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更一-98-2024121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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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其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34頁、第10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茲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因其供述有查獲詐欺集團之發起。操縱或指揮之人,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24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依前開條例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匪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分工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經審酌後,認僅須就其等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收水事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被告黃子庭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土木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二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