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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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儒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第502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伯儒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 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伯儒(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辰擔任向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任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林伯儒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陳韋潔、黃士杰可各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林伯儒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伯儒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額,因遭圈存而未領出),並將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溜滑梯下方等指定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後即由林伯儒交付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能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  ㈡林伯儒與陳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伯儒交付陳韋潔、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由員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B室將林伯儒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辰、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第34至36、52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7號卷】第3至8頁、第47至52、89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8號卷】卷一第302至304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第3至6、11至13、20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7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1號卷】第1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至221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69至71、74至75、79至83、86至87、89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50268號卷一第220至225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5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如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洗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陳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被害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 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 、37至44、46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 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負責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督車手、收水等下游成員及交付其等報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較一般之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下游成員為重,另審酌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 、黃士杰3人所做的情節還有主客觀惡性並沒有截然不同的區別,但量刑似乎有高達將近8個月到10個月的區別,請審酌衡平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對被告做出相對應合乎平等原則的刑度。又被告在原審時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但是在上訴審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有一個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的舉措,被告犯後態度及敵對性並沒有那麼高,在量刑上的基礎跟刑度似乎與原審有所不同,請再予酌減其刑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37至 44、46至47、49至5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 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 、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之犯行,於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1萬元,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分別給付4,550元、5,000元、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轉帳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漏未審就被害人蔡孟承尚有匯款4 萬9,985元及4萬9,986元、2萬9,985元等情,惟此部分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分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三編號25、32、36、45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三編號48部分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蔡孟承為本案犯行,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水電雜工、跑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家裡有70幾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薪水是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1頁背面),故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款未遭提領毋庸計入外,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為392萬5,956元,是被告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計算式: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萬9,2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 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給付賠償金1萬元,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分別給付4,550元、5,000元、1萬元,已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該2萬9,550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另就9,710元部分(計算式:3萬9,260元-2萬9,550元=9,7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宗詠)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晨萱)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9時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18時22分 3萬4,914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50分 2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萊爾富超商○○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3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42至45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55至5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在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36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111年10月10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附表二:(以下案號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 外,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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