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1031-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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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子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陳明其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8、1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91至95頁、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55、64至65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至70萬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均有賠償2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被告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付被害人部分損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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