;②餽贈娃娃;③餽贈手機;④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為由詐欺告訴人黃仲麒,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31日、同年11月2日、3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680元、8,000元、iPhone手機1支、14萬元、6萬元,並由被告及鍾均堉各分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得或獎金欄」所示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50至51頁),並無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仍接續對告訴人黃仲麒施以詐欺行為或告訴人黃仲麒受詐而交付財物等情事,且被告及鍾均堉領取獎金之緣由,亦係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詐欺告訴人黃仲麒取得財物得逞,而同案被告黃鉯玲與林旻軒並未獲得獎金(見原判決第51頁),已難認同案被告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見面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鉯玲警詢時雖證稱:是被告策劃的,叫伊 去向被害人講,要跟警察說不認識伊本人,寫切結書也是被告要伊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19頁)。然黃鉯玲所述其與告訴人黃仲麒見面之目的只是要求告訴人黃仲麒不要告訴員警其涉及詐欺犯行。 ③告訴人黃仲麒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統 一超商內的休息區碰面,伊詢問對方是去經紀公司拿什麼單子,並問對方被朋友利用的狀況,對方表示是公司助理吸毒,用她的個人資料去找其他客人,並向其他客人提出需求,之後詢問對方近況,對方說如果警察要伊去做筆錄,要回答警察不認識對方,伊當天簽了一份切結書,是有關於伊的消費是心甘情願,並沒有任何脅迫,對方說如果警察調查的,對她是保護作用,伊想說對方是被同事利用,出於想幫忙,才會簽立該份切結書,這次跟對方見面,現場沒有再交付任何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付款完之後,於109年11月23日伊有跟對方見面1次,當時有簽一份切結書,對方說公關公司有人要害她,為了要自保,所以請伊簽訂切結書,如果去警方那裡做筆錄,要裝作不認識她等語(見他卷三第361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來伊經營的臭豆腐店告訴伊這20萬元詐騙的事實,要伊不要再被騙。伊於109年11月23日和黃小姐約好在超商見面,當天伊小舅子報警當場抓到黃小姐,伊想問黃小姐為什麼要騙伊,看能否把20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告訴人黃仲麒所述其與黃鉯玲見面的目的只是要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等節無訛。 ④基上,自難僅以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曾與告訴人黃仲麒相 約見面之事實即認定黃鉯玲仍持續對告訴人黃仲麒施詐,進而認定被告容任組織成員繼續犯罪而未解散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原判決事實 一所示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見他卷一第23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175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 分,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自首減刑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發起本案以感情詐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 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敗壞社會風氣,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造成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居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無足可取,惟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改,向員警自首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之行為,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53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鉯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周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均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庭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36 室 被 告 林旻軒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000鄰○○路○○ ○號七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1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黃彩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 73號、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鉯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庭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旻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彩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周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知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在花蓮縣○○市○○街00號、富吉路2號2、3樓設立工作室,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由陳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業務之小編(俗稱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黃鉯玲(原名:黃莞甯)、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後,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即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之,並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由黃鉯玲、林旻軒擔任主播(俗稱剝皮妹),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王榮勝及楊宙衿(王榮勝及楊宙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業務後,並與陳知翰、臨時應陳知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播之母(下稱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淑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業務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姿涵」、「涵」、「陳曉涵」、「陳欣璇」、「陳羽喬」隨機結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娃、手機作為定情餽贈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新手機,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陳知翰所管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知情之陳知翰母親楊益明所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予主播;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主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淑惠偕同主播、假行政(附表一編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2及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朋友,接續訛稱有「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致黃品洋、黃仲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金42萬元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行政,林益霖則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金予主播(各次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二、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 曾敬堯、王柏易、廖鎌鋒、張士強、王宇健、王文燦、潘昭澍、黃文斌、王振宇、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益霖、林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周淑惠、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中均同意前述證具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知翰【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 卷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卷二(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9至331頁、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字第9429號卷)第140、141頁、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63、77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黃鉯玲【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489至499頁、第501至527頁、第545、54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58、77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鍾均堉【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46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78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黃彩玲(見他字卷三第238至30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1、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林旻軒【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卷一(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3至76頁、第111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516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張書維【見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073號卷)第159至317頁、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卷卷二(下稱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3、78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周淑惠(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367至507頁、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361至363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0、78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林庭德【見110年度偵字第35651號卷(下稱偵字第35651號卷)第10至78頁、第116至11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4、5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王榮勝(見偵字第9429號卷第32至94頁、第124、125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2、7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案被告楊宙衿(見他字卷三第164至230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洋(見他字卷一第95至102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第411至417頁)、黃仲麒(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14頁、第127至131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304至30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陳柏緯(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王宇健(見他字卷一第173至178頁)、鍾清國(見他字卷一第217至223頁)、王文燦(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2頁)、潘昭澍(見他字卷一第299至304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蔡其諺(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2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黃文斌(見他字卷一第343至3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謝秉恩(見他字卷一第391至39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曾敬堯(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至8頁)、王柏易(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至29頁)、辜治維(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69至7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陳冠穎(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17至123頁)、林益霖(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49至159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林志佑(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71至176頁、第369至370頁)、王振宇(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25至23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廖鎌鋒(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508至5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趙文瑜(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2至24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文若綺(見他字卷三第120至15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516頁)、楊益明(見他字卷三第310至344頁)、證人陳夢妤(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04至305頁)、趙育賢(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37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 字卷一第7至13頁)、109年9月9日風靡娛樂經紀合約書(見他字卷一第39至4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1669號函暨附件之花蓮市○○路0號1、2、3樓建物謄本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71至473頁)、暱稱「陳曉涵」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見他字卷一第167至170頁)、告訴人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61至165頁)、告訴人王宇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楊益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83至187、229至231、403至405頁)、告訴人王文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57至259頁)、告訴人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09至311頁)、告訴人蔡其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31至333、353至355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3至15頁)、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二第159至180、391至4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二第475至4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林姿涵」之109年9月9日借據、本票各1張、109年9月20日現金借支單1張、暱稱「Vicky」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告訴人王柏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83至85、129至131頁、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告訴人林志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告訴人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3至235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39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單(見他字卷一第17至21頁)、生活照1張(見他字卷一第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539至543、547頁)。 3.告訴人黃品洋109年9月26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7頁)、與自稱「林姿涵」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9頁)、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4.告訴人張士強109年10月3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9頁)、與被告陳知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他字卷一第81至93頁)。 5.告訴人黃仲麒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 招待所收據3張(見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與暱稱「姿涵」、「日韓時尚精品代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119至125頁)、與被告黃鉯玲109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308頁)。 6.告訴人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 171頁)。 7.告訴人王宇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189至215頁)。 8.告訴人鍾清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237至245頁)。 9.告訴人王文燦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263至297頁)。10.告訴人潘昭澍提供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15至319頁)。11.告訴人蔡其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37至341頁)。12.告訴人黃文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359至389頁)。13.告訴人謝秉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411至449頁)。14.告訴人曾敬堯提供之暱稱「(檸檬圖案)」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自拍影片截圖(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9至21頁)。15.告訴人王柏易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41至67頁)。16.告訴人辜治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照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91至115頁)。17.告訴人陳冠穎與暱稱「涵(嘴唇圖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涵」、「涵(玫瑰圖案)」間通訊軟體好友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35至147頁)。18.告訴人林益霖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2頁)、手機內與被告黃鉯玲合照1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4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3至169頁)。19.告訴人林志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87至223頁)。20.告訴人王振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7至250頁)。21.被告張書維扣案電腦主機內蒐證之主播照片、語音、與被害人合照、業務規章、新客手教科書、7月份報表等資料(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47至167頁)、扣案之手寫4月管銷報表(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169頁)、與馮玉琳110年1月20日簽立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39至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325頁)。22.告訴人廖鎌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516至517頁)。23.告訴人趙文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基此,足認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陳知翰發起,並設立工作 室,及構思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分工方式,再聘僱被告黃鉯玲、林旻軒擔任主播,被告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擔任業務後,由擔任業務、假行政及主播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陳知翰建構及教授之詐欺模式,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及以通話、見面方式,分階段以購買高跟鞋、娃娃、手機或償債務等理由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各被害人先後將受騙後之款項匯至被告陳知翰指定之「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或係交予各成員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知翰,可見其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為109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㈢、基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為三人以上有結構性、持續性 ,以謀取詐欺所得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知翰確有發起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則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至堪明確,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知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建立詐欺模式、分派 各成員之分工及傳授本案詐術,且提供其所使用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各成員得以按其教導內容分工完成各次詐騙,遂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個被告詐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自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雖係接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也知悉各個被告會依其等職位分頭去詐騙其他被害人,然以渠等層級,應無法預知、明瞭其他人會以如何之手段取詐欺何人,故以罪疑惟輕、有利行為人之解釋認定,僅能追究自己親自下手之詐欺犯行,其他未親自下手實施之詐騙犯行,不能由渠等一併承擔,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也僅需對其提領之被害人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知翰於109年7月間起,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 ,並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各司其職完成各次詐騙工作,且分配詐欺款項及獎金,足認被告陳知翰所為自該當發起及操縱之要件,而被告陳知翰發起犯罪組織後,其所為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陳知翰如事實一所示,發起及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部分,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周淑惠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被告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參與犯行,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組織成員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本案被告就其等各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組織成員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8、15及18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階段詐騙各被害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等各別詐騙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 1.被告陳知翰發起、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發起、操縱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認被告陳知翰以一指揮詐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 依犯罪分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庭德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彩玲則係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上開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3.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知翰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鉯玲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書維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均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庭德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旻軒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淑惠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陳知翰部分: ⑴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 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知翰於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在該等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警確係因被告陳知翰主動告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查,事前並未發覺其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072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5頁)。 ⑶據此可知,本案於被告陳知翰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如事實一 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加重詐欺等犯行前,因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案,相關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陳知翰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各次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故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予遞減其刑。至就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知翰則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主動供出相關詐欺犯罪事實,係經員警調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詐騙商品價格之對應匯款人開戶人基本資料,再經該等被害人至員警指述詐騙經過後,始循線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再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至13頁)。是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自均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⑷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若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減免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然被告陳知翰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被告黃鉯玲仍於109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見面,經告訴人黃仲麒家屬報警後,為警查獲被告黃鉯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陳知翰自首後,仍持續從事剝皮詐欺犯行,是其並未有解散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該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適用。 ②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部 分: 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知翰仍發起本案以感情詐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被告則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亦貪圖一己之私,各以擔任主播、業務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犯罪分工),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敗壞社會風氣,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對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已不宜輕縱,再分別審酌各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陳知翰身居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其餘被告則為依被告陳知翰傳授之詐術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基層角色等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周淑惠僅因為賺取車馬費,即臨時應被告陳知翰之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犯行,價值觀念亦屬偏差,所為亦無足取,及被告林旻軒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量刑部分審酌),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陳知翰於犯後知所悔改,至員警自首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其他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業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被害人或客戶(即張士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及賠償行為,足認本案被告均具悔意,再兼衡被告各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及林旻軒等上開所犯數罪,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等均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被告周淑惠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9小時),復均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上開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陳知翰 、張書維及林旻軒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就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為緩刑之宣告。惟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陳知翰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張書維前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知翰及張書維既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陳知翰本案其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2.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林旻軒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亦與如附表一編號4及11所示之被害人無調解成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然審酌其本案共涉及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且其亦曾於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林旻軒竟猶不知悔改,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林旻軒所犯17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 3.從而,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被告張書維坦認為其所有 且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32頁、偵字第22512號卷第358頁),自亦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鉯玲詐騙告訴 人黃品洋所用之物品,然因被告黃鉯玲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黃品洋行使並交付予其收受,此經告訴人黃品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59頁),故均已非被告黃鉯玲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檢視後並未發現與本 案詐欺相關證據,另被告張書維及周淑惠均否認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分別與其等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為為被告張書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再按沒收,無需經嚴格證明,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已足。 2.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 ⑴各次詐騙所得獎金之分配方式: ①被告陳知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匯到陳 知翰中信銀行帳戶及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我收取使用,我會用來支付其他共犯薪水、業務借支及辦公室租金;共犯的薪水是一人3萬多元,每個業務則可依照售出的高跟鞋及娃娃數量分得獎金,賣出一個高跟鞋可得200至300元,娃娃是600元;手機賣掉後錢就給我,主播部分業績成數要有拿到20萬元才會另外算15%的業績獎金;跟黃品洋拿到的42萬元分給黃鉯玲16萬元,我再給被告林旻軒6,000元或8,000元,再給被告周淑惠車馬費600多元;林旻軒向黃仲麒收取的20萬元是交給楊宙衿,我拿到約1萬元;告訴人林益霖部分,我有給被告周淑惠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被告林旻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仲麒給我的錢我全部拿給楊宙衿,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拿到6,000元或8,000元,告訴人林益霖部分我拿到車馬費和獎金共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被告黃鉯玲亦坦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領有16萬元獎金乙情;被告周淑惠亦坦認確有拿得車馬費600元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 ②準此以觀,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匯入供作購買 高跟鞋及娃娃,均係由被告陳知翰取得後,高跟鞋部分再分予業務200元或300元,娃娃部分則分予業務600元;被告黃鉯玲就告訴人黃品洋交付現金42萬元部分,獲得16萬元被告林旻軒則獲得6,000元或8,000元。則以此推估,每一業務就售出高跟鞋部分,約可獲得250元,且由參與者朋分之;另亦可估算被告林旻軒就詐欺告訴人黃品洋部分獲得7,000元;被告周淑惠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各為600元。又被告陳知翰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6及18所示詐得之手機變賣,且獲得變賣後之款項,就此部分款項自亦屬被告陳知翰之詐騙所得,爰依該等手機之市價估算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⑵月薪部分: 審酌被告黃彩玲於警詢中另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得 5,000元(見他字卷三第242頁),被告林旻軒則坦認其除領有獎金外,尚領得6萬元等情(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8、112頁),及被告林庭德供陳其與被告陳知翰約定之月薪為35,000元;暨被告陳知翰復陳稱其餘被告均領有每月3萬元之月薪,此亦為被告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所認(見他字卷二第494頁、卷三第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三第177頁)。顯見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張書維、林庭德及黃彩玲,尚均因參與詐欺集團為之工作而領有月薪等情明月。從而,被告黃彩玲、林旻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所領得之5,000元及6萬元,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德、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本案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期間所領得之月薪,自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月份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得或獎金」欄所示)。 ⑶因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及黃彩玲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別償還如附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各次詐欺犯行所領得之獎金或車馬費中,扣除該次犯行已實際返還該被害人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領得之月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得或獎金」欄內「月薪」所示),除應扣除其等對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已履行之和解賠償(超出所領報酬外之和解金額)外,審酌其等亦對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及關係人張士強亦有和解賠償,是認就其等已賠償之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該部分款項,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從而,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周淑惠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冒主播之母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周淑惠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是臨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去幫忙和被害人吃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淑惠僅有陪同主播與被害人黃品洋及林益霖吃飯,並無收款事實,且被告周淑惠從未去過被告陳知翰設在花蓮的辦公室,只有在受被告陳知翰通知時,前往西門町等地點陪同被告黃鉯玲、林旻軒吃飯,故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惠主觀上知悉被告陳知翰為首之犯罪集團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淑惠固有與被告陳知翰、黃鉯玲、鍾均堉及林旻軒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與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及林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 1.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最資深的小編,集團內 還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林庭德及黃鉯玲等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25頁、偵字第16053號卷第140頁);及同案被告楊宙衿於警詢中經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證稱:被告陳知翰是主事者、管帳、薪水發派;被告黃鉯玲、林旻軒是負責收錢及客人見面,被告鍾均堉、楊宙衿、林庭德、黃彩玲及王榮勝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9頁);暨被告張書維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陳知翰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兼任新客手、培養手;被告鍾均堉、林庭德及同案被告楊宙衿是新客手,被告黃鉯玲及林旻軒是主播等語(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75頁);且被告鍾均堉、黃彩玲、林旻軒及同案被告王榮勝於警詢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周淑惠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他字卷三第47、24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7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周淑惠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非無疑。 2.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當時是因為我媽媽即被告 周淑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陳知翰說就用600元、1,200元請我媽媽假扮假媽媽等,他會教被告周淑惠,要她不用講太多話,但要記住主播的藝名等語(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89、191頁、第22512號卷一第358頁),及被告黃鉯玲於警詢中亦稱:本案集團成員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被告林庭德,都是擔任小編;是在向客人宣稱去酒店工作或拿手機之前,被告陳知翰會安排假媽媽,目的是要讓我與個人之前距離拉近、感情親近,是由被告張書維的母親擔任,被告陳知翰會隨便支付數百到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6頁);併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透過業務向各被害人詐取購買高跟鞋及娃娃之費用後,待各被害人陸續匯款後,再詐騙手機,嗣後始會以主播媽媽積欠賭債為由詐騙大額現金,且於斯時始有聯繫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之需求,顯見相較於擔任業務及主播工作之其餘同案被告,假媽媽之工作確非常設職位。足見被告周淑惠所述其僅係臨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後,擔任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之工作乙節,尚非子虛。 3.再審酌被告周淑惠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二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參與次數各次計算報酬,並未領有月薪乙情,足見被告周淑惠之工作性質,僅於主播及業務詐騙被害人至第三階段,且經被告陳知翰通知有假冒主播媽媽之必要,其始得於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後獲得報酬,足見其確係機動性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則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自已難認定被告周淑惠主觀上知悉被告陳知翰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故自難以其有參與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逕認其有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淑惠除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淑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周淑惠出於機動性質,受被告陳知翰以 按次給予車馬費為報酬之邀約,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假冒主播媽媽陪同被害人吃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認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周淑惠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組織 被告與工作內容 交付財物之事由、時間、地點、金額、金流 所得或獎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被告 工作內容 編號 事由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金流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黃品洋 109年7月21日起 陳知翰(首次詐欺犯行) 發起、操縱、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1日 匯款 2,980元 黃品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手機。 ②黃鉯玲:16萬元 ③林旻軒:7,000元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⑤周淑惠:600元 ①陳知翰:200,530元 (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10萬元) ②黃鉯玲:115,200元 (16萬元+15萬元-194,800元 ) ③林旻軒: 36,200元 【7,000元+6萬元-11,000元、4,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償還告訴人黃仲麒7,000元部分)、2,000元、13,800元】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首次詐欺犯行)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4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3萬8,000元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旻軒(首次詐欺犯行)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家人積欠之賭債 109年9月26日 ○○市○○區○○街、○○○路口麥○勞 42萬元 現金(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2張,他字卷一第4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㈡月薪 ①黃鉯玲:(109年7至11月)15萬元 ②鍾均堉:(109年7月)3萬元 ③林旻軒:6萬元 周淑惠 假媽媽 2 黃仲麒 109年7月23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3日 匯款 2,680元 不詳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7,400元、27,362元(手機)、1萬元。 ②黃鉯玲:無。 ③林旻軒:無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①陳知翰:37,192元 (2,430元+7,400元+27,362元+1萬元-1萬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鉯玲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7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8月31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27,362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林旻軒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 109年11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街上某統一超商內 14萬元 現金(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3張,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 109年11月3日 6萬元 3 陳柏緯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4 鍾清國 109年10月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5日 匯款 2,680元 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5,400元 ②楊宙衿:250元、600元 ③林旻軒: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6,000元 楊宙衿 業務 5 蔡其諺 109年10月2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4日 匯款 2,980元 蔡其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㈡月薪: 張書維3萬元 (109年10月)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因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6 謝秉恩 109年10月1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2,980元 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44,400元(手機)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44,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肆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12月間 臺北市○○區○○○○○○0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臺北市信義區○○○捷運站0號出口 價值44,400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7 曾敬堯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林旻軒:無 ③黃彩玲:250元 ㈡月薪: ①黃彩玲: 5,000元 ①陳知翰:2,430元 ②黃彩玲:250元 ([ 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彩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黃彩玲 業務 8 王柏易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680元 王柏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王榮勝: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業務 9 廖鐮鋒 109年7月2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7日 匯款 1,350元 廖鐮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100元 ②鍾均堉:250元 ③黃鉯玲: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鉯玲 主播 鍾均堉 業務 10 王宇健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王宇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楊宙衿: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1 王文燦 109年10月2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8日 匯款 2,980元 王文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 業務 12 潘昭澍 109年10月2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5日 匯款 2,980元 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3 黃文斌 109年10月16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6日 匯款 2,980元 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王榮勝: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楊宙衿 業務 14 王振宇 109年10月30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0日 匯款 2,980元 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5 辜治維 109年10月1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4日 匯款 2,980元 辜治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㈡月薪 林庭德:(109年10、12月)7萬元 7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38,675元 【7萬元+125元+300元-3萬元-1,750(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返還告訴人陳柏緯250元部分)】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宙衿 林庭德 (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16 趙文瑜 109年10月1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2,980元 趙文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125元 ③黃鉯玲: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7 陳冠穎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18 林益霖 109年7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假行政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9日 匯款 1,350元 林益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350元、8,000元、25,000元(手機) ②林旻軒:無 ③黃鉯 玲:無 ④周淑 惠: 600元 ①陳知翰:20,550元 (1,350元+8,000元+25,000元-13,8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假行政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1日 匯款 8,0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間 西門町某處 價值25,000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周淑惠 假媽媽 19 林志佑 109年10月1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8日 匯款 2,980元 林志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解時間 調解筆錄應賠償金額 調解後實際已賠償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知翰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49,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37至265頁 黃仲麒 1萬元 鍾清國 1萬元 廖鎌鋒 2,000元 張士強 14,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149,800元 2 黃鉯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94,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6、379至380、385至389頁、本院卷二第49、187至189、425至437頁 黃仲麒 64,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張士強 15,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趙文瑜 112年1月10日(和解) 1,000元 合計 194,800元 3 張書維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87至313頁 張士強 11,000元 王文燦 3,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與周淑惠連帶) 合計 77,800元 4 周淑惠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3,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19至341頁 張士強 1萬元 林益霖 13,800元 (與張書維連帶) 合計 73,800元 5 鍾均堉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186,0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445至455頁 黃仲麒 65,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合計 186,000元 6 林庭德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陳柏緯 2,000元 合計 32,000元 7 林旻軒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1,000元 3萬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 黃仲麒 11,000元 陳柏緯 2,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37,800元 8 黃彩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3萬6千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4、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張士強 6,000元 合計 36,000元 9 王榮勝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張 被害人黃品洋提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 2 現金借支單1張 3 本票1張 4 借據1張 5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TRENDSONIC,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139至151頁) 6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ASUS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7 筆記本1本(手寫4月管銷資料) 8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343至355頁) 9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1 今彩539簽單共3張 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