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1069-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順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詠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112偵5621卷第131頁、112訴555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9、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陳稱: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岀所製作筆錄,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綽號「小郭」之相關資料予承辦警員,我的毒品來源是「郭恒昌」,我跟他購買毒品是使用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55、91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本次要販賣的愷他命2 包之來源,是向通訊軟體WeChat暱稱「ID:00000000000」所購買,我向他購買毒品都是使用扣案之游凱仁那支紅色iphone7手機,但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112偵5621卷第127至131頁),所述顯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之毒品來源對象(暱稱)及購毒方式不符。 ⒉經本院向新莊分局函詢後,該分局函附光華派岀所警員之職 務報告記載略以:因被告不記得其與上游購買毒品之日期及時間,且不知毒品上游之姓名等相關資訊,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任何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或使用車輛,故無法查獲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等情,此有新莊分局113年5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8168號函附光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 ⒊又經本院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調取被告扣案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檢視其通訊軟體WeChat後,陳稱:暱稱「呵呵」(「鋼鐵人」圖示)之人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2時48分許之對話紀錄,即係我向「郭恒昌」購買愷他命5至10克之對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經本院再檢附上開資料予新莊分局追查後,該分局函復本院所附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則記載:被告至本所指認毒品上游郭恒昌,惟其仍不清楚(郭恒昌交付毒品)詳細日期及時間,故無法調閱監視器,且查郭恒昌已於113年1月5日出境,至今未返臺,故無法將郭恒昌查緝到案等情,此有新莊分局113年8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9243號函附被告113年7月26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⒋再觀諸被告所指其於111年12月17日向郭恒昌購買愷他命5至1 0公克之對話紀錄:「(呵呵):香還要拿嗎?嗯;(被告):我拿硬幣而已、貴貴的;(呵呵):當然、細菌好了、但小波睡死了、我跟他說明天拿」(見本院卷第111頁),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呵呵」已於特定「日期、時間」交付「愷他命5至10公克」予被告,更無從認定與被告對話之對象「呵呵」即為「郭恒昌」,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郭恒昌」確有被告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販賣愷他命5至10公克予被告」之犯行。 ⒌綜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正 犯「郭恒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透過WeChat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予特定多數人,並著手販賣新臺幣3,6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然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嗣有供述本案毒品來源「郭恒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106至107、159至16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原審於量刑理由內雖未敘及審酌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但未查獲之情形,然縱審酌其配合偵辦溯源之犯罪後態度,仍難執此即指原審量刑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詠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於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營營營」,在該通訊軟體聊天私人訊息中發送「小姐要幾個」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欲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經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WOW」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隨即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蘇詠順乘坐由不知情之友人郭人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時2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隨即鳴按喇叭,示意喬裝買家之員警上車,蘇詠順於車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價金3,6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蘇詠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詠順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8、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02、146頁),核與證人郭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卷第42、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所112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被告微信帳號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對話截圖3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9、83、89至99、101、192至1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附表編號1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3部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8、190頁)。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Wechat通訊軟體上刊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惟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合先敘明。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減刑事由1.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Wechat通訊軟體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9日新北檢貞洪112偵5621字第112906199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513號函及所附光華所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51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且未遂,犯後復坦承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51、153頁),均為前述減刑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及剩餘之物,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張貼本案販毒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4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郭人豪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2支,被告辯稱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5至7所示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編號1至3之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2.7284公克) 編號 名稱 毒品成分/手機IMEI碼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1.191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總淨重1.1901公克,含包裝袋2只。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0.8492公克,取樣0.2543公克,驗餘總淨重50.5949公克,含包裝袋12只。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含3顆,總淨重1.4203公克,取樣0.4769公克,驗餘總淨重0.9434公克,驗餘2顆,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網卡1張。 5 黑色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白色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