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更二-79-20250107-1
字號
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昭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至24日間,先後佯以「慈濟醫院人員」及「林家慶警官」、「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陸續致電楊陳英足訛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遭羈押,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楊陳英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9、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場等待交付款項,張昭仁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於同日9時48分許所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傳真1張(下稱本案收據),繼持往上開停車場向楊陳英足收取13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楊陳英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陳英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陳英足返家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嗣於109年2月經電腦以檔存指紋卡片比對出與張昭仁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昭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關於告訴人楊陳英足於警詢中關於指認部分(詳後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楊陳英足指認未符合指認規則,已 受污染、暗示,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承辦警員葉明青於105年間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將告 訴人收受自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送請指紋鑑定,嗣於109年經刑事警察局通知比對出被告指紋,再請告訴人指認等情,據證人葉明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0月我有通知告訴人來做筆錄,當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收到,我請告訴人把假冒公文交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年2、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疑人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來指認,我一開始是用包含被告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無法指認,後來我又用近期刑案紀錄裡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就有指認出來,指認方式也是6人照片,我沒有給她暗示,完全是請她自由看裡面有沒有跟她接觸的嫌犯,是告訴人自己指認的,指認表上其他5個人的照片也是本案嫌犯,我沒有再特別針對年紀、體型去篩選,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指紋鑑定結果已經出來了,只有說我們有找到嫌犯,請她過來指認當初交錢的對象,也有提醒她犯嫌不一定會在指認表上面,告訴人很確定的指認被告;我借提被告出來的前一天有請告訴人來做指認筆錄,我用的是國民身分證她認不出來,我們就沒跟她講是誰就讓她走了,第二天我們借提被告後發現被告跟國民身分證的照片確實有差,就找被告最近的照片來供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至208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陳英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去刑事警察局做過2次筆錄,第2次去是警察說有查到指紋,請我去指認,但警察沒有說查到誰的指紋,也沒有暗示我指認表裡面一定有被告,警察拿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我指認一張6人照片圖的第4張,那個人是我交錢的對象,我交錢時有跟他面對面,對方皮膚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大,瘦瘦高高的,我第1次指認時有跟警察說照片裡的人臉比較圓,嫌犯的臉比較瘦尖,但五官是像的,警察沒有先跟我說是哪個人(見原審卷第210至211、219、220、226頁);警察給我看兩次照片,第1次是身分證的像小學生這張(偵23774卷第35頁),第2次是6個人的(偵23774卷第23頁),當時警察沒有告訴我要指認誰,他只是叫我看,也沒有暗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警察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暗示我要指認4號,4號就是我當天看到拿我錢的人,我沒有受照片背景黑色橫線影響,我是看他的臉,編號1到6我都看過一遍認為沒有錯才指認,我不會認錯人,就是那個臉,我跟被告的接觸差不多5分鐘,我拿銀色塑膠袋內的130萬元給被告,被告跟我比ok,然後被告拿手機正在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的手機搶過來跟對方說要給我收據,之後被告就拿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9至170、172、173頁)。則依證人葉明青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警方係以「選擇式」多張照片供其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警方並未故意選擇和被告長相、年齡差異較大之人之相片作為對照,而係提供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也未對告訴人為不當之誘導、暗示,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根據自己之印象為指認,且由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交款及收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復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人,此已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容貌記憶深刻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之容貌除有無配戴眼鏡外,無論髮型、臉型、五官特徵均與6人指認照片中之被告照片容貌相似,是告訴人之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復查無告訴人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而有不可信之情形,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違法可言,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指認有瑕疵為由認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略稱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 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⑴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收據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提出給警員葉明青,送請由 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所為指紋鑑定,由該局指紋科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將送鑑本案收據上採得之3枚指紋(編號甲),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編號乙)進行比對,鑑定結果:「本局辦理舊案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至3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張昭仁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比對論據:①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D、E、G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②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F、I、L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③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H、J-K均為短線,兩者相符】。二、本件僅以編號3指紋製作比對論據。三、相關文號:本局10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02534號鑑定書。」,並由警務正石豐榮為報告簽署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已說明實施鑑定之方法、所據資料及判斷依據,參以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已經傳喚到院說明其等具備鑑識資格之學經歷、採初鑑及複鑑兩次比對、比對之方式及過程、判斷理由(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1至131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75至184頁)。是以,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核屬符合法定要件之適格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警員葉明青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曾提示偽造公 文書給被告看過,當時可能摸到過而留有指紋云云。惟據證人葉明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收到偽造的這份公文約是105年的時候,告訴人提供給我不久後我就送鑑定,我拿公文封把它密封起來,然後用公文簽呈給指紋科去採檢,如果比對到就會跟我講,沒有講就代表沒有,會把送去比對的公文還回來收在我們的卷宗裡;本件我送完指紋定後證據就密封在袋子裡,連我都沒有摸過,沒有拿出來過,我收到鑑定書確定是誰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都沒見過他,也沒有提訊他,後來鑑定人說了是誰,我發通知書才知道被告入監,所以我們有給被告看鑑定書,但送鑑定的文書一定是在我們不知道被告身分之前就送採指紋,不可能給他摸過之後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68、163頁)。復參以鑑定人石豐榮、複鑑之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案件後我們會照順序分案,鑑定案件中有比中相符的對象,就會給另一個鑑定人進行複鑑;待鑑的文件原稿在化驗前會先用數位相機拍照,之後列印成相紙,掃描進指紋電腦系統裡比對,然後放進證物室請送件人領回,會把證物封存,過程均會記錄;不會因為採樣會讓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第1次的鑑定書是警員把證物給我們,當初未比中,105年10月30日就出具鑑定書,未比中應該是因為這個對象的(指紋)卡片沒有在我們的資料庫裡,所以未比中我們就出具鑑定書了,未比中的現場指紋會留在我們的資料庫裡,定期會跟新的指紋卡片比,直到109年被告的卡片進來了,電腦有比到,我們就會重新出一份鑑定書,我們沒有再將原送鑑文件輸入,都是存在資料庫裡,不需要再重新輸入,是有新的指紋卡片進來電腦就會自動比;檔存的卡片就是縣市警察機關蒐集指紋到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建檔,有些是機器直接上傳到電腦,有些是紙本捺印,我們會經由系統比對,電腦會跳出提供參考的指紋,我們再人工檢視比對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6、177、182、183、184頁)。由上可見,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指紋之情事,而被告首次因本案與承辦警員葉明青製作警詢筆錄係為109年3月24日(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已在刑事警察局比得被告指紋並於109年2月6日出具鑑定書之後,自無可能發生因被告於警詢時碰觸本案收據致鑑定出被告指紋之情事。再被告指紋則係108年11月2日始建檔,有卷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於105年10月自本案收據上採樣指紋,迄109年2月方由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之資料庫中比對與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亦不違常。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⒋此外,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並非我所為,我當時在上班,警方雖然在本案收據上驗到我的指紋,但也不能證明我是交付本案收據的人,我可能有碰過那張紙,在什麼情況下碰過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明確可證案發當日被告在工作而不在場;②檢方提出之指紋鑑定報告,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即12個歧異分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故指紋鑑定報告不可用;③告訴人指認當時交付偽造公文書給其之人身高169至170公分,與被告身高顯然不符;④被告近視8、900度,需要帶著眼鏡,而向告訴人拿錢之車手並未戴眼鏡;⑤被告對所涉其他案件之詐騙行為均已坦承犯行,其並無擔任直接取款車手的角色,且係一整群人共犯,與本件單獨取款情節不同,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有擔任其他詐騙集團車手,屬單純以被告之後有犯詐欺案件臆測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97至198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至24日之間,先後假 冒「慈濟醫院人員」與「林家慶警官」、「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遭羈押,須交付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9、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場,交付130萬元予1名男子,並收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張,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收據,承辦警員葉明青於105年10月31日將本案收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並未比中,迄於109年2月間比對本案收據背面所採樣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4至17頁、原審訴卷第209至210、217至218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72至173頁)、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83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3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當面向其收取130 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我於105年6月24日在永和成功路附近的一個小停車場有看過被告,當時我們互相不認識,是一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的人用電話指示我過去,「侯名皇檢察官」問我穿什麼衣服,我說紫色V領上衣,到膝蓋的深咖啡色褲子,「侯名皇檢察官」叫我往停車場方向走,我就看到被告向我招手,我走過去把裝有130萬元的銀色紙袋拿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數,被告用手跟我比「OK」,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話,被告當時拿著手機在跟對方聯絡,我就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跟電話裡面的人說「錢拿到了也要給我證明」,對方要我把手機還給被告,我還給被告之後,被告用右手拿手機,左手從口袋裡掏出1張收據給我,那張收據是折成四方形,對折兩次,有字的部分往內折,我打開看是正本,我看完就折一折收在我的包包裡,我事後有把收據正本提供給葉明青警員;我跟被告交錢時有面對面,時間應該沒幾分鐘,被告的皮膚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大,高高瘦瘦的,當時沒有戴眼鏡,我認得被告的五官,所以可以指認,刑事警察局的警員沒有先告訴我指紋比對出誰,只有用指認表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9、210、214、215、222、223、225、226頁);再於本院時證稱:當日我在永和台銀分行坐接駁車,對方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電話不能關,我手機就都開著,下車後對方問我穿甚麼衣服,就要我往某個方向走,說會有一位穿白色上衣之人,後來被告就先跟我招手,我就朝他走過去。當時約早上9點到10點;自我看到被告,到交錢拿東西及被告離開,這過程差不多5分鐘內,因為我拿銀色塑膠袋裡面130萬元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沒講話,只有跟我比OK,然後被告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手機搶過來說你要給我收據,電話那頭的人說被告手機怎麼會在我手上,我說是我把他拿過來聽的,然後我就還給被告,被告就拿A4收據給我,他要我趕快回家,他幾分鐘後會打電話給我,我到家他跟我說那個收據是正本,上面有蓋章。我是看臉指認,當初交錢給被告時他本人沒有戴眼鏡,指認照片裡被告也沒有戴眼鏡,警察只是叫我看,沒有暗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也沒有受照片背景黑色橫線條的影響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2至173、169至170頁)。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觀之,本案雖為105年6月所發生,然告訴人至今對於受詐欺原因、交付130萬元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接觸之經過、被告長相特徵等節仍能清楚完整陳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近5分鐘,並由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交款及收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再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人,此已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容貌記憶深刻實屬正常,其對於被告特徵之描述及指認結果應屬可信。佐以本案收據外觀上有3次對折折痕,編號1、2指紋係在第3次對折後之外層兩側採得,編號3係在內層採得,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附之照片可資比對,則依採得指紋之位置、均係左、右拇指指紋,顯係被告留下之指紋,並非偶然碰觸本案收據;再由本案收據右上角顯示列印時間為「2016.6.24.9:48」,雖「FROM」、「FAX NO」欄空白,而無從知悉傳送方電話號碼,但本案收據係以傳真方式列印,被告是在本案收據傳真列印後留下指紋等情,應屬明確。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收受其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並提出本案收據予其收執之人係為被告之情,堪信屬實。又衡諸常情,本案收據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可得採樣之指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5年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當日交付本案收據之人身高169至170公分,與被 告身高顯然不符,且該人未戴眼鏡,與被告近視8、900度,需配戴眼鏡之情形不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只有150公分,我先生172公分,但我先生比較胖看起來比較高,對方看起來比較痩也不高,因為瘦就不顯得他面積大,我的感覺看起來比我先生矮。被告的站姿沒有挺起來,他跟我面對面,他的站姿是有點彎彎的,不是直的,我先生因為是他的面積大,顯得看起來比較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1、223至224頁、本院卷第173頁),已說明其感覺被告較其配偶矮之理由。又被告縱有高度近視,有配戴眼鏡之需求,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係未配戴眼鏡照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亦未配戴眼鏡,因此對照起來較配戴眼鏡方式容易辨識。況告訴人係以長相指認,與身高不同、有無配戴眼鏡無涉,尚難據以認告訴人之指認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以本案指紋鑑定書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即12個歧異分 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①鑑定人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兩枚指紋相符的程序 ,首先比對兩枚指紋它的型態及線型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後再看它的特徵點是否也相符,兩個特徵點之間所夾的條線是否一樣,還有它的相對位置,特徵點的型態也要一樣,還有特徵點之間的紋線數量要一樣;我國是採12個特徵點相符做為兩枚指紋相符的依據,因為12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非常非常低,因此就以此為標準,又12個點相符且無其他明顯不符的地方,才能認定是同一個人的指紋,也就是我們會另外看有無明顯不相符的地方,如果有即使符合12個特徵點,我們仍然不會認定相符,因為我們比較保守。指紋鑑定所稱之「特徵點」,一般指紋可分成三個等級的特徵,第一等級是紋型,就是指紋的型態、紋線的流向,包含中心、三角等;第二個等級特徵點,就是一般所稱的特徵點,一般可分為介在線、分歧線、短線、眼形線,還有點,一般是分這五個;第三級是指紋線中的汗孔及紋線的線緣。線端就是介在線,只是稱呼不一樣。(提示偵卷第28頁上方指紋圖)本案指紋鑑定報告所比對者,包含分歧線、短線、介在線,其中JKH是短線,AFLI是分歧線,BCDEG是介在線;介在線就是紋線終止的地方;分歧線就是紋線一分為二或兩條線合而為一的地方;短線就是廣泛型的,就是短短的,長度要小於0.5公分。本案指紋鑑定報告左圖指紋,JK就是短線,I也是,A是分歧線,A就是兩條線合而為一變成1條線,可以說是1條線分成2條,剛才也說2條變成1條都是所謂的分歧線。本案指紋鑑定報告中,甲號指紋A跟L都是兩條紋線合而為一(並當庭以光筆指出法庭大螢幕上顯現之卷附光碟指紋圖檔),都是同一種特徵點。F也是分歧線。B點右側的那條線,是指紋紋線,B這邊有1條線到這邊終止,所以它是介在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4、126、127、172、173、17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共採到3枚指紋,都有貼標籤。我們習慣甲是現場採的指紋,乙是我們比到系統的哪個指紋,我們採到3枚有編號1至3,3枚都有比對,每1枚都會獨立做鑑定,但比到同一人我們就會選其中1枚拉線說明;如果判斷有1枚怪怪的、不像,我們會寫未比中;指紋有個特性是觸物留痕,指紋是針對每次遺留的物質顯現,每次遺留物質的濃度或許不一樣,顯現出來會有深有淺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至179頁)。 ②再關於辯護人所質疑採樣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特徵相符 之依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98頁),依鑑定人石豐榮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如下: ❶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為何認為C點一致?C 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的理由為何?)C點是現場化驗出來,因為C點在線端,就是有一條線到C點就斷掉,C再往上就沒有線了,C到那邊就終止了,我們認為這是個特徵點。(問:L認為相符的原因為何?)L是分歧線,底下是2條線到那邊剩下1條。(問:辯護人說L是模糊的,是否如此?)我們認為蠻清楚明確的,沒有模糊。(問:A點他說是一坨,但被告的A很清楚,為何如此?)A也是分歧線,他的左上方是2條,到右下角剩下1條,所以我們判斷他是分歧線,也是相符的。(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面有1條線,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下面幾乎都沒有?)C是中間這條到這邊斷掉,所以才稱為線端,你的質疑剛好是個特徵。(問:有可能是因為採樣讓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一定是採樣,也跟遺留人的狀況也有關,右邊的檔存資料是很刻意的留,所以通常檔存資料是比較清楚的,但左邊是不經意留下的,所以通常遺留下來的物質會比較少,所以不會像檔存的那麼漂亮」(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至182頁)。 ❷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3枚都符合你們才會 判斷相符,是否如此?)每1枚指紋是獨立做的,只是剛好比中同一人我們才選1枚出來代表,因為有可能其他枚是其他人。(問:C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的理由為何?)我認為是相符的,因為C左右個夾1條線,C點的特徵點由下往下看,本來是3條線一起上來,到C點就停止了,比對指紋也是這樣,本來下面3條線往上延伸到C就沒了,所以我們認為型態是相符的。(問:為何斷紋不太一樣?比對文件比較連貫,為何如此? )現場的指紋本來就有比較多狀況,這是我們用試劑顯現,例如手流手汗摸了之後留在紙上,我們再用藥劑顯現,但可能我按壓的力道或方向不一樣,所以留下的東西多寡不一致,所以才會有顏色濃淡不同、或稍微斷掉,但即便斷掉還是可以看出是1條線,我們不管斷掉只看紋線型態是否一致,若紋線一致他就是一致。(問:F點辯護人認為走向不同,為何如此?)我們每次摸東西也不一定是同一個方向或壓力,所以每次本來就不一定一樣,我們不會用幾點鐘方向判斷。F線上面本來是1條線,到F點往下分岔成兩條線,這是我們所謂的分歧線,鑑定文件也是下面有2條。比較淺,但現場指紋本來就會取決於每次觸碰的狀況或當下留的東西,所以不一定能像我們標準文件這樣。(問:H相符的原因為何?H的點旁邊有兩個空格,但採樣的H上面是連在一起的,為何如此?)那並不影響那是1條紋線,因為在按壓時本來就有些汗孔,所以每次按他不一定會長一樣,但他還是1條連續的線,所以空的並不影響這個判斷。(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面有1條線,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下面幾乎都沒有?)可以從C附近可以看出是3條中間夾1條C。(問:有可能是因為採樣讓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會改變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179至180、182頁)。 ❸本院由前揭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所證稱採樣指紋與被告指 紋卡片之特徵點(見本院上訴卷第149、151頁)進行比對確認後,確實特徵型態均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稱模糊、特徵點不相一致、判斷有誤等情事,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③至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收據送驗之工作紀錄表,以確認本案 收據有無被污染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5至186頁),然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指紋之情事,業據本院綜合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之證述說明如上(參關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據能力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⑶關於被告所辯其有不在場證明,固據證人即佢朋貨運公司( 下稱佢朋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陳志朋、司機林白山及物管陳家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仍任職於佢朋公司,且當日並未請假,而係從早到晚與林白山至東誠、景碩、博智、敬鵬PN廠、龍平倉庫等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龍潭區、平鎮區、蘆竹區、中壢區之客戶送貨,前後大約7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93、227至238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55至267頁),被告並提出考勤原始表、勞保加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至42、168至169、302頁),及105年6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及相關送貨單、料品交運單、地磅紀錄單、送貨行程安排及里程數對照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4至40、173頁)為證。然: 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 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 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 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②證人陳志朋係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29日才到任,且其所負責 之人事項目,包含人員面試、到職招募、離職程序、制定公司規則、規範及行政庶務,但不含管理送貨事務,而係由下屬之物管人員負責送貨排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70、375頁),則其既於案發當日尚未到職,也未安排送貨事宜,所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林白山固稱其與被告每天上班先在桃園中壢區龍東路總 公司打卡,再一同開貨車至桃園蘆竹區海湖倉庫理貨,從8時30分上班後就會在開始理貨至9時40分許,約1個多小時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2至234頁),然依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7頁),由中壢區龍東路至蘆竹區海湖,行車時間約40餘分鐘,依考勤原始表所載被告上班打卡時間8時17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頁),被告當日由中壢區龍東路打卡上班後出發,抵達蘆竹區海湖之最快時間,亦與證人林白山證述被告在海湖理貨之時間似有未合。又縱認被告105年6月24日8時17分上班打卡,其後與證人林白山至蘆竹區海湖理貨、送貨迨至同日17時38分下班(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34頁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何以被告會在本案收據上留下指紋?是被告之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及林白山證詞,已非相容無疑。 ④再證人陳家榛雖製作每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地點與公司), 但送貨員係由司機自己安排後,再將資料傳訊給陳家榛輸入在送貨行程表上,而此種例行性記載之送貨行程表存載在陳家榛電腦及公司伺服器,任何人只要有公司伺服器密碼,可以登入修改,業據證人陳家榛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6、260至261、259頁)。又依卷附105年5月30日至105年7月1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員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9至217頁),送貨員僅1人時,會記載該人名字,例如「阿炳」、「昭仁」、「白山」、「淨如」,若有2人以上,則以每個人單名記載,例如「炳.山.仁」、「山&仁」、「佑&強」,僅105年6月24日案發當日係別於上述「&」、「.」表示不同人,而獨以「白山/昭仁」之方式記載,則105年6月24日送貨行程表是否如陳家榛所述依自己心情及格子大小,才採用與平日方式不同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4頁),又或是否確係即時之原始紀錄,均非無疑。況證人陳家榛已說明其不會知道檔案有無被動過、不會知道實際上被告有無跟著林白山出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5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才於本院提出前揭關於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不在場證明,並非初受偵查之際即提出,距離案發已事隔多年,且佢朋公司為被告父親所經營,提供該等人事資料之證人陳志朋亦知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72頁),則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資料內容是否為符合真實之原始紀錄,殊值懷疑。是證人陳家榛、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資料,已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而證人林白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何時開始、何時不 在佢朋公司上班我不清楚,我是依行程表回答上下班之時間;我現在還是佢朋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7頁)。可見其對於被告在佢朋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已不復記憶,所憑認其與被告一同上班、送貨之依據即為送貨行程表,然如前述,該行程表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其內容核與考勤原始表無法合致,實難補強證人林白山所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均與被告同在上班送貨之情節為真,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固有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且本院並無以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5年6月24日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製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偽造公文書1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難以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復有加重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同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萬元,然因同時並犯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收據,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檢察官:侯名皇」之姓名、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009861號」、機關「臺北地檢署」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案收據上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檢察機關所出具,足以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公印文。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林家慶警 官」、「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尚有交付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張予告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且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甚為明確,而被告既擔任「車手」角色,且以「侯明皇檢察官」所指派向告訴人收取「保證金」並交付本案收據,對於上情自應知悉甚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5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擔任車手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構成洗錢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以洗錢罪,容有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⒊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現金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6、17歲即打工,日薪1,5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弟弟,現入監執行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增訂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13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扣案 2 新臺幣130萬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