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更一-97-20241231-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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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 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B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B彈,置於B槍彈匣內),而無故持有之【魏俊雄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原判決所稱A槍),業已判決確定】。 二、魏俊雄(已有罪判決確定)與乙○○原為多年舊識,後因魏俊雄 與乙○○之前女友王宥靜交往,乙○○與魏俊雄因而交惡,魏俊雄與甲○○則為朋友關係。緣王宥靜於112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與乙○○及其他友人出門處理事情,翌(23)日1時許,王宥靜至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租屋處欲將先前放置之物品搬離。魏俊雄因無法聯繫王宥靜,又因乙○○於112年3月23日砸毀魏俊雄所駕車輛之玻璃,因而心生怨懟,遂找甲○○一同前往教訓乙○○,其等主觀上雖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人射擊,可能導致他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攜帶B槍(內含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魏俊雄持刀,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俊雄,抵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在車上埋伏等待乙○○出現,迄112年4月23日4時22分許,乙○○與友人周家賢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魏俊雄與甲○○見狀隨即下車,周家賢立即出聲提醒乙○○「快跑」,乙○○旋轉身朝租屋處方向跑,詎料,甲○○仍持B槍朝乙○○背後射擊1槍,射中乙○○背部,乙○○因而倒地,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乙○○數下,刀柄因而斷裂,魏俊雄與甲○○隨即駕車逃逸。嗣乙○○於112年4月23日5時2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全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之傷害,並因子彈傷及脊椎致生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 三、嗣魏俊雄、甲○○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20時20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甲○○當場交付B槍,另經魏俊雄同意搜索,在魏俊雄與王宥靜之租屋處停車場(基隆市○○區○○街000○0號地下2樓2A263車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夾層中搜索扣得A槍。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及本院 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9至96頁、卷三第105頁、卷四第68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訴卷第第266、339頁,更一卷第212、256頁),且有B槍、已擊發之B彈彈殼、彈頭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71至75、119至123頁)。而扣案B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彈頭(已擊發)經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彈頭係直徑約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經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B槍相吻合,認係由B槍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四第209至213、221至222頁),益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致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89至96頁、卷二第9至19頁、卷三第105頁、卷四第68、425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訴卷第266、339頁,更一卷第212、256頁),復據同案被告魏俊雄(以下逕稱其姓名)於上訴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卷第266、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周家賢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9至143、175至179頁、卷二第339至349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34頁),復有遺落現場已擊發子彈之彈殼1顆、刀刃1片(刀柄斷裂)經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71至75頁)、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8號函(偵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53、355至371頁,原審卷一第3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偵卷一第185至187、195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50011號證物採證報告(偵卷二第331至3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偵卷四第209至213頁)附卷足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乙○○因遭被告槍擊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下肢癱瘓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53頁),再經原審函詢乙○○目前病況,據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乙○○雙下肢完全癱瘓無力,需使用輪椅並接受他人輔助行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5頁),顯見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害,已無法讓其站立、行走,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 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朝他人身體開槍,極易造成他人身體之嚴重傷害,被告與魏俊雄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竟推由被告持槍朝乙○○射擊,待乙○○倒地後,魏俊雄再持刀朝乙○○揮砍,其等客觀上已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乙○○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乙○○受有下肢癱瘓等之重傷害結果,且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魏俊雄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B槍,其彈匣內僅有子彈1顆(即B彈),果有取乙○○性命之意,理應趁雙方最接近之際開槍為是,否則一旦擊發,即無第二次開槍之機會,然觀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擷圖顯示(偵卷一第198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乙○○於當日凌晨4時22分30秒起自桃園市○○區○○街○○○○○號側穿越明興街,持續往對向車道雙號側被告與魏俊雄埋伏地點緩慢步行前進,以被告及魏俊雄早已在該處埋伏多時,足以完成開槍準備,然於4時22分46秒被告及魏俊雄下車雙方最為接近之際,被告並未開槍,而是在乙○○轉身逃跑數秒、雙方相距10公尺以上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行車分向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推估),在乙○○奔跑狀態下舉槍擊發,顯係因追躡不及,藉此阻撓乙○○繼續逃離,俾使魏俊雄得以追及遂行傷害乙○○之犯罪目的,而乙○○固然中槍倒地,然以當時為深夜時分,光線昏暗,在乙○○衣物蔽體且得伸手反抗之情況,被告及魏俊雄不具醫學專業,實不可能知悉子彈擊中乙○○胸椎傷及脊椎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及魏俊雄係在認知乙○○受有重傷之情況下,由魏俊雄續以刀械攻擊乙○○,且魏俊雄持刀揮砍乙○○,僅造成乙○○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背部刀傷之傷害,被告及魏俊雄旋即離開現場,被告並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通報119(偵卷一第209頁),魏俊雄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甲○○幫乙○○通報救護車等語(偵卷一第35頁),被告於上訴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魏俊雄打給警察,我打119等語(上訴卷第267頁),並非子虛,益徵被告及魏俊雄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非得以殺人未遂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尚乏依據而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及魏俊雄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或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述所持有B槍彈來源為藍宏模(112年1月21日死亡,詳偵卷二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之初供稱:扣案B槍彈均是藍宏模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抵押給我的云云(偵卷一第91至95頁),嗣被告改口稱:‥我之前說該槍來源為藍宏模並非事實等語(偵卷四第424頁),被告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張思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藍宏模在生活上、工作上都有接觸,算是熟識,0000000000門號是我提供藍宏模使用,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他有槍枝或子彈等語(見偵卷三第125至127頁),證人藍佳鈞證稱:藍宏模是我堂哥,111年9月之前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關係不好我就搬出去了,我沒有在住處看過藍宏模有槍,藍宏模10幾年前有幫另一個堂哥貸款買車,欠銀行1、20萬,後來就沒有了,就我所知,藍宏模只會向他磁磚工作的老闆借錢,做工還款,我沒聽過他欠別人錢用槍彈抵償的事情等語(偵卷四第113至117頁),復經調取藍宏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三第152至163頁),亦未見有與被告、魏俊雄有關之通聯往來,此外藍宏模業已死亡,亦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藍宏模持有槍枝之犯行,是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中,所謂發覺之犯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犯罪業遭發覺,不以確知其人如何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從而,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至於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縱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仍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反之,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⒉稽之魏俊雄與張嘉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之 通訊內容,僅見張嘉維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傳送簡訊:「小魏(按指魏俊雄),我瑞芳,你的賴不見了,你去給潘(按指乙○○)開對吧…現在一堆人要抓你,還是你來找我」、「不過東西要帶著」,魏俊雄即答稱:「好」「在哪」「其實不是我」,張嘉維再傳「沒關係,不過開的人要一起過來,自首差很多」(見偵卷二第67頁),足見魏俊雄並未表明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或年籍。且魏俊雄於上訴案自陳:我在與張嘉維簡訊對話之前,曾經先打電話給張嘉維,我是說我們要去自首,但我沒有說出甲○○的姓名等語(見上訴卷第266頁)。次查證人張嘉維亦證稱:一開始是4月23日早上,我接獲基隆市第三分局同事跟我聯繫,他說魏俊雄有到龜山,有開槍,問我能不能幫忙找魏俊雄,所以我才有這個訊息;8點27分簡訊是我先傳給魏俊雄的,在這封簡訊之前魏俊雄並沒有先和我聯絡過,自首部分是我跟他說的,如果他來自首,刑期可能會酌量減輕;其實我並不知道有甲○○,基隆市第三分局只跟我說魏俊雄,一直到同日下午2時40分前,我跟魏俊雄陸續有電話聯繫,魏俊雄並沒有說他是開槍的人,而是說他有去問另外一個他,但魏俊雄並沒有告訴我「另外一個他」是何人,僅在對話中說開槍的是不是他(指魏俊雄)等情(見上訴卷第320至326頁)。稽之上情,可知魏俊雄告訴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稱自己並非開槍之人,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涉及此槍擊案之任何線索。  ⒊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佐陳 重屹於上訴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地刑責區承辦人,112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我接到電話得知乙○○遭槍擊,值班同仁前往現場採證,將證人帶回偵查隊釐清案情,王宥靜的筆錄是我製作,我有先跟王宥靜聊一下,問她乙○○最近與誰有糾紛,王宥靜說可能是魏俊雄,因為他們二人有感情糾紛,但王宥靜當時不在現場,所以她也不知道是誰,我們只是先針對可能的對象去調查,雖然王宥靜這樣說,我們也無法確定,加上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來是誰,只知道有乙車(按:由被告駕駛至現場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張莉翎,戶籍地址與被告同,詳偵卷一第127頁),所以當天早上9時56分至10時13分製作王宥靜第1次筆錄時,我們還不能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後來調到(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有魏俊雄、甲○○正面影像,我於當天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製作王宥靜第2次筆錄,請她指認,才確認犯罪嫌疑人是魏俊雄、甲○○2人,至於是哪位同仁與基隆市第三分局橫向聯繫,我並不清楚,後來是同仁告知魏俊雄、甲○○要去瑞芳分局投案,我們就前往瑞芳分局,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甲○○,同仁說他已經走進瑞芳分局,當時魏俊雄在瑞芳分局外面,我就走過去出示拘票將他逮捕等語(見上訴卷第313至318、327至329頁)。  ⒋參以證人王宥靜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乙○○住處 內,周家賢跟乙○○借車,乙○○就下去了,再來就聽到有人在叫,乙○○的兩個朋友下去看後,趕快上來叫我下去看,我才知道乙○○倒在地上(中槍受傷),乙○○最近有去砸魏俊雄的車,我跟魏俊雄是男女朋友,他知道我來龜山找乙○○,他們兩個常為了我爭風吃醋,我沒有搭過乙車,(經警方提示甲○○的相片)我知道甲○○這個人,他認識魏俊雄,這個月我還看到他,魏俊雄曾經請甲○○去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吊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嗣於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偵查佐陳重屹對證人王宥靜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提示證人王宥靜當時居所(基隆市新豐街地址詳卷)大樓電梯內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與魏俊雄進入電梯之正面照片(編號23之大樓電梯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一第206頁,但該照片於黏貼紀錄表上誤載為乙○○龜山住處),以及被告與魏俊雄犯案後駕駛B車至他處棄車,改搭計程車離開前為監視器拍攝到清楚影像照片(編號21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05頁)予證人王宥靜指認,此時證人王宥靜於該份筆錄已明確指認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分別為魏俊雄與被告甲○○,此有王宥靜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7至159頁之警詢筆錄、其中第158頁即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併列),可知龜山分局承辦警員經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調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27頁),及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提示上開監視器拍攝之被告及魏俊雄於棄車現場改搭計程車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證人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證人王宥靜於筆錄中明確指認上開照片即為被告與魏俊雄2人等情,至此,龜山分局承辦員警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對乙○○在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持槍彈、刀械所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知梗概,且對涉及此案之人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為被告及魏俊雄,本案犯罪自屬已經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所發覺。  ⒌被告縱曾委託魏俊雄向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自首,此據魏 俊雄於警詢時稱:「我與甲○○犯案後,在車上討論要自首‥我有跟認識的瑞芳分局警員張嘉維聯繫‥」(見偵卷一第35頁),然魏俊雄遲至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0分前,均未向張嘉維明確表示真正開槍行為人為被告乙事(如前述),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始攜帶B槍至瑞芳分局報繳,此有龜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收據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19至125頁),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將之帶回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83至84、87至96頁),綜上所述,被告就涉犯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傷害致重傷害等犯罪,縱使與同案被告魏俊雄曾討論要自首,而魏俊雄確有於同日8時25分電話聯繫張嘉維,然張嘉維並未接通該電話,此後魏俊雄雖有與張嘉維聯繫,但魏俊雄始終未對警員張嘉維提及被告為真正開槍行為人,甚或未提及被告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使瑞芳分局或任何偵辦案件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等情,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檢調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職是,被告本案情狀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本件犯行均有上開規定得據以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復因同案被告魏俊雄與乙○○結識同名女子而有感情糾葛,進而互有仇怨,竟為教訓乙○○而共犯此案,過程中2人分持槍彈、刀械朝乙○○射擊、揮砍,造成乙○○下肢癱瘓之傷害致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無任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   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與魏俊雄共同對乙○○為上開傷害犯行,嚴重侵害乙○○之身體法益,造成其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致乙○○無法自由行走之身心痛苦,所生損害至為深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受魏俊雄之邀約而分擔本案犯行,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就本案犯行認罪,然被告未對乙○○有任何賠償,亦未獲乙○○之原諒;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119等語,惟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其係案發後逾40分鐘(即案發當日5時4分許)始撥打119,有其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09頁),非於案發後乙○○倒臥血泊中時,立刻撥打求救電話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致重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經核檢察官上訴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應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各執一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3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刑的部分上訴,各執一詞,或指過輕、或指過重云云,係各憑己見恣意指摘,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及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1顆(已擊發過),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沿用原判決): 編號 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2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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