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1041-202412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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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第21167 號、第2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龍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埔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建宏」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郭建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郭建宏」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顏大展、張汶球、林韋辰、林亮圻、陳怡伶、楊尚霖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大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亮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尚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志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6、225至22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5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永豐銀行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1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112年4月20日至25日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9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及隨護神盾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掛失止付補發申請暨約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7、8、10、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33、35至45、47至49、51、53、55至59、61至71、73至75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四帳戶,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顏大展、林亮圻、楊尚霖、被害人張汶球、林韋辰、陳怡伶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 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2、3部分,暨以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第2116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4、5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6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 修正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等三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尚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已有違誤;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中(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復未及斟酌前揭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郭建宏」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依「郭建宏」指示,提供上開四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顏大展新臺幣(下同)19萬9,978元、被害人林韋辰2萬7,000元,現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中,此據被害人林韋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鋼管工廠、家有母、弟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實際分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執其帳戶所接收不詳人士施詐 取得之贓款、或對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有實際分取不法利得,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存款 時間 匯款或存款 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大展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顏大展佯稱:因訂單誤刷成7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大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 1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顏大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顏大展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顏大展匯款至左列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暨帳戶金額異動通知訊息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起訴書 112年4月20日 18時16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永豐銀行帳戶 2 張汶球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汶球佯稱:因交易紀錄被駭客入侵,遭訂購1萬多元之商品,須利用存款機(CDM)將款項存入指定帳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汶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汶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下稱偵16563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張汶球存款至左列帳戶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563號卷第18、19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被害人張汶球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6563號卷第2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112年4月20日 19時51分許 2萬8,98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韋辰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林韋辰佯稱:因貨物條碼有誤,需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以協助辦理退貨云云,致林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16分許 2萬5,997元 (不含手續費)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下稱偵17330號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韋辰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擷圖(見偵17330號卷第16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4 林亮圻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誠品書局」網購人員,致電向林亮圻佯稱:因之前網購食譜,人員操作錯誤,致遭扣款1萬多元,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云云,致林亮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亮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下稱偵21167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林亮圻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22至24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林亮圻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7 號卷第25頁)。 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1167號卷第12至13頁)。 ⒌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18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萬8,123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萬1,989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7,12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怡伶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伶佯稱:之前網購款項被系統登錄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付10筆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卷【下稱偵21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陳怡伶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13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6 楊尚霖 某不詳成年人先於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佯為「OB嚴選」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向楊尚霖佯稱:之前訂單因錯誤設定為重覆訂購,將由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臺中郵局」人員,致電向楊尚霖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訂購設定云云,致楊尚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1日0時3分許 4萬9,956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下稱偵20515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楊尚霖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0515號卷第10至11頁)。 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0515號卷第14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8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