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1046-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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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穎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 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穎為國際資本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資本家公司)總 經理;KIM SUNG KEUN(中文名金性根,下以中文名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韓國Hao TV公司之負責人。鄭宇和成立伊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那能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經自稱「陳瓊章」及「洪本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後認識謝穎,謝穎與金性根、「陳瓊章」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安和路伊那能源公司辦公室,推由謝穎向鄭宇和佯稱:Hao TV之金總(即金性根)引資後可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會投資謝穎在臺灣的公司,可從中撥出300萬歐元之投資金給鄭宇和,以15個工作天為期,惟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8,792,500元作為擔保金,引進資金後會將擔保金充作利息,另應支付351,800元之引資顧問費用予謝穎等語,「陳瓊章」則在旁應和謝穎引資經驗豐富,能快速引資撥款,並說明撥款及利息繳付方式,致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謝穎與「陳瓊章」所述為真,而與謝穎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同日即交付現金8,792,500元予謝穎,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國際資本家公司帳戶,其後鄭宇和向謝穎詢問引資進度,謝穎、金性根為取信鄭宇和,謝穎即向金性根取得不實內容為HSBC BANK(下稱香港匯豐銀行)「HANOON MODERN PROJECTS」(下稱Hanoon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SHINHAN BANK(下稱新韓銀行)「HAO TV」帳戶之SWIFT MT103電文(下稱本案電文)之數位檔案(電磁紀錄),於108年6月4日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表彰香港匯豐銀行於108年5月31日將付款戶Hanoon公司之3,000萬歐元匯付至新韓銀行Hao TV帳戶之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宇和、Hanoon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及新韓銀行國際匯兌之正確性;鄭宇和因資金未如期到位,追問上開引資進度,金性根與謝穎為推遲鄭宇和追款,復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0日與鄭宇和見面,由金性根接續向鄭宇和佯稱:引資款因故未能如期到位,會再以其他方式引資,且其預計投資將臺灣知名電影翻拍為韓版及拍攝臺灣賣座電影之續集云云,以表示其等具有使外商投資而能成功引資之實力及能力,謝穎則向鄭宇和佯為保證:倘於108年7月17日以前未能引進資金,將退還上開款項云云,致鄭宇和仍不疑有他,誤信謝穎、金性根等人確有引資之真意及能力,於108年7月10日再與謝穎簽署代收代付協議書。其後因鄭宇和始終未獲資金,心生懷疑,向文化部友人詢問後發現並無金性根投資電影之事,且發覺謝穎並非國際資本家公司股東,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匯豐銀行)109 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暨證人即臺灣匯豐銀行法令遵循處副總朱福添提出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517、519頁、原審易卷一第385至406頁)有證據能力: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電文採SWIFT MT103電文格式(見他卷第47至49頁),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生成之付款詳情文件,是發送给代理行或收款行的電子付款單據的摘錄,確認銀行發起付款的依據,同時也是通知收款方所有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中產生費用之重要憑證。而觀本案電文內容,係關於香港匯豐銀行客戶Hanoon公司匯款3,000萬歐元至收款客戶即新韓銀行Hao TV之帳戶,由匯款申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出具MT103之付款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將本案電文函請臺灣匯豐銀行協助確認本案電文是否真正,經臺灣匯豐銀行轉請香港匯豐銀行查證,經回覆本案電文內容係屬偽造,並據證人朱福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本案電文時,檢視上面是香港的地址,所以就以電子郵件洽詢香港匯豐銀行的金融犯罪防治單位,他們回覆本案電文是假的,他們提到本案電文中F20 sender's reference後方很長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依我查證經驗,看過的假電文偽造的格式都很像,但重點不是格式本身,而是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3至37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1日北檢泰生108他09454字第10951500130號函、臺灣匯豐銀行109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一第395至406頁)。足見香港匯豐銀行之金融犯罪防治業務單位人員,本其專業知識進行查證後,做出本案電文屬於偽造之意見,其中F20欄位即發訊行號碼經確認屬於無效字串,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金融犯罪防治過程中,依據實際查核結果以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匯豐銀行僅將該結果函覆臺北地檢署,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鄭宇和洽談藉由金性根引資事宜 ,且在告訴人伊那能源公司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陳瓊章」及「洪本祥」同有在場,並有因此取得鄭宇和所交付之現金8,792,500元及匯款之顧問費用351,800元,復有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嗣未成功引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係金性根與鄭宇和公司合作,金性根經由韓國人盧永和安排收到國外的匯款3,000萬歐元,要投資金性根的公司,金性根收到這筆款項後,同意借款無須擔保品的300萬歐元給鄭宇和,所以鄭宇和同意支付引資的費用25萬歐元,因鄭宇和沒有擔保品,金性根還特別到臺灣看鄭宇和未來有無償還能力;我是金性根的財務顧問,跟金性根認識6、7年,我知道他在銀行有授信額度,我與鄭宇和是108年4、5月間透過「陳瓊章」介紹認識,鄭宇和拿一個企劃案給我,希望能跟國外融資,如果這個案子能夠成功,金性根的公司可獲得資金,也可將錢借給鄭宇和,兩家公司都可以有很好的發展;第1次以MT103 TRN方式引資沒有成功,金性根跟我說韓國金融系統無法接收香港匯豐銀行以MT103TRN匯款方式,無法接收這筆錢,我還特別叫金性根來臺灣跟鄭宇和面對面講清楚,之後才有了第2次轉成開SBLC(即擔保信用狀)方式引資之事,我跟金性根也分別付了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的開證費,但是盧永和將錢侵吞,才有我到韓國告盧永和的事情;我沒有詐騙行為,只是做了招商引資的動作,我沒有能力偽造任何文書,金性根用LINE傳本案電文的照片給我,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本案電文是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鄭宇和完全知悉本案引資的方式及過程,所以雖無擔保品但願意預付借款利息,故鄭宇和同意給被告現金8,792,500元作為引資手續費,在第1次電匯失敗後金性根有與鄭宇和討論電匯失敗原因,被告也要求盧永和出面說明,第2次引資失敗後,被告及金性根發現遭盧永和詐騙,也向韓國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有被告提出與金性根借款方的合約書、金性根簽署收到25萬歐元的收據、顧問服務委託書、金性根與鄭宇和、被告與盧永和的LINE對話紀錄、提告盧永和的書面資料為據,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之事實。②另由被告從事財務顧問之證據資料、金性根在韓國媒體事業的規模及其公司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亦可證明被告在國際金融及作為引資方面的仲裁有相當的能力及人脈,被告既然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本案電文極有可能是真實的,電文內容也是金性根與盧永和間約定的借貸內容,案發後金性根也向韓國新韓銀行確認未能順利接款之原因,足見金性根與被告均相信本案電文為真,縱使本案電文是假的,被告對其真假亦無判讀能力。③被告直到傳喚「陳瓊章」到院後,才知道原先跟她對接之人並非真正的「陳瓊章」,被告並無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而不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④依被告提出之其他銀行電文(即被證23),SWIFT MT103電文格式中F20欄位顯示之碼數非僅16碼,顯示本案電文可排除遭偽造之可能。⑤被告已依約履行雙方約定之引資協議,雖因新韓銀行無法接獲香港匯豐銀行之電匯款項,及盧永和詐騙行為,而無法完成引資協議,然此僅為民事糾紛。況被告若要詐騙鄭宇和,於取得款項後即可捲款潛逃,無須製作假電文,甚至持續與鄭宇和聯繫、委請金性根來臺說明引資進度、確定無法成功後簽立退款協議書與本票,及嗣後有持續還款325萬元之情形,益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 ⑴被告為國際資本家公司總經理,伊那能源公司負責人鄭宇和 因成立公司有資金需求,經「陳瓊章」、「洪本祥」介紹後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被告則向鄭宇和表示以韓國金融實務,15天之内可收到300萬歐元款項,惟需先給付25萬歐元(換算約8,792,500元)手續費,並於資金引進後充作日後利息,另應支付351,800元作為引資顧問費用,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與鄭宇和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在場人有被告、鄭宇和、「陳瓊章」、「洪本祥」,鄭宇和同時交付8,792,500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及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國際資本家公司帳戶,其後鄭宇和向被告詢問引資進度,被告於108年6月4日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再於108年7月10日鄭宇和與被告簽署代收代付協議書,嗣因伊那能源公司遲未獲款,末於108年7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署退款協議書,被告更允諾引資失敗將退款,迄今已返還32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宇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31至333、509至512頁、原審易卷一第358至371頁、本院卷二第82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代收代付協議書、引資顧問協議書、退款協議書、鄭宇和匯款予國際資本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國際資本家公司開立之顧問費統一發票、本案電文、被告及金性根之名片、被告與鄭宇和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5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49、61至67、143至161、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鄭宇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洪本祥」、 「陳瓊章」介紹認識的,他們向我表示可以協助尋覓資金,資金真正源頭係被告,且被告對我自陳引資經驗頗豐,並於現場出示數張面額甚高之票據,加上「陳瓊章」及其他在場之人亦不斷為被告說話,被告並表明能透過韓國Hao TV公司協助伊那能源公司2週內引進300萬歐元的資金;整個過程我們跟很多人接觸,不管是創業的家族企業或是VC(即venture capital,創業投資,簡稱創投),都需要很長的時間資金才會進來,對公司調查要很長時間的評估,接觸被告後,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們的借款、投資非常快,我因為沒有提供土地等物作為擔保,只是需要提出870多萬元作為引資的抵押,因而相信被告,而且被告在場表示她很有錢,有很多古董,營造出的人設是她很有錢,就算有任何問題,都會把我抵押的擔保金還我;他們讓我感覺被告已經做過很多這樣的案子,都是這樣的作法,跟我說被告很可靠,被告讓我感覺我的案子不是那麼大的案子,因為整個款項下來我的部分只是小案子,他們都是幾百萬、幾千萬美金,我只是剛好跟到了,要趕快把握機會趕快上車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58至361頁、本院卷二第83、85、86、88、89頁),核與鄭宇和所提出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足見證人鄭宇和所為證述,信而有徵。由前揭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對話過程觀之,被告係對鄭宇和稱由其向鄭宇和代收代付25萬歐元作為擔保,並收取1萬歐元之顧問費,之後由金總(即金性根)撥款給鄭宇和,以15個工作天銀行款項就會以投資的名義進到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為借貸款項予鄭宇和以取得合法之金流,被告並向鄭宇和表示先前亦有律師同此方式操作得以整合土地,而在鄭宇和詢問關於開立公司票、如何支付利息方式,於被告回應「本金開一張,然後利息每個月…後面就是每個月、每個月等你支票下來就把本票放進去…」時,「陳瓊章」旋補充稱:「那因為是第1筆是300,那第2筆就要300就高200…」,再稱:「總共需要600」等語,「陳瓊章」復伺機詢問被告如果是上市公司為如何之操作,再由被告對鄭宇和表示上市公司的方式較為複雜,如以其所述之此種操作模式即由鄭宇和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收受,而不是將款項匯入公司會加快撥款流程,會更為快速且單純等語,亦可見被告與「陳瓊章」共同以相互對應之話術來取信鄭宇和儘速交付現款之情為實在。被告與「陳瓊章」之人一搭一唱,甚為流暢自然,自於事前對詐術之施行已有謀議。又本院依被告所聲請及提出之地址傳喚證人「陳瓊章」到庭後,證人陳瓊章於本院固證稱其確係被告所指工程行之負責人,然其從未與被告謀面,並不認識亦未曾聽過鄭宇和、金性根、伊那能源公司或任何關於引資、借貸之事(見本院卷第607至610頁),可知引介鄭宇和與被告認識,並從中與鄭宇和、被告商議引資及撥款方式之「陳瓊章」,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冒用陳瓊章之身分(工程行負責人)及名義而行使詐術。綜合上情以析,自稱「陳瓊章」之人假冒陳瓊章之身分、名義引介被告與急需資金之鄭宇和認識,與被告、金性根共謀以利用鄭宇和無法於短期內提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諸如不動產擔保品以向銀行借貸,抑或無法等候創投公司評估投資而急於取得資金挹注下,提出不同於一般商業習慣操作方式之說法,要求鄭宇和先給付現金以作為金性根引資之抵押,復對鄭宇和佯稱曾有律師亦以此方式引資成功,而以所謂快速引資之說法施用詐術,使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為財物之交付。 ⑶審諸被告所供稱金性根欲透過Hao TV公司向德國Hanoon公司 取得資金3,000萬歐元(約新臺幣1億元),再將部分貸與伊那能源公司(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他卷第359頁、本院卷一第82頁),則名義上既係Hao TV公司與Hanoon公司締結引資契約,契約之相對人本不是伊那能源公司,且相較Hao TV公司資金需求,伊那能源公司所欲取得之資金僅3%,豈有可能Hanoon公司或其仲介要求其所不知悉的再轉資金需求者(即伊那能源公司)給付引資款項,則此等以同意協助引資,先投入款項將抵充利息之說詞,即係被告、金性根及「陳瓊章」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環。而依被告所陳Hanoon公司與Hao TV公司引資案係案外人盧永和介紹,盧永和與Hao TV公司負責人金性根係朋友(見他卷第511頁),由熟識、鉅額資金需求者的締約公司Hao TV負責即足,豈有需要毫不熟悉再轉資金需求者即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為Hao TV公司與Hanoon公司引資契約支付或擔保費用之理,遑論對資金提供者而言,究竟有何必要多轉一手,毋寧僅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此等約定顯然悖於一般金融交易常情。被告復提出金性根簽發予被告之「顧問服務委託書」(被證27),證明鄭宇和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引資之事云云,然該「顧問服務委託書」係金性根於108年5月22日所簽立,斯時鄭宇和已交付現金8,792,500元,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給被告,自不足以佐證被告引資方式可得實現之事實甚明。況鄭宇和於原審時證稱:之前引資均失敗,約定都是資金需求者先拿到款項才給付押金,與本案流程相反,被告還稱本案之所以成功即係先給付押金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63頁),已可見被告所稱之引資手法非屬常規,亦核與被告所主張曾為其引資成功之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聽過要先給一大筆錢,然後再引進大筆資金,但跟誰引資並不清楚的引資交易模式,也沒有聽過委託方先付部分顧問費後,受託方去背後引資,資金引到後,委託方先支付的費用當作墊付款的一部分的這種引資方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9、510頁)相符。則被告對鄭宇和所稱引資之操作模式可否實現,極有可疑,甚至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以同於本案操作引資模式之證明(例如其向鄭宇和所稱有為「律師」引資成功為土地整合開發),益徵被告、金性根及「陳瓊章」所稱被告以此方式成功引資等情,已非真實,核屬詐術無疑。 ⑷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傳送鄭宇和內容為香港匯豐銀行依付款 戶Hanoon公司之指示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新韓銀行Hao TV帳戶之本案電文,已據形式上製作人即匯款申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認定係屬偽造,此有臺灣匯豐銀行109年4月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19頁)。且依證人朱福添於原審時所證稱:偽造的格式都很像,重點不是格式本身,而是內容,本案電文中F20欄位sender's reference發訊行號碼顯示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4頁),可認香港匯豐銀行就其銀行平日業務上採用MT103電文格式匯款之「文書內容」,已確認係偽造,並未以電文格式必然為16碼做為判斷本案電文真偽之依據。再參本案電文之格式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融電信協會(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ailTelecommunication,即SWIFT)所發行之「Standards MT November 0000 General Information」及「Category 1-Customer Payments and Cheques For Standard MT November0000 Message Reference Guide」(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51頁)係指明SWIFT MT103電文欄位標籤20欄位名稱交易參考號,所允許提供的長度和特徵係不能超過16碼(最多僅允許16碼),並非所指碼數固定皆為16碼,則本案電文該欄位之碼數已逾16碼,而非有效電文,且據發行銀行即香港匯豐銀行判定係屬偽造電文,當可認定並無違誤。而SWIFT MT103電文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所生成之付款證明文件,則被告於108年6月4日持偽造之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向鄭宇和行使,表彰香港匯豐銀行通知已完成國際匯款至指定之新韓銀行Hao TV帳戶,以使鄭宇和相信金性根之引資計畫已如預定日程進行中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辯護人爭執F20欄位不必然為16碼云云,並舉被告與金性根之對話紀錄及其他銀行之電文擷圖(被證23)為例(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4頁),顯係將此欄位規範係長度限於16碼以內而誤會為固定為16碼數,是辯護人徒以其可舉出長度非固定為16碼數之電文指稱認定本案電文為偽造電文係屬有誤,非屬有據,不足為採。 ⑸再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金性根2次,第1次是 他來拜訪我公司,另一次是在被告的公司,被告有跟我說過金性根跟文化部有很多合作,見到金性根的時候他跟我說他正在跟臺灣文化部合作,並且要拍比悲傷還要悲傷的故事續集,及出資角頭(續集)等電影,他說引資的錢需要時間,叫我不用擔心,因為他自己也著急著用錢,金性根第一次是在我給錢之後,他來跟我討論(引資)錢什麼時候會拿到,後來我去問文化部的導演和朋友,才知道沒有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95至97頁),並有鄭宇和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鄭宇和與被告、金性根之對話內容譯文可稽(見他卷第6至7、333、51至55頁),佐以鄭宇和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0日與金性根見面前之108年6月4日已收到被告所傳送之本案電文,益徵被告係與「陳瓊章」、金性根合謀藉由此等話術包裝鄭宇和係搭上金性根Hao TV公司引資3,000萬歐元預計作為投資相關電影拍攝之計畫而得以方式取得300萬歐元資金之詐術,以使鄭宇和仍深信引資計畫在進展中。基此,被告自金性根處所取得之本案電文既屬虛偽,自無可能發生被告對鄭宇和所稱金性根於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後,投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再撥款300萬歐元予鄭宇和之情事,然被告、金性根於鄭宇和追問引資進度時,先提出偽造之本案電文取信於鄭宇和後,再接續與鄭宇和見面,不斷強調金性根確有投資開發拍攝電影之計畫而有大筆資金需求,且金性根緊追撥款進度,再推由被告向鄭宇和提出保證確有此事,否則將予退款,自核屬延續其等詐術之一環,進行一連串之詐欺手段,周全話術以使鄭宇和誤信被告等人確有引資之事,以防止事跡敗露無訛。 ⑹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為鄭宇和辦理引資之事,鄭宇和所交付 款項8,792,500元已交予盧永和云云,並提出金性根見證被告交付「新臺幣880萬元」款項予「KT CONSULTANT AND ENGERINEERING CO.LTD」之收據為證(見他卷第429頁)。惟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該筆款項係盧永和要求以現金方式,盧永和是金性根介紹的朋友,我也認識他4年了,取款時我有跟盧永和通話,就把款項交給盧永和指定的人,對於前來向其取款者之身分年籍未審慎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76至78頁),參被告與鄭宇和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對話過程(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被告對鄭宇和稱「…那25萬元的部分,你要怎麼給我,是現金送交做代收代付,還是你要打到我公司,我到時候要用公司再打回來給妳,不能打啦就是變成要抵利息…」、「銀行你開銀行的票給我,我我我還是要,兌現對啊。可是我現在要幫你爭取時間耶。你應該要,你們應該要cash給我」、「但是我覺得如果轉到公司,下去我們的會計師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帳,對啊。因為你如果匯到我公司,然後我我收了這個錢,我要再換出去香港,我也要有打款出去的理由理由,所以,這一段代收代付可能就不要好了,不要不要打公司」、「可能你就要給我現金ok…」、「好,那如果今天你把這些事情可以落實,好我晚上就可以跟李董歐洲都聯絡好,我禮拜一早上我,就過去香港」等語,可見鄭宇和係受被告要求而提供相當於25萬歐元之臺幣現金,且於締約當時對話過程中被告自始均未曾提及盧永和或盧總之人,或此筆款項要交予盧永和,此情亦經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究有無盧永和之人,或該人有無涉入本案引資騙局已非無疑。再被告所提出上揭收據,亦無法確認收款人「KT CONSULTANT AND ENGERINEERING CO.LTD」與盧永和之關係,或與本案引資方案有何關聯,被告所指稱之盧永和為取得鄭宇和交付款項之人,已難憑採。況依被告所自陳其係有豐富國際貿易、引資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在面對如此龐大之款項,卻以現金方式傳遞交付,復對收款者身分未作查核及簽收,被告此舉已疑係為有意規避大額金融交易管制,使金流無法查核,且其所供對待鉅額款項交易如此不嚴謹、欠缺合理性之辯解,毋寧係臨訟畏罪之陳詞,所辯無從置信。再者,被告陳稱其認識金性根6、7年,係金性根之財務顧問,知悉金性根在韓國有授信之額度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原審易卷三第79頁),被告成立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其網頁上亦明確載明與金性根為負責人之韓國Hao media集團係夥伴關係,而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及韓國Hao media集團之品牌標誌更盡乎相同,有NOWnews新聞報導暨照片及好的媒體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101至115頁),被告更不諱言稱:沿用韓國Hao media標誌視覺上比較一致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80頁),足徵被告與金性根的關係匪淺,且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一致,而由利害關係甚深之金性根擔任見證,實與見證人通常要求具公信力且中立的情形有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但不可採信,更足見被告與金性根係共謀以上述之方式向鄭宇和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無疑。 ⑺被告再辯稱:因金性根於韓國有授信額度而得向德國Hanoon 公司引資,故才會有本案電文;本案電文匯款失敗後才會改用Hao TV公司開立SBLC信用狀來作引資,本案電文並非虛偽,事後不能匯款我們也在極力補救,也有請金性根來跟鄭宇和說明;縱使本案電文係屬偽造,我也沒有能力可以判斷是假的云云。然查: ①授信額度係指金融貸款機構賦予借款之個人或公司在一定時 期內,得支配資金之最高額度,並非指借款者有該額度之確切資力。查Hao TV公司之網頁雖非一頁式,然十分簡陋,未見有何實際經營之舉。再者被告身為Hao TV公司之財務顧問卻無法提出任何Hao TV公司有如何之償債能力或資產,已難實其說,則韓國Hao TV公司究竟有何正資產,舉凡現金、廠房、技術而得向Hanoon公司融資3,000萬歐元,已甚有疑義。被告固於本院提出其擔任金性根公司財務顧問期間,有親自確認Hao TV公司之財務實力,並舉KEB Hana Bank(下稱韓亞銀行)於106年至109年給予Hao TV公司之信用額度證明(被證14至17)、被告協助Hao TV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金融協議書(被證18)、108年Hao TV公司提具之事業企畫書(被證19)、被告、金性根與盧永和之合影照片(被證20)、被告與金性根參與盧永和之泰國公司引資所簽之文件(被證21)、被告與國際金融同行詢問Hanoon公司財力證明之對話紀錄及銀行為Hanoon公司開立之資金證明書(被證22)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351頁),然上開所謂韓亞銀行給予之信用額度證明,實際上為Hao TV公司為取得營運資金向韓亞銀行申請貸款後,銀行所回覆之貸款意向書,且縱使Hanoon公司確有資力,亦無Hanoon公司願意投資Hao TV公司、雙方有實際簽立投資合約等資料,得以佐證Hao TV公司之償債能力或資產,而鄭宇和與被告締約當時亦未曾聽聞盧永和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金性根在銀行有授信額度,經由盧永和或Hanoon公司引資3,000萬歐元再轉貸300萬歐元給鄭宇和云云,即無所據。 ②SBLC(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即擔保信用狀,不以清 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目的所開立的信用狀,而於國際貿易實務上,貸款融資之類型(Financial Standby),多係出現於跨國公司、關係企業,即因設立於外國之子公司規模較小、償債能力有限,而多由母公司加以擔保,然外國銀行對於母公司無從查核或難以就母公司資產設定擔保,遂由母公司(開狀申請人)以自身之債信能力向母公司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保證銀行)以擔保償債能力,進而使子公司(受益人)得以向外國銀行獲取資金,倘受益人未清償借款時,由外國銀行向保證銀行要求償還。查本案Hao TV公司與伊那能源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也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於Hao TV公司之資力恐難以擔保3,000萬歐元款項下,根本沒有無端為他人擔保融資的可能。被告雖辯稱其與金性根為了開SBLC,分別給付盧永和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然為盧永和侵吞,其因此向韓國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並提出起訴狀為證云云。然韓國首爾北部檢察廳對此案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中文譯本之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提及「嫌疑人(即盧永和)於2019年1月左右,在泰國曼谷接受起訴人金性根和謝穎(臺灣籍)投資,當時他們在美國金融公司Family Dollar的附屬公司『First Investors Fonancial Service Group』進行黃金交易。嫌疑人說『我可以幫助你們找投資公司,投資你們製作電影所需的3千萬美元(約300億韓元)的經費,首先開設MT103(國際金融交易用語,投資者可以在使用這的交易銀行取錢的制度)需要支付25萬美元的手續費,只要支付一半12萬美元,就可以提供13萬美元的補助。』…嫌疑人還是如上述的謊言,欺騙了起訴人謝穎,於2019年6月5日在臺灣起訴人謝穎的辦公室,收取66萬港幣(8萬美元,相當於8,800萬韓元),2019年6月11日在同一地點,起訴人謝穎(同帳戶名)從臺灣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萬美元(約4,400萬韓元)到嫌疑人(同帳戶名)在泰國開泰銀行(Kasikon Bank)帳戶(018-****),共2次,合計收取了12萬美元(相當於1億3200萬韓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對照被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之中文譯本「被告人(案即盧永和)在向起訴人(即金性根、謝穎)收取資金時說:『如果手續費支付完畢,將在2周後到2019年6月25日止,會發送MT103』。那麼起訴人可以在交易的新韓銀行,使用3000萬美元,其中1500萬美元應該給被告人。…被告人盧永和明知1)提告人們,因電影製作經費不足正在尋找投資者,被告人並沒有意願或能力投資3千萬美元,便謊稱自己認識英國Family美元公司,可以通過黃金交易投資開設3千萬美元的MT103…」(見原審易卷二第23、25頁)。假如被告上開在韓國提告內容屬實,則被告所謂給付盧永和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以取得開立SBLC,實際係為開立MT103才支付,又MT103會在被告108年6月11日支付完12萬美元後2週到108年6月25日間才會發送,被告卻早於108年6月4日即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108年5月31日製作發出)給鄭宇和,且被告起訴盧永和自family美元公司引資,亦與本案自Hanoon公司引資不同,自無從據以認定本案電文係屬真實,是被告對鄭宇和所稱變換匯款方式,顯係為沿續遂行詐欺犯罪之說詞。 ③尤有甚者,被告辯稱第1次開證融資失敗後,盧永和要求再付 第2次款做其他方式開證,被告自行墊付美金4萬元、金性根則給付港幣66萬元等語,並提出「AFFIRMATION LETTER」為證(見他卷第449頁),然此部分不僅語意為盧永和會保證給付港幣66萬元予Hao TV公司,文法更有多處明顯錯漏,已難憑信。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所謂盧永和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3至471頁),然絕大部分之訊息均係被告所稱之盧永和主動發送「Good morning」之訊息,被告固不斷以本案咎責對象係盧永和為辯,然倘被告真係遭其欺瞞,而有向其追討或詢問資金等事宜之意,豈可能將盧永和關閉提醒,並由盧永和幾乎每日聯繫被告,甚且「Good morning」訊息之格式均相同,因此該等LINE對話擷圖不僅無法佐證被告所述屬實,就對話紀錄本身之真實性,亦然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向鄭宇和所收取之款項係已交予盧永和,且依盧永和之指示為開證融資後均未成功,該款項係遭盧永和侵吞云云,核與事證有違,且容有諸多悖於常情之疑點,無從採信。 ④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電文以LINE傳送給鄭宇和,原定 應於108年6月12日交款予鄭宇和之日,被告邀集金性根到鄭宇和公司與鄭宇和洽談,說明為何新韓銀行無法讓金性根收到錢之事,繼於108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再次與金性根會面,金性根對鄭宇和表示其將前往加拿大拍片,並與被告多方解釋原議定之引資款項未到,亦導致其電視劇停擺,其另有SBLC方式款項將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佐以被告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向鄭宇和表示:我與金總(金性根)作法就是他投資我們的公司,我會真的把我的股份給他,因為他就有請我在臺灣幫他落地,那他進來,就有名符其實的錢進來,然後我借給你們,因為你的利息票要開給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被告自陳係為金性根公司為財務顧問之身分(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又為國際資本家公司之總經理,其既聲稱金性根之資金到位後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並進行股權交換,當可知悉本案電文所示入帳日108年5月31日未到帳至Hao TV公司,而被告未提出其或金性根在108年5月31日未遵期入帳後即時以受款人Hao TV之名義向付款行或收款行查證銀行端中有何作業延宕情形等資料以證明其等確有積極向銀行端或Hanoon公司查詢並排除匯款障礙以符期程,則被告在明知款項未到帳,又無任何合理障礙事由,卻能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電文提示予鄭宇和以表彰3,000萬歐元已依被告、金性根等人所述之方式匯入至Hao TV於新韓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之舉自屬可議而可證明其係對鄭宇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匯豐銀行與新韓銀行均非地方區域之小型銀行,匯豐銀行係全球規模最大之銀行及金融服務機構之一,在64個國家和地區設有約4,000個辦事處,新韓銀行則在10多個國家和地區均設有分行(參匯豐銀行、新韓銀行之維基百科),國際間金融匯兌業務為均為其主要海外業務之一,而依目前金融服務及網路資訊技術進步之情形下,實難想像高達3,000萬歐元鉅額款項未依電文所示入帳日入帳時,銀行端未為任何之處理或積極與付款及收款客戶聯繫以完成匯兌。是被告於出示本案電文予鄭宇和時,既已知悉其所謂的3,000萬歐元並未匯入至Hao TV之帳戶內,卻又能提出本案電文以表示引資如期在進度中,足見其辯稱不知道本案電文係屬虛偽,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為真實,委無足取。 ⑻被告復辯以其倘有詐欺鄭宇和之意,就不會承諾要退還鄭宇 和款項,在拿到鄭宇和款項後捲款潛逃,又何必再請金性根來臺向鄭宇和說明,並飛至香港、匯付盧永和第2次開證等費用,復前往泰國去找盧永和云云。查被告固於108年7月17日與鄭宇和簽立退款協議書,並於108年7月30日退還100萬元予鄭宇和,然於前述退款後,鄭宇和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甚且鄭宇和之LINE已遭被告封鎖,此據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雖就此辯稱其係因常年在國外活動,會換當地SIM卡,所以鄭宇和撥打電話是無法接通,然以被告與鄭宇和之間可以不僅以臺灣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唯一方式,電子郵件、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均可不受限綁定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不會因被告出境離臺而發生通訊持續失聯之障礙,足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以其後有退還鄭宇和部分款項,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⑼再被告固提出證人黃鉦倚可證明其引資經驗豐富,且可證明 因金性根從事影視媒體業,被告與金性根合作之引資計畫確實存在等情。然據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多年來一直從事引資金融、找投資方這塊,是我介紹被告與金性根相識,但對於被告幫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引資過程跟金性根相關乙節,並不知情,亦無見過相關文件,沒見過本案電文,也看不懂被告為鄭宇和引資之模式;我所經營之大衍喜公司,被告是幫我引資,由被告所介紹的出資人進入公司為股東,當時我請被告引資並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跟出資方簽立合約,我也沒有給付被告任何費用、手續費或報酬,是之後被告擔任公司顧問,每月再支付顧問費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3、505、507、509、510頁),可見被告縱有為證人黃鉦倚引資成功,然上開模式核與本案被告要求鄭宇和先給付所謂的引資費用或借款利息後才能取得資金之模式不同。是證人黃鉦倚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⑽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廈門迪文進出口貿易公司之聘書(被證1) 、大衍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05年2月24日董監事歷史公示資料(被證2、3)、金性根韓藝文化公司與大衍喜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被證4)、金性根所簽委聘被告之顧問聘任書、授權書(被證5、6)、台灣好TV與韓國HAO TV簽定之影音內容授權合約書(被證7)、其他媒體公司簽訂授權被告處理顧問事宜之授權委託書(被證8)、智慧鍵公司聘任被告之聘書、授權委託書(被證9、10)、中凱投資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之承諾書(被證11)、被告協助公司開立備用信用證之協議書(被證12)、被告與台藝美學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證13),證明被告有接觸國際金融之經歷及豐富經驗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⑾被告又辯稱:我與聲請傳喚到庭之陳瓊章並不認識,我也是 到庭之後,始知當時自稱「陳瓊章」之人係冒用陳瓊章之名義,如果我和自稱「陳瓊章」之人共謀詐騙,豈還會在法院傳喚他到庭作證云云。然被告與鄭宇和均稱其等係透過「陳瓊章」之引介而認識(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於108年5月17日對鄭宇和施以前述引資詐術之時,「陳瓊章」在場並參與討論撥款金額,此有當日對話內容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倘該冒用陳瓊章身分而自稱「陳瓊章」之人對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並無認識,則豈有可能同時在場共同磋商引資方案,並向鄭宇和直言表示「第1筆是300,那第2筆要300就高200」、「總共需要600」等如此細節之內容,均無所畏懼在締約過程中遭發覺其人設係為虛捏而破局,足徵自稱「陳瓊章」之人顯係利用他人之詐騙行為以之作為自己行騙之一部,而與被告、金性根共同實施詐術。被告空言否認其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已無可採。至108年5月17日同為在場之「洪本祥」固曾表示「就是你要幫我們代售三趴啦,對然後就說你們說就是我們後面出一半的費用就好了,我們講好是這樣,對那你就沒有」等語,被告就此表示係鄭宇和答應要給「洪本祥」等人之佣金,雖為鄭宇和所否認要支付「洪本祥」佣金之事,但鄭宇和亦稱其無法確認當時語意為何(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綜觀當日對話之全部過程,無從認定「洪本祥」對於上開所提及3%係與被告對鄭宇和佯稱之引資方案如何實施有關,自難認「洪本祥」係與被告、「陳瓊章」及金性根有共同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併予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書犯行,均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聲請①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以證明被告與金性根所稱之引資方法真實,及本案電文所述引資失敗之原因有無理由;②傳喚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被證26)作者到庭,以證明MT103欄位F20所示碼數並非均16碼云云;③函詢盧永和之出入境資料、駿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韓籍「NHO YOUNG HO」入住紀錄,以證明確有盧永和之人。惟本院前已說明本案電文為被告實際支付4萬美元、66萬港幣給盧永和後方能取得MT103前,即傳送給鄭宇和,且經臺灣匯豐銀行據匯款申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之回覆認定係屬偽造,而此認定亦與本案電文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融電信協會所頒定之格式準則相符,本院亦非以健行科技大學網站上所查得之講義逕為判定本案電文虛偽之唯一依據,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抑或傳喚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作者再予說明之必要,而縱使實務上有被告所稱之引資方法或接收方式會導致引資失敗原因,亦無從改變本案電文確屬偽造之認定。再盧永和其人是否存在,與被告本案如何施用詐術詐騙鄭宇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均臻明確,被告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鄭宇和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逾500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四、論罪 (一)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 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是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本案電文,係為數位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係與金性根、「陳瓊章」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充分給予辯護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金性根、「陳瓊章」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行使本案電文電磁紀錄之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然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將本案電文列為證據,並記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提出之MT103文件為偽造之事實,而關於本案電文是否虛偽不實而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進行調查及充分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防禦權行使,此與業據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業經調查結果,認除被告及金性根參與本案詐騙鄭宇和 外,尚有「陳瓊章」參與犯罪,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查逕認定被告僅與金性根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已揭諸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金性根、「陳瓊章」 乘鄭宇和亟需資金之際詐取財物高達9,144,300元,並行使偽造之本案電文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正確性,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應嚴予非難,然衡酌其97年間有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科處罰後即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素行尚可,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好的媒體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有2名女兒、女婿,母親甫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已返還鄭宇和325萬元,因鄭宇和與伊那能源公司股東間尚有資產清算問題而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再衡酌檢察官、被告、鄭宇和、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沒收,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電文,係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宇和所交付予被告9,144,300元(8,792,500元+35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所稱現金8,792,5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金性根為見證人於收據上簽名等節,因被告與金性根之利害關係相同,該收據之憑信性甚低,已說明如前,則現金8,792,500元款項尚難認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因此,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與金性根享有共同處分權,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當諭知沒收。然被告現已返還鄭宇和325萬元,有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93至99頁),是就被告上開償還325萬元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25萬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94,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未扣案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9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