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更一-89-20241128-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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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本次運輸數量儘管數量極大,但被告在國內受貨後隨即 遭檢警循線逮捕,對社會並無造成極大之危害,另被告雖針對歷審自白內容更異其詞,然究其原因僅是訴訟策略之選擇,並不礙於認定被告自偵審至今均坦承犯罪,且被告至今亦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緝本件實際上游,因此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俾利罪責相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 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收貨、分貨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之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2.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更遑論被告前有毒品前案,偵查中又有選任辯護人,對於自己主觀犯意是否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其先前偵審所為之陳述是否為自白供述,更難諉稱係法律見解之爭執,被告偵查中實有充足之機會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既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惟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船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㈡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歷經偵查、原審、本院前審為事證調查,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後,因見事證已明所使然,已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出於誠摯悔改,不據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配合偵查機關追查其他共犯,請求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老哥」為游力緯(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老哥」為劉秉豪(見偵卷第324頁),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的上游只有「老哥」沒有其他人,他因傷害致死案件被通緝在逃亡至國外,而「片幾」及「信中」、陳張成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被我找來等語(見偵卷第359-361頁、第498頁,原審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第一時間供出「老哥」之真實年籍姓名,而事後雖供出「老哥」為劉秉豪,然被告亦知悉劉秉豪因遭通緝而無法被偵查機關查獲,且被告亦迴護共犯而供稱陳張成等人並不知情,陳張成因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足見被告有迴護共犯而不願其等人遭查獲之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後來被告手機有被破解,查獲相關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並佐以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遭海關發覺後,偵查機關隨即監控毒品運送過程而逮捕被告、陳張成等人,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且亦係破解被告手機內容之偵查作為,重啟對共犯陳張成之偵查,才因而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所為實已使偵查機關耗費程序,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亦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損害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因其被動配合偵查機關之偵辦有何具體變動。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無恣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