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1003-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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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7號、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4號。移 送併辦後改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郁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於本院為否認犯罪答辯,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除後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者外,相關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76-183、268-277頁),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不予贅述。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同此意旨,故無礙本院後述引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變更起訴書 認定之幫助犯罪態樣,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並變更檢察官所引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法條,且併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者,均認被告各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除後述刪節、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更正處以【】表示),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到化名「ALEX CHEN」 之人所欺騙,相關款項均由「ALEX CHEN」表示各有正當用途,被告會一再聽信「ALEX CHEN」,是因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對於犯罪並無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鑑定後,醫院鑑定報告也認為被告認知能力是中下水準,會導致被告誤信他人,並有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備未必故意及完全之責任能力。 關此: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未必故意,略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且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再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顯示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知悉偵查結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以其事證明確,且比較新舊法後(關於其他新舊法比較之補充理由,詳後述五),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首次犯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係,宣告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皆已詳敘理由,剖析明白,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其次,依照被告自己陳述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訊息及截圖 紀錄,均顯示被告有經常出境之情形,且以流利英文與他人多有電子郵件、訊息來往情節(偵11917卷189-195頁、偵17518卷25-38頁、偵11917卷185-187頁、偵27784卷49-50頁、原審1397卷二93095頁、本院卷283-285頁);且被告亦自稱「做網購買衣服」、「阿里巴巴網站下單,我進貨貨款不一定,有高有低,幾10萬到幾千元都有」、帳戶裡的錢沒有拿去花用是「因為我正在辦清算,我怕債權人誤以為那是我的存款」等語(偵2472卷54頁),並在本案客觀上亦能借用晉捷公司帳戶、黃睿緯之帳戶使用。依據上情,足見被告生活溝通、(外國)語言、文字理解與交流,並不遜於一般人,且得以從事跨境買賣、避免債務人探查自己資力及借用他人(包括法人)帳戶,顯示被告為自己事業、債務關係或其他生活方面週詳計算,益徵其對於日常生活、商業、交易或為自己利益盤算的能力,並非特別低於一般人。  ㈢再者,比特幣屬於虛擬通貨,需要有相當的知識、經驗,方 可順利將法幣、比特幣之間相互轉換、匯(打)出。經查,被告均自承有將本案相關大額款項,轉買比特幣後再轉出特定錢包地址之事實(偵17518卷9頁、偵11917卷11-12、159頁、偵11144卷104頁、偵27784卷9-10頁、原審1397卷一83-84頁、本院卷278頁),亦可見被告可以穩定操作線上、線下之複雜金(幣)流,足認其對於金融、虛擬通貨並不陌生,對於相關技術亦無阻礙,更可見被告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就語言、表達、記憶或本案相關處理複雜金融之事務,並沒有特別異常或低下之處。綜上,足認其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法益侵害之容任態度或對於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能力,均無欠缺。  ㈣依據上開說明,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關於不確定故意及責任 能力之爭執,皆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此外,關於責任能力問題,經本院送鑑定後,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911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復以:  ㈠參考任員生活史及病史(由任員及任員女兒提供、並參考國 泰醫院病歷),精神狀態檢查為:「任員本次鑑定由女兒陪同前來,意識清楚,有眼神接觸,......,衣著整齊合宜,戴口罩,能自行步入鑑定室;任員注意力可集中,態度有禮適切,可理解及回答問題,知道本次來鑑定的目的與其詐欺案件有關;長期記憶部分,任員可迅速回答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可大致說明家庭狀況、學歷、職業等,與就醫狀態;短期記憶力部分,任員定向感可,可詳述案情,言談組織能力可;任員於鑑定時情緒大致平穩,無明顯思考流程障礙:任員於鑑定時無幻聽及妄想行為表現」。  ㈡心理衡鑑結果:「行為觀察:任員由案女陪同前來,外觀合 宜,可展現適切眼神對視,過程中大致可清楚說明自身經歷、疾病狀況及案件情節,表達及理解無明顯困難,然描述方式較細瑣,測驗中能切題回應,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整體可配合完成評估」。  ㈢測驗結果,WAIS-IV評估「任員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 指數分數間略有落差,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落在同齡中等水準,知覺推理落在中下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臨界水準,顯著較自身其他能力弱,在比對並同時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明顯較同齡者落後」。  ㈣鑑定結論略以:「任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任員之鑑 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任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另雖其處理速度較慢,但可能為施打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的副作用,國泰醫院病歷中也述及任員長期有......抗精神病藥物相關副作用。任員自91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生病迄今20年,雖陸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但其幻聽、妄想一直持續波動,症狀受到生活壓力影響會有明顯增強。比較特別的是,任員症狀若如其所述疾病控制不佳已20年,卻未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致正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Chen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相符,其功能在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中算是極罕見地維持得非常良好。於鑑定約2-3小時期間,醫師與心理師皆未觀察到任員受到幻聽干擾的表現,其專注力表現與常人無異。回到本案,任員於此案整體過程中,描述其與AlexChen交友,信任對方而出借帳戶與協助其匯款、提錢,甚至如卷宗所述有買比特幣並匯出等等,皆與其幻聽或是妄想内容無關(據任員於鑑定中報告的相關症狀與國泰醫院病歷紀載的症狀,幻聽都是批評任員、叫任員去自殺、說要整天24小時罵到任員受不了,妄想則多為被害感),且都是基於任員信任對方、經過思慮之後的行為(認為借帳戶無所謂,對方匯錢過來才大膽,認為自己幫忙匯錢、提錢是在幫忙支付款項等等,對於自己把錢提出後交給別人保管也都有自己的理由,例如結清帳戶等),也有處理複雜金融活動的能力,例如購買比特幣匯至國外,會轉帳、匯款、查帳等,因此,鑑定人認為,任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上見本院卷135-147頁)。  ㈤據上:  1.被告雖於前述部分測驗結果在中下範圍(水準),然而整體 鑑定結論顯示,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未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致正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Chen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相符」,更足見被告能夠認知並實現、支配犯罪事實,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證據,不能僅擷取片段鑑定過程中少數「中下」測驗結果,而推翻其後所有鑑定結論。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當時鑑定的時候,我沒有聽到 人聲的狀況,所以當時的鑑定沒有正確性等語(本院卷280-281頁)。然查,關於被告所陳事項,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在案,無從認定其所稱病症有所影響鑑定。再者,被告於本案所有的犯罪經過或實現,都沒有徵兆或線索顯示與其所稱病症相關。綜上,被告前開所陳,亦無可採。 五、新舊法比較無礙結論: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迄111年5 月14日期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均未自白,無從適用上開條文,即無進一步說明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各罪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較高度者為行為時法及112年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且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 之處罰規定,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一般洗錢罪及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以,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於輕罪,經競合後不再論處(原審審酌後亦未從輕罪併科罰金),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均不影響本案量刑框架及各罪之具體量刑因子。從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六、關於科刑、不予緩刑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敘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亦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等旨,核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胡小妮、黃玉仁、謝存豐、俞冰清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等刑度,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另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由,說明其不定執行刑之原因,亦無不合。  ㈢原判決另敘明被告最近5年內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不符緩刑條件;且另指明被告無所得而不予宣告沒之旨,均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林安紜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欣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778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 號、第17518號),暨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郁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任郁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 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 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 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詎任郁萍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加入化名「ALEX CHEN」之人(下稱「ALEX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並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任 郁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晉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黃睿緯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施以 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任郁 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 、謝存豐、俞冰清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金額之款項,轉予「ALEX CHEN」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我與「ALEX CHEN」經由商務社群網站LinkedIn結識,並於109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間交往,「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俞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國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由王懷葦保管,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是黃睿瑋經由我與「ALEX CHEN」,委由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我,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ALEX CHEN」詐欺、利用,始於109年下旬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但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僅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被告亦係接續一行為,因有數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重複起訴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施以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洗錢: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晉 捷公司申辦而為被告借用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黃睿緯申辦而為被告借用之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且被告亦供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金額之款項,轉予「ALEX CHEN」等情(見偵11144卷第103至105頁;偵2472卷第53至55、122頁;偵27784卷第8至10頁;偵11917卷第10至13、157至161頁;偵17518卷第8至11頁;審訴1663卷第191至192頁;訴1397卷一第83至90頁;訴1397卷二第69至70頁),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妮匯款前,「ALEX CHEN」於110年11月有跟我確認一銀帳戶可否使用,我向「ALEX CHEN」表示該帳戶沒有問題,可以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匯款前,「ALEX CHEN」當時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一時心軟同意「ALEX CHEN」匯款到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等語(見訴1397卷一第83、87至88頁)。足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1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211頁)、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第3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19至223頁),雖顯示被告曾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109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日時、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已曾將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HEN」,然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前,有經由「ALEX CHEN」再向被告確認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足徵被告當係於黃玉仁委由馬琮翔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係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云云,依上說明,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更與被告所供「ALEX CHEN」表示各筆匯款之用途之辯解相矛盾,要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2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 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由王懷葦保管云云。然依卷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8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所示,被告僅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中,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至不詳帳戶內,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則遭提領而出等情,故被告辯稱黃玉仁所匯入之款項均先委由王懷葦保管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被告當係依「ALEX CHEN」指示將91,370元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388,000元,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既具備存提款之功能,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將有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受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正當,任何人均得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故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監管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為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得以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3.至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 書(見審訴1663卷第35至37頁)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1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5至208頁)、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211頁)在卷可考,顯示被告前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查結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 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等語(原訊息內容均為英文,被告自行提出對照中文譯文,下同)予「ALEX CHEN」(見偵17518卷第36頁);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友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ALEX CHEN」友人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帝能還我的清白」等語(見偵11144卷第117至118頁),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和單純和真誠」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0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送:「歡迎來台灣做你的生意,上帝將會讓你知道你會有很多的麻煩事在你們的身上。」、「你們全部是壞蛋,歡迎來台灣讓警察將你們全部抓起來。」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亦徵被告並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未能察覺「ALEXCHEN」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以前詞諉稱被告不知「ALEX CHEN」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或「ALEX CHEN」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並非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辯護意旨謂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云云,均難採信。  5.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歷及前遭 偵查之特殊經歷,實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供「ALEX CHEN」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ALEX CHEN」或其他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等情,然仍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項。  6.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ALEX CHEN 」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已預見將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HEN」,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項,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然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7.被告雖辯稱:「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俞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國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云云。然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迄今所提出被告與「ALEX CHEN」間之訊息紀錄,均未見「ALEX CHEN」於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匯款前後之「時間」,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上開辯解核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8.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僅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與「ALEX CHEN」聯繫,亦與「ALEX CHEN」之友人聯繫,並已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除「ALEX CHEN」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上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 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既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為詐欺集團成員之「ALEX CHEN」使用,進而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洗錢,則被告係於提供帳戶及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乙節,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及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認 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就此部分,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且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審訴1663卷第190頁;訴1397卷一第82頁;訴1397卷二第173至17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1397卷二第174至175頁),就正犯與幫助犯部分,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就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  2.經查,公訴意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所指 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起訴、追加起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即應與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追加起訴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云云,無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詐欺集團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洗錢,自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所實行、分擔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所異,實無可採。 (七)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追加起訴意旨未論究被告對於謝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關於謝存豐匯款113,000元至黃睿緯兆豐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被告對於謝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一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17518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 、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亦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之情,參酌胡小妮(見訴1397卷一第91至92頁;訴1397卷二第177頁)、黃玉仁(見訴1397卷一第92頁;訴1397卷二第86頁)、謝存豐(見訴1397卷二第59頁)、俞冰清(見訴1397卷二第51頁)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依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書(見審訴1663卷第35至37頁)所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偵27784卷第29至30頁;偵17518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  2.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97卷二第141至14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1.......。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經本院各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包含所需負 擔手續費,業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N」、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王懷葦,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N」後,雖仍有餘,然因被告之一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將由第一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餘款,已難認仍屬於被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依上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胡小妮 (告訴人) 110年11月12日下午6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rk william」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胡小妮,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向胡小妮佯稱:欲與胡小妮交往、結婚,並欲贈送禮物予胡小妮,但須先墊付稅金云云,致胡小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83,506元 (相當於美金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144卷第19至2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4卷第25頁)。 3.胡小妮與暱稱「mark william」間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1144卷第27至39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144卷第41、45、49至53、69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7518卷第39頁)】。 2. 黃玉仁 (告訴人)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偉」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黃玉仁,並以通訊軟體WeChat、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為德國籍之中國人,現人在印度,要經由第三方支付匯合同款,並返回德國,須繳清關稅,但遺失銀行金融卡云云,復偽稱為「ESEA OFFICE」歐盟機構、「PORSCHE BANK」,以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玉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委由黃玉仁之子馬琮翔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1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79之1至81、114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5至16、80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2472卷第17頁)。 4.黃玉仁與「ESEA OFFICE」歐盟機構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PORSCHE BANK」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及虛偽歐盟相關文件資料(見偵2472卷第85至87、91至9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72卷第31至33頁)。 6.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7.刪除】 3. 徐珮雯 (被害人) 111年5月2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ris Liu」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徐珮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LINE ID:「zhangchang240)向徐珮雯佯稱:為美籍之敘利亞裔醫師,須向徐珮雯借款云云,致徐珮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 下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84卷第65至67頁)。 2.徐珮雯之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7784卷第83頁)。 3.徐佩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及文字紀錄(見偵27784卷第93至101、107至108頁)。 4.「John Liu」醫師卡及照片(見偵27784卷第87、1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84卷第109至117頁)。 6.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7.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8.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謝存豐 (告訴人) 110年8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yimiah Cynthia」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臉書私訊功能,應予更正)結識謝存豐,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贈與2只內裝有美金及珠寶之行李箱,但須先墊付關稅、保管等費用云云,復偽稱為海關經理人,以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Anyimiah Cynthia」指定匯款帳戶之帳號云云,致謝存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睿緯兆豐帳戶、任郁萍郵局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 下午1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存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917卷第27至31頁)。 2.士林社子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11917卷第37頁)。 3.謝存豐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偵11917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路○○○○○○○○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917卷第35至36、41至43、49至51頁)。 5.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6.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111年2月23日 上午11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11,000元 5. 俞冰清 (告訴人) 110年10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iam Schweizer」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俞冰清,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欲透過俞冰清捐款予台北愛樂管弦樂團,須依指示申辦杜拜之網路銀行帳戶,再將款項轉入前揭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云云,復以暱稱「Attorney paul brown」 ,以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因遭中央銀行阻擋,須依指示匯款滿一定金額即可將款項轉入俞冰清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033,7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518卷第115至121、197至201、223至225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偵17518卷第161頁)。 3.暱稱「William Schweizer」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俞冰清與「Attorney paul brown」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William Schweizer」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Attorney paul brown」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見偵17518卷第163、165至167、169至171、173至183、1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18卷第125至126、139至141、189至191、203至205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所得 洗錢方式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胡小妮將83,506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0分至4分許,提領合計83,500元(扣除手續費),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2. 附表二編號2. 黃玉仁委由馬琮翔將1,160,000元匯入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之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王懷葦保管,任郁萍並依「ALEX CHEN」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7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王懷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39至142頁)。 2.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3.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 3. 附表二編號3. 任郁萍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時58分至59分許,持不知情之晉捷公司負責人李憲宇交付之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金融卡,將徐珮雯匯入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之款項50,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李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784卷第52至54頁)。 2.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3.三角貿易合作合約(見偵27784卷第63頁)。 4.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5.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4. 謝存豐將113,000元匯入黃睿緯兆豐帳戶內後,任郁萍指示不知情之黃睿緯,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現金52,000元交付予任郁萍,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57,000元匯款轉帳予任郁萍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均由任郁萍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任郁萍復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謝存豐匯入任郁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11,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黃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16至18頁)。 2.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3.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5. 附表二編號5. 俞冰清將1,033,750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493,700元,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3.被告與「ALEX CHEN」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7518卷第25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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