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更一-99-2024122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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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豪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豪傑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38卷第64頁、113上更一99卷第6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上訴13 8卷第64頁、113上更一99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李政憲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然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