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更一-90-20241210-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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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耿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耿華(下稱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嗣曾信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起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後,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且宣告沒收含系爭槍枝在內之相關物件確定),因被告之女友有積欠債務,因而(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被告取得上開槍枝,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後後入監執行,因而由綽號「泰國(偉)」之年籍不詳男子將上開槍枝交付與曾信堯。嗣警於109年12月21日23時35分許,經曾信堯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1支。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該條項修正前採必減主義)。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從而,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憑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稱撿到槍之不利自己陳述,證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所撿到的槍枝是故障 的,而且生鏽(下稱破損槍枝),與曾信堯後來被查獲的槍枝不同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曾信堯證述有待補強:  ㈠曾信堯因其持有系爭槍枝等犯罪(下稱前案)經查獲而受追 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認定系爭槍枝即係源於本案被告,但曾信堯於該案一審未自白而無從減刑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115-131頁,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仍認定系爭槍枝源於被告,並認定被告於二審自白),並有偵卷所附證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書及手機對話照片可參,是上開情節先堪認定。  ㈡惟查,曾信堯於前案偵查中,雖均陳稱當時查獲霰彈槍及其 他手槍來源均為被告等語(偵24876卷34-35、42-45、125-127頁),然其於前案偵查中即陳述:系爭槍枝「是賴力瑋拿給我的」,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槍枝中僅有系爭槍枝來源是被告,而且是「泰國偉」即賴力瑋交給伊的,「(你怎麼知道那槍是被告的?)泰國偉講的」,「(所以你是否也不確定那把槍是被告的?)對」,且關於臉書對話紀錄是「討論別的槍枝,跟本案無關」等語(偵24876卷127頁;原審卷347、349頁)。準此,證人曾信堯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之內容雖不利於被告,但其於偵查中已表示實際交付系爭槍枝者為賴力瑋,並於審理中證稱槍枝來源係傳聞自賴力瑋,且臉書對話紀錄亦無法遽認與系爭槍枝有關(至多僅能認與某槍枝有關),難以作為輔助證據。是曾信堯先前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槍枝實際來源又係傳聞自他人,尚待其餘證據補強。  ㈢再證人曾信堯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既然均有指證係被告為 其上游,且據其前案判決認定無誤,是依據前揭之說明,曾信堯既屬供出本案被告而可爭取減刑寬典者,其陳述證言本身更須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其所為槍枝來源之證述,既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通常存有風險,為防範其圖減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遑論該證人之證詞既已存有前揭瑕疵,更需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賴力瑋於本院證述無法補強:   查「泰國偉」即證人賴力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有看過 被告曾經持有一把霰彈槍,「不過已經泡水整個生鏽,已經是沒有用的東西。可能埋在土裡還是怎樣,一包像廢鐵的東西」,不知道被告於109年11月間勒戒時,槍怎麼處理;知道曾信堯這個人但不是很熟,該人與被告有仇恨,伊沒有把被告的破損槍枝交給曾信堯,被告也沒有交霰彈槍給伊;被告拿那個像廢鐵的槍也沒有去試射或碰過,只是當時伊與被告住在一起時看到等語(本院卷110-116頁)。從而,依照賴力瑋於本院之證述,其所見到被告展示之破損槍枝,其損壞情況嚴重,且賴力瑋也從來沒有對該破損槍枝有所經手、留存,亦與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毫無關係。據上,證人賴力瑋所為上開證詞,僅與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之情節大致相符,但均無從補強證人曾信堯先前警詢、偵訊證述轉交系爭槍枝之情節,更無法證實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即係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 三、其餘證據無法補強:   至於公訴意旨所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證據,僅得證明曾信堯持有系爭槍枝經查獲之事實,但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認其來源即屬被告。 四、被告先前自白亦無法相互補強:   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曾信堯為警查獲之系爭槍  枝,係其撿到放置在與賴力瑋同住之新莊區租屋處,其之後因案入監,而自賴力瑋處流至曾信堯處等語(110偵24876卷8-9、112-11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陳稱「我撿到的時候只是壞掉的鐵」、「他(曾信堯)那把槍跟我給泰國偉拿去的那把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95、96、354頁),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又被告先前之自白,不僅與賴力瑋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左,而曾信堯前揭所陳係之槍枝係被告放置在賴力瑋租屋處,由賴力瑋交付等語,其又是聽聞賴力瑋轉述,此等陳述之真實性又有如前述可疑之處,俱無法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五、從而,被告與證人曾信堯先後陳述均有不同之處,證人賴力 瑋之證述亦非不利被告,難以根據彼等不相一致之陳述及其餘事證綜合考量,而相互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被告後來固自陳曾拾獲破損槍枝,但破損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同乏積極證據。再被告雖稱撿拾到破損槍枝,曾信堯亦因前案持有系爭槍枝,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稱拾獲者,即屬由賴力瑋轉交曾信堯的同一把槍。 六、綜上所述,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其與被告所稱拾獲破 損槍枝,是否客體、殺傷力同一乙節,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涉持有系爭槍枝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獵槍(即系爭槍枝)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能傳喚證人賴力瑋,並就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又系爭槍枝業據本院以曾信堯為被告之111年度上訴字第239 5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附表編號1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並已確定。是系爭槍枝雖屬違禁物,但已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判決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爰不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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