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訴-1123-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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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允熙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允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允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領轉交不明之人,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入、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罪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曾允熙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向黃世進佯稱:係其配偶之前同事,因買房需借款云云,致黃世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將新臺幣(下同)4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曾允熙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將前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黃世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允熙(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 ,而黃世進於前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被告即依指示全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虛擬貨幣操作員的工作,公司有與我簽約,錢匯進我的帳戶後,我用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虛擬貨幣,掛到公司指定開立的平台去賣,並沒有牟取私人利益,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我也不知道這些是不法款項,且司法機關在偵查金錢流向,也沒有任何困難,並沒有掩飾、隱匿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嗣本案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黃世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上開虛擬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黃世進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世進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函暨開戶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見偵字卷第7-12、17-22、28-30頁、偵緝字卷第59-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件詐欺財物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有為洗錢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協助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查: 1.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 戶、辦理存提款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知識經驗,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進出等事實應該知之甚詳。 2.被告就提供帳戶、協助匯款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找到這份工作,有通過電 話等語,可見被告此一工作並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亦 未由公司加保勞健保,已與一般正常工作有違。況被告 對於臉書上找尋該工作、雙方以LINE聯繫或通話紀錄等 資料,均辯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故其所辯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天頂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合約及天頂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責任切結書(見偵緝字卷第37、41頁 )為據,惟其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112 年2月1日主動至警局歸案,復於檢察官同日複訊時當庭 提出上開書面資料,其刻意攜帶上開書面資料歸案,已 啟人疑竇。而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自己還有跟對 方要求,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好讓我自保等語(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第33頁),則其既有存證自保之 意,又為何不將前開臉書上找尋該工作、雙方以LINE聯 繫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一併保留?經檢察官質以「你跟對 方的對話紀錄有沒有留存?」,被告竟復以:只有1頁 ,就剛好是這個合約的對話云云,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再被告提出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時,於偵查中供稱:對方 在LINE傳給我的,我下載下來去7-11印出來云云,惟於 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是對方傳真給我列印出來云云(見 金訴字卷第85頁),經質以「傳真過來的資料,為何上 面簽名是彩色?」,被告復改稱:是我簽名後,傳真回 去給對方,我給檢察官的是原本云云(見金訴字卷第86 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提供之細節,屢次 回答互有矛盾,實難採信。再觀上開天頂國際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約聘合約內容,被告所稱之自行手寫處均係藍 色筆跡,其中約聘期間經被告記載為111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1日止,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對方讓我等2天 瞭解工作內容,2天後就等公司的錢進來我的中國信託 戶頭,我再用我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然黃世進係於111年5月26日遭詐匯款,則被告聘僱 期間又豈會自111年5月1日起算?另觀上開切結書部分 ,就其中最重要之時間、姓名、帳戶等資料,完全未為 任何填寫,與本案未見任何關聯,故被告提供上開合約 及切結書,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供稱:我應徵工作後,公司要求我開網路銀行,然 後根據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等情(見偵緝字卷第33頁), 惟經詢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覆以: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並無何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 號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17803號函(見偵緝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被告就 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竟又稱 :這虛擬帳戶約定帳戶,是我用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 帳戶等情(見金訴字卷第85頁),然此虛擬帳戶對應實 體帳戶之所有人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 為劉世偉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173號函(見偵字卷第29 -30頁),並非所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對應帳戶」。 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無可 採。 ⑷被告固未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及密碼,對 於帳戶仍保有控制權,然其提供自身頻繁使用之帳號, 係「自身配合為轉匯」,自無需他人持有提款、匯款之 密碼、提款卡,故詐欺集團未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或 網銀帳號及密碼與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不生任何影響,是 被告以此置辯,同非有據。 ⑸被告於黃世進匯入詐欺款項後未久立即全數轉匯一節, 亦與詐欺集團中操作詐欺取財、提領詐欺贓款均需迅速 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以免被害人發現 遭詐騙而報警,導致該人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其中 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帳之手法相符。而以詐欺行 為人為避免檢警自遭詐騙者所匯入帳戶之申辦者等資料 回溯追查出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相應於此,詐欺行為人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申辦 之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申辦者提領,或辦理掛失、或發現可疑而報 警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致詐欺行為人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 能確保詐得款項。亦即詐欺行為人進行詐騙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必然已經確認該帳戶申辦者將配合帳戶匯入款 項,或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詐欺行為人提領、轉帳,或該帳戶申辦者配合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事宜後,始會使用該帳戶,顯不可能使用 未經人頭帳戶申辦者同意或容任使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供 他人匯款,並協助他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行為不僅不能合理說明行為 的緣由,對於該等原因的存在亦未能提出相當的證據說 服法院,此等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以掩 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因此綜合其行為的不 合理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 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 仍持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亦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黃世進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接觸者均為不同人、在三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 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黃世進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為43萬元、被害人數僅1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未能坦然悔悟犯行,且未曾與黃世進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目前獨居、從事水電工程(見金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報酬所得部分:被告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院依法就被告之住所(戶籍地址)、卷內所知之居所傳喚 ,再為公示送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