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更一-88-20241219-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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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3、2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 7、9668、999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柯宏達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 「Joker」、「宇」,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0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V」(下稱「V」)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另招募柯宏達(微信、LINE暱稱「G63」)負責管理DMT節費器。柯宏達與周展宇、「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柯宏達(內附32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3之1所示),由柯宏達將之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居處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柯宏達管理、維護,以確保順利運作,並規避查緝。於上揭DMT節費器運作期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該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此顯現為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3之2「姓名」欄所示之許清舜等人聯絡,並以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猜猜我是誰」方式施以詐術,致許清舜等人陷於錯誤(經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3之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得逞,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無證據證明柯宏達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涉有洗錢犯行)。 (二)嗣警方發覺上址有DMT節費器發出之異常電波,於111年3月8 日前往該址偵查,適逢柯宏達返回該處,而在柯宏達同意搜索後,入內查獲上開運作中之DMT節費器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3之2所示之被害人(附表3之2編號2、6、8部分 未提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部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附表3之1部分(即原審法院113年度他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213號部分),應由原審補充判決後重為送達,並循上訴程序處理,非本案審判對象。惟為得完整勾稽起訴、原審及本院之審判對象,爰保留與本案判決無關之附表1編號3、4、附表2之1、2之2等部分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 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是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詐欺等案件,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之。  2.查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 錄,係士林分局因偵辦本件詐欺案件,經向指揮偵辦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同意調取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調取作業而取得等情,有士林分局113年9月9日函及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函附之士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含附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69至73、77至79頁)。足認上開卷附通聯紀錄之取得程序合法。  3.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 表3之1所載IMEI序號,具有同一性:   (1)扣案DMT節費器之晶片序號,分別如附表3之1所載,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踐行勘驗程序,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含勘驗結果、截圖)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0 至221、225至244頁)。其中附表3之1編號25之晶片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 乃屬誤植,應由本院更正。   (2)IMEI序號共有15位數字,前8位(Type Allocation Code ,TAC) 為型號核准號碼,代表特定裝置類型;後6位(Se rial Number,SNR),代表裝置生產序號;最後1位為檢 驗碼,該檢驗碼係將前14位數字利用Luhn算法計算得出 ,可用以檢查前14位數字是否有錯誤。原則上,每個設 備所配得之IMEI序號應為全球唯一。依3GPP(3rd Genera tion Partnership Project)訂制之規格,行動裝置與行 動電信網路間之通信行為中,傳送IMEI序號時,最後1位 數字非傳送檢驗碼,而是傳送備用碼,其值為0。故通聯 紀錄保留IMEI前14碼,最後碼檢驗碼均以0表示,前14碼 相同即為同一設備。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9月12 日函、中華電信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足憑(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87至91頁)。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 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表3之1所載IMEI序號 ,經核前14位數字碼均相同,足認二者具有同一性(至於 起訴書關於附表3之1編號25序號誤載部分,由本院更正 之)。  4.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 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產生紀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序號通聯紀錄,乃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所依法調取之通聯紀錄,該紀錄係經由輸入所欲調取之門號或IMEI序號後,直接讀取並輸出電腦設備中符合條件之資料,不含有諸如人類供述證據之知覺、記憶與表達等因素,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且觀之上開序號通聯紀錄,其上記載編號、時間、通話秒數、調閱號碼、IMEI、通話類別、通話對象、基地台等資料,足認係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序號與被害人之門號所產生之通聯紀錄,其目的在個別化該被害人之受話、發話情形,乃屬於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所製作產出之資料。依其調取過程及產生之紀錄內容,足認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虞,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序號通聯紀錄,係警方自己整理所得之資料,並非原始紀錄,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5.基此,卷附如附表3之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 聯紀錄,乃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調取並經由電腦設備產生,且可排除遭人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二)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至於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前提事實,因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作為判斷資格之證據能力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查卷附之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為偵查佐葉哲宇所製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然就司法警察機關如何鎖定被告上址住處及如何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過程,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且經勾稽此職務報告之記載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復足認該報告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對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有無證據能力之爭點,本院自得將此職務報告執為判斷之基礎(詳後述),尚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受影響。 (三)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證據能力:   1.本件偵查人員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等 設備測點,配合現地訪查等偵查技巧,確認本案被告居處之機房所處位置,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測得異常電波訊號,並確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乙節,有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8卷】第289至290頁)。就此透過攔截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DMT設備所發出訊號位置等資料之偵查手段,因屬強制偵查作為之一環,在案發時尚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之下,固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謂適法。  2.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本件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係警方利用「M化車」測得異常電波訊號由被告上址居所發出,適見被告持鑰匙開門進入,確認被告為住戶,並出示服務證件說明來旨後,經被告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入屋搜索,發現該機器設備正在運作中進而扣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11348號卷第7至8、11至1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現場採證之刑案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1348號卷第193至201、205至211頁)。本案查扣之DMT節費器,係警方實施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警方前階段使用「M化車」探知DMT設備所在之偵查作為,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偵查程序,經此違法偵查程序而「直接取得」之資料(例如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料等,惟此與前揭依調取票取得之序號通聯紀錄,乃屬二事),雖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扣案之DMT節費器,係警方於後階段實施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性質上屬於「間接取得」之證據,與先前使用「M化車」所沾染之違法偵查行為,欠缺證據取得之「直接利用」關係,就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相對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電信詐欺犯罪係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警方出動「M化車」經由偵測有無發出異常電波訊號而鎖定犯罪地點,其主要目的是為提昇偵查效能並即時遏阻犯罪繼續發生,偵查人員主觀上應無侵害受偵查者憲法上基本權利之真正惡意,而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11章之1關於「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容許偵查機關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使用「M化車」進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參照),就整體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言,亦欠缺禁止後階段經由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證據之必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結果,應認本案查扣之DMT節費器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欠缺法律授權而使用「M化車」,故扣案證物係未經合法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已形成恆定之拘束力,復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或追復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並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  1.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更審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9至91、183至21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73至9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00至218頁、更一卷二第17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提供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間由周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之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2頁),於審判期日亦無相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4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周展宇告訴伊該機器是挖礦機,伊為警查獲後始知為供詐欺集團顯示為國內門號之DMT節費器,案發時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1)附表3之2編號2、6部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2)周展宇告知被告系爭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就詐欺集團之電信流部分,一般人多僅知詐欺集團應有所謂之「機房」存在,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本案DMT節費器係單純放置於某處,所具節費等功能,亦為一般合法公司、機構所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行為,DMT節費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較低,在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確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有安裝放置之行為,而遽認被告對該DMT節費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節,己有合理預見,亦不能僅因被告曾疑慮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認其就該等設備可能係遭作為詐欺他人之用有所認識並具有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並無使用DMT設備之經驗,從架設至操作均需仰賴周展宇說明、指示,依被告案發時僅為大學體育系2年級學生及有限打工經驗,實難認定其對DMT設備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有合理預見,被告至多為有認識之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提供 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間由周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之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等客觀事實,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更審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展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下稱偵7356卷】一第15至22、23至29頁、偵7356卷二第235至249、271至273、299頁、原審卷一第41至42、88、267、3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前審卷四第92頁),並有:(1)證人即如附表3之2所示告訴人許清舜、陳木生、劉麗琴、李惠真、蔡燕惠、陳福村、鄭世豊、證人即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陳億欣於警詢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卷】一第229至230、249至251、265至268、285至287、297至300、311至312、343至345、365至366、379至38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偵9994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95、30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億欣之配偶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667卷一第349至350頁),及(2)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資料:告訴人許清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110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彰化銀行110年12月14日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27至228、231至237、239至243、245頁)、被害人廖武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1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鎮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簡訊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2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47、253至255、257、259、第261頁)、告訴人陳木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月娥(陳木生之配偶)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3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63、269至271、273至277、279頁)、告訴人劉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4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81至283、289、291、293頁)、告訴人李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5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95、301至303、305、307頁)、被害人陳美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6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09至310、313至319、321頁)、告訴人蔡燕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7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23至325、331至339頁)、被害人陳億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存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8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341、353、355、357至359、361頁)、告訴人陳福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9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363、367至373、375頁)、告訴人何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潭區農會111年3月7日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0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77至378、381、383、385、387頁)、告訴人鄭世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1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89至390、395、397、399、401頁);(3)被告與周展宇(暱稱「宇」、「Joker」)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48卷第27至29、35至39、49至57頁)、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內相簿擷圖、「Joker」即周展宇聯絡資訊及備忘錄擷圖(見偵11348卷第39、56、57頁)、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205至211頁)、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7357卷一第27頁)、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一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DMT節費器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判程序雖主張附表3之2編號2、6 部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云云。然稽之:  1.附表3之2編號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15日19時23分49秒、同日時28分19秒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廖武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3秒、73秒。被害人廖武正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供稱: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接獲2則經由來電號碼0000000000之詐騙簡訊,後來該電話又來電自稱外甥向其詐騙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錄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已於113年10月29日警詢供稱:其有接獲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之2通來電,自稱外甥向其詐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7頁)。  2.附表3之2編號6「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26日13時54分16秒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美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0秒。被害人陳美緞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於111年1月4日警詢供稱:其於110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接獲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錄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被害人陳美緞已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供稱:我記不得接獲該手機號碼的來電時間,應該以警方調閱之通聯時間為正確,先前警詢筆錄所述時間有誤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5頁)。  3.查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乃偵查機關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 序號所發出之門號與被害人之受話門號後,經由電腦設備自動產出之資料,其內容之正確性足以擔保。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就其等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復已於警詢供述更正如上,堪認其等初次警詢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此關於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既得互核上開序號之通聯紀錄而為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初次警詢筆錄之記憶錯誤,而完全捨棄其等之供述不採。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主張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云云,難以憑採。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與周展宇及「 V」所屬詐欺集團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裝設、管理及維護上開DMT節費器之運作?抑或其主觀上不知DMT節費器係用以詐欺之工具,而無犯罪故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答應周展宇放機器(即本案DMT節 費器),從去(110年)11月底、12月初就陸續有5台擺在我明志路住處,有時只有1台,多的時候會到2台,他會輪流把機器交給我插電,再定期叫我關機還他,周展宇說為了安全考量,一個禮拜後就要把電拔掉,就要換地方再插電,他會通知我要換到哪裡。所以我有介紹翁詩茹給周展宇,提供放置機器之場所,而任子杰也有載翁詩茹來跟我拿過機器;一開始我交給翁詩茹一台32孔的,擺一個禮拜,一週後我拿一台32孔的換回原本那台,把那台交回給周展宇,又過一週後,我另外拿2台4孔跟8孔的機器給翁詩茹,把32孔的拿回來,再過一週後,我另外拿一台16孔的跟翁詩茹換回本來4孔與8孔的。我與周展宇、翁詩茹及周展宇之上手高澤(在中國逃難)會在微信、飛機、WHATSAPP等通訊軟體討論放置機器的事,但因為我當時另外有招募(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包裹,周展宇則提過他有前科,也有做些壞事情,所以在通訊軟體內不會使用真名,要隱藏身分;而高澤好像是幫派裡的人,曾在群組裡面說只要能幫他處理機器,就能多拿一點錢,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之後(所屬詐欺集團)管理我的人要我找人幫忙取簿,我就問周展宇可否幫我找到取簿手,他也有幫我找到等語(見偵7357號卷一第323至339頁)。佐以卷附被告與周展宇、翁詩茹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所謂「挖礦機」之對話內容,且渠等均係以暱稱進行討論,對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應係自知所談內容涉及不法而刻意隱匿自己身分,堪認被告對於受託有償裝設及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乙節,於案發時已認識係供周展宇等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姑不論DMT節費器與「挖礦機」乃功能與外型截然不同之機器,挖礦機係為挖取虛擬貨幣之用,毋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與被告管理本案機器期間必須依指示斷電及更換架設地點,顯然不同,且參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供稱其另有交付其他DMT節費器予翁詩茹乙節(證人翁詩茹依被告指示放置如原判決附表2之1所示DMT節費器,經詐欺集團向附表2之2所載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翁詩茹之證述,因具有證據關聯性,仍得用以佐證被告放置DMT節費器之主觀犯意),並有證人周展宇、翁詩茹之供述可資佐證,而堪信屬實。稽之證人翁詩茹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因為我經濟困頓,被告說要給我賺錢的機會,就跟周展宇拿DMT節費器給我,被告說絕對正當,我當時有點懷疑,但他一直說服我,也有帶我去他泰山住處看,說他也有擺這種機器,被告說這個機器是網路數據機,可以做統計大範圍的數據,大台的是大數據,小台的是小數據,大台1個月2,000元,小台1個月1,000元,時間是110年11月底,被告直接來我新莊住處裝機器,被告和周展宇都會在3人及4人群組裡請我開關機器,4人群組多了高澤,被告及周展宇並未說過此等機器是挖礦機等語(見偵9668卷二第3至8頁),足認被告不僅未將DMT節費器誤認為「挖礦機」,且為說服翁詩茹同意其將其他DMT節費器安裝在其新莊住處,反而曾積極謊稱是「數據機」,安裝後並在群組內指示翁詩茹進行DMT節費器之開關作業。益臻被告於案發時應已明知DMT節費器絕非供作挖礦機使用之機器,且對於周展宇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知道甚多,並實際指示翁詩茹開關機器,而參與程度非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使用DMT節費器之經驗,從架設到操作全賴周展宇之說明指示乙節,應非可採。  2.被告供稱其僅須將機台置於租屋處,並將之插電連上網路後 放著,即可向周展宇領取報酬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由此可知其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簡單事務。依被告前開供述,復可知被告不僅與周展宇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對於周展宇所交付之物復均無任何合理期待足令其相信係正當工作之物之跡象,足認其斯時對於本案DMT節費器為供某種犯罪所用之物已有認識。參以被告自稱須將機台每週關機,並不時更換地方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25至337頁),及供稱其是110年12月初先幫忙顧機器,12月底開始當取簿手,其手機裡確有關於要如何製造斷點之資訊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5頁),益徵被告對於不斷更換擺放機台地點,應與電信詐欺有關,其手法就如同取簿手、車手製造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情,亦已全然知悉。蓋本案DMT節費器之體積有限,衡情一般人或家庭均應有足夠空間及網路設備得以擺設,其擺設如係出於合法正當目的,則周展宇或被告所稱「高澤」之人大可自己或由家人提供擺設地點,斷無必須不斷更換地點,並以高額報酬指示他人架設及管理維護而徒增勞費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縱或對於科技相關產品不甚熟稔,然其對於挖礦機與本案DMT節費器明顯不同,挖礦機運作時極為耗電,運作過程無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等情,衡情則絕無不知之理。此情細繹被告與周展宇間111年1月6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略以:「周展宇:哪我還能放你家?被告:這個禮拜結束我先暫時不放好了,暫時。周展宇:你應該沒事吧。被告:我基本沒事,弟弟也不太會咬。周展宇:哪有多的點可以放嗎?被告:目前我這邊沒有,除非去租套房,用別人的名字去。周展宇:感覺出大事。被告:這樣就滿安全的了。是沒到大事」等語(見偵11348卷第52頁),雙方對話係以裝設機器是否會遭舉發不法及如何確保安全作為考量,且對話內容不曾談到與虛擬貨幣之挖礦機運作有關之事項(諸如耗電量、挖礦及成本收益等)(見偵11348卷第27至39、49至57頁),益徵被告明知設置本案DMT節費器之目的,係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始答應周展宇擺放,及證人周展宇供稱其亦認知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各云云,俱與客觀事證相悖且違反常情,均難以採信。  3.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 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裝設DMT節費器之情節與被告另案涉嫌參與擔任取簿手之詐欺犯行不同,然被告另案涉嫌擔任取不手之事證,乃屬類似事實證據,依上開說明,得執為判斷被告本案主觀上有無參與詐欺犯罪認識之依據。觀諸被告所持扣案行動電話之備忘錄,其內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53分記載:「斷點部分 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離開現場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個上下車的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地方上下車,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後不會被監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 其他東西 統一裝在一個包包裡面 斷點 地點 公園 堤防 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車 上頭命令命令完 安排好 做什麼事情 就做 不要太多問題 回答 是好 知道了 收到 有什麼手腳 自己的動作 沒有依照上頭命令 就倒大霉了 手機 隨時注意 手機都開啟通知模式 覺得手機怪怪的 群組迅速回報 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找好地方待命偽裝自己 等公司來電 等命令 在下動作 前往pk確認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上前跟客戶pkpk完前往丟包 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這個真的真的 真的 很重要 聊天紀錄 通話紀錄照片必須刪兩次 刪掉一次 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必須戴帽子 斷點帽子也要替換 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偵11348卷第32至33頁),乃被告涉嫌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工作之教戰手冊,周展宇屬於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DMT節費器為周展宇支付高額報酬所交付,且被告在其管理維護該DMT節費器期間,又必須依周展宇之指示斷電、更換裝設地點,以被告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與周展宇往來互動及持有上開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之經歷而言,衡情其對於本案機器設備應係為供詐欺集團遂行電信詐欺及製造偵查斷點之一環,應無不知之理。此情參之上開備忘錄之記載時間(110年9月6日),係在被告擺放及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之前,可見一斑。被告雖非實際對於附表3之2所示被害(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實際上負責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以確保該機器順利運作,並避免撥打詐騙電話之實施者遭到查緝,性質上乃屬於電信詐騙機房之重要一環,被告於其擺設本案DMT節費器期間,復另不惜假稱數據機而積極說服翁詩茹同意另在新莊住處安裝DMT節費器(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顯然是在明知該機器設備既非挖礦機,亦非數據機之下,仍積極參與周展宇等人遂行電信詐欺之犯罪計畫,而從事機器設備之管理維護等工作,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分擔,確有與周展宇及暱稱「V」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不構成犯罪之有認識過失或僅止於幫助犯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扣案機器為DMT節費器,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所為為有認識過失各云云,均無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調取相關序號通聯之 原始紀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1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均稱無證據聲請調查之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6頁),本院認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各次共同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行為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管理維護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於節費器運作期間,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3之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3之2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周展宇、「V」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 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周展宇外,尚有其等所稱之「V」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核被告就如附表3之2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關於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1、3至5 、7、10至11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此等部分調查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論罪,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係審酌:被告之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其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並稱無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之利益;及被告自陳就讀輔仁大學體育系、未婚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3之2編號1、3至5、7、10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等旨。經核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且就關於沒收之認事用法,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1348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2)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乃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示為國內門號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用,屬於供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但係共同正犯周展宇交給被告管理維護,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11348卷第193至203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犯罪工具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押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不影響宣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僅由本院說明即足,尚毋庸撤銷。 (四)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在體育上 學有專長,應讓其完成學業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在先,後又始終否認犯罪,絲毫未見已有悔意,本院認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之量刑妥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2、6、8 、9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就附表3之2編號2、6、8、9所 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1.如附表3之2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15日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廖武正施用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為同年月16日,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如附表3之2編號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緞施用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為同年月28日,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3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如附表3之2編號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林美玉施用詐術,致陳美玉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即被害人陳億欣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陳億欣施用詐術,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受騙匯款,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打電話向陳億欣施用詐術,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2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補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至8頁),並由本院踐行相關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訴訟程序,均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福村以2 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本院前審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且於本院更審稱仍繼續按期履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除已逾犯罪所得外,更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仍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3.被告上訴否認上開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9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此等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案發時就讀 輔仁大學體育系2年級,具有打工兼差之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不正金錢利得之誘惑,負責確保電信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得以順利運作之裝設、管理、維護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經由晶片轉接詐騙電話為國內門號而詐騙被害人,致受如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其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人陳福村成立和解並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於本院自陳仍就讀輔仁大學、未婚、兼差擔任跆拳道教練、須扶養母親及外婆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二及附表3之2編號2、6、8、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已於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宣告沒收,毋庸於此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包含原審另案補充判決部分),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雖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周 展宇於原審陳稱:報酬部分我單純給柯宏達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參以被告自承:周展宇確有給付款項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1頁),可認周展宇稱其有將報酬交給被告乙節非虛。被告否認收受報酬,不足採信。然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人陳福村以2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前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至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堪認被告已支付之和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3萬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共犯) 下游 扣案物品 1 周展宇 柯宏達、任子杰、翁詩茹 iPhone11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柯宏達 編號A1(型號:黑色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2(型號:紅色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A3(型號:紅色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台。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等器材,內附32組晶片) 3 周展宇 翁詩茹、任子杰 DMT節費器3台(4埠、8埠、16埠) 路由器1台 4 周展宇 許家豪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32支及線材) 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4) 000000000000000 謝香(2) (8) 000000000000000 黎兆嘉(5) (12)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吳慶娟(9)   (3) 000000000000000 詹佳德(6) (7)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李農賢(7)   (2) 000000000000000 張秀美(8) (6)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張素珠(1) (5) 000000000000000 莊謝金鳳(4) (9) 000000000000000 梁國光(3) (13)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4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附表2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素珠 於111年1月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謝香 於111年1月1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09時40分許 6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梁國光 於111年1月1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國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9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莊謝金鳯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莊謝金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1,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 101,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黎兆嘉 於111年3月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黎兆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7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分許 7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詹佳德 於111年2月2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詹佳德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2日10時36分許 (2)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3月4日16時44分許 (1)200,000 (2)5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李農賢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農賢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7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 (2)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 (1)2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張秀美 於111年3月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美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大嫂,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57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吳慶娟 於111年3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慶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同學,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6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2,731,000     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DMT設備對應序號(附表一)-柯宏達案 IMEI (25)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陳美緞(6)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何素珠(10) (24)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廖武正(2)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蔡燕惠(7) 陳億欣(8) 陳福村(9)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劉麗琴(4) (16)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鄭世豊(11)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陳木生(3) (5) 000000000000000 許清舜(1)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李惠真(5) 附表3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元)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許清舜 於110年12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清舜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14日10時許 (2)110年12月14日14時51分許 (1)400,000 (2)6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廖武正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武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裝修房屋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1時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木生 於110年12月2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木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裝潢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85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 (2)110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 (1)375,000 (2)48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劉麗琴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麗琴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李惠真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惠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投資生意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陳美緞(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美緞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2)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許 (3)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4)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5)110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6)110年12月30日14時01分許 (1)30,000 (2)20,000 (3)30,000 (4)20,000 (5)30,000 (6)3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3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蔡燕惠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燕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親戚,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7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2月23日11時4分許 (2)111年2月23日14時56分許 (1)475,000 (2)932,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陳億欣(未提告)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之妻林美玉聯絡,佯裝林美玉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陳億欣依指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陳億欣,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妻子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 111年3月2日10時10分許 380,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福村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福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44萬8,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3日10時57分許 (2)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 (1)465,000 (2)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何素珠 於111年3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兒子,並以合股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3時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3之1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鄭世豊 於111年3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世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5,4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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