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1149-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賴佑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與胡恩愷、李宇揚、鄭倩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沛維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鄭倩琪、李宇揚、賴佑杰及胡恩愷則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代號1號)、第一層「收水」(代號2號)、第二層「收水」(代號3號)及現場「監控手」,依上游成員指示使用Telegram群組,以上開代號聯繫及約定提款、交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先由李宇揚將詐欺集團管領使用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鄭倩琪後,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交予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該等款項交付賴佑杰,胡恩愷則在現場擔任監控、把風工作,並協助賴佑杰點收款項,復由賴佑杰將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美慶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佑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 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面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險,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跟鄭倩琪收取款項。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天有收款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 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2時許,與胡恩愷在一起,有在鄭倩琪提領地點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232頁,本院卷第176、187頁),核與證人鄭倩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緝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證人胡恩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至26、311至319頁,原審卷㈢第38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美慶、證人即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鄭倩琪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卷㈠第155至18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8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0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6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7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代號1號之車手鄭倩琪自代號2號之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取得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該等款項交予胡恩愷及身旁瘦瘦的人乙節,業經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Telegram群組內有人會發訊息去哪裡領錢及拿提款卡,李宇揚有在群組裡,他跟我聯繫叫我快點去領錢,112年3月31日我到天母指定地點,李宇揚來找我,叫我拿提款卡領錢,我把錢交給李宇揚後,李宇揚把錢交給胡恩愷及旁邊另一個瘦瘦的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核與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提到,當天是你與賴佑杰早上去拜拜,之後賴佑杰說要去天母看底下員工,就是一起詐欺的人,2號李宇揚、1號鄭倩琪、3號是賴佑杰,你是陪在賴佑杰旁邊,你有看到李宇揚把錢拿給賴佑杰,賴佑杰有點錢,你也有幫賴佑杰點過1、2 次錢,你的部分就是跟在賴佑杰旁邊,若金額比較大會幫賴佑杰點錢,賴佑杰去SOGO右前方BMW隔壁的公園廁所裡交錢,你看到的是一個穿牛仔褲背包包的人,看到兩次,賴佑杰過去穿牛仔褲的人就會出現然後進一樣的廁所等語,是否就是事實?)是。(問:你方才所述的情況就是112年3月31日至翌日凌晨之間,你親見親聞的過程?)是」等語(原審卷㈢第42頁)相符,又證人李宇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31日晚上至112年4月1日凌晨,有到天母SOGO附近找黃彥慈,有見到賴佑杰、胡恩愷,也有看到鄭倩琪等語(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參以原審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拍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156至161、183至189、226至232頁)存卷可佐。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雖無法確認胡恩愷身旁瘦瘦的人為在庭之被告(原審卷㈡第273至274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原審卷㈠第212頁,本院卷第176頁),而同案被告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據鄭倩琪表示,他的款項都是交付李宇揚,再由李宇揚交付給你跟瘦瘦的男子,有何意見?)可能是因為我身材關係,比較好認得,她交款的時候,我是有跟在她附近的,另外她指稱瘦瘦的男子部分,我只有跟賴佑杰走在一起,我沒有與其他人站在一起」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復經原審調閱被告於案發期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自112年3月31日16時48分至112年4月1日凌晨2時5分許,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中山北路六段、德行西路、忠誠路一段之範圍,且密集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通話,而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址及通聯時間,核與鄭倩琪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吻合,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鄭倩琪各次提領地點之Google地圖(原審卷㈠第77頁)存卷足憑,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期間,將近7小時,均在車手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出沒,未曾離開此區域範圍。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所在位置穿越馬路至對向街道後,沿街道往德行西路及福華路方向前進,當日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原審卷㈠第160至161、188、230至231頁),益證被告與胡恩愷確有在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一起走動、徘徊。是證人鄭倩琪上開證述李宇揚收款後交予胡恩愷及旁邊瘦瘦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㈣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去面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 險。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天有收款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賣家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偵卷㈡第37至47頁)。然查:  ⒈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與賣家之對話時間及訊息內容,於112年3 月31日20時48分許,被告:「你方便到芝山嗎?我估計要到半夜了,我可以給你車馬費哈哈」,賣家:「靠北笑死,因為我今天才從士林回來,早說我就帶出門了」,被告:「對啊,早知道先跟你說了」,賣家:「也有經過芝山,笑死」,被告:「我就在芝山捷運站旁而已」,賣家:「老闆很忙喔今天」,被告:「看你方便不,我給你總共32000」,賣家:「要晚點,我騎車過去,是可以的」,被告:「好啊,那你來了告訴我」,賣家:「好,你會待到幾點」,被告:「待到過12點了」;112年3月31日22時27分許,賣家:「哥你現場轉帳可以嗎?等等準備出發」,被告:「我現金」,賣家:「您地址給我」,被告:「芝山捷運站」,賣家:「就旁邊嗎?」,被告:「是,我走過去5分鐘很快,SOGO旁邊而已」。可知被告乃臨時於112年3月31日20時48分許,詢問賣家可否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鞋子,並表示人在該處附近,預計待到翌日(4月1日)凌晨過後,而賣家則係於當日22時27分許,始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事宜,顯見被告並非事前已與賣家相約在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再者,賣家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係在112年3月31日22時27分之後,而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佑杰當晚有指示我去面交鞋子,在112年3月31日晚上10點多至12點左右等語(原審卷㈢第40至42頁),參照如附表所示車手提領款項時間,編號1至3號所示提款時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40分許;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1時46分至21時54分許;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2時5分至22時10分、翌日(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38分許;編號6、7所示提款時間係在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4分許,被告與賣家聯繫及約定面交時間,均與車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錯開,且係由胡恩愷出面與賣家面交鞋子,故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不在場或未參與本案犯行。  ⒉證人李洋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2年3月31日下午4、5點 有與賴佑杰約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想跟他談保險,並還他錢,胡恩愷跟在賴佑杰旁邊,聊了2至3小時左右,因為我的保險文件沒有帶齊,沒有簽約,後來沒有一起吃晚餐,他們有自己的安排,分開後我就搭車回三重等語(原審卷㈡第280至285頁),然被告與李洋瑞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時間係112年3月31日16、17時許,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手提領時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40分許,約2至3小時,而李洋瑞當日未與被告一起吃晚餐即先行離開,自無從作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期間之不在場證明,是證人李洋瑞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胡恩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並沒 有因為羈押而亂說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又,證人胡恩愷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鄭倩琪、李宇揚之證述相符,而被告自承案發當日確有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出沒,且經原審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拍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情,業如前述,同案被告胡恩愷之證述內容,已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徒託空言,礙難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在現場擔任代號3號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向李宇揚收取鄭倩琪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鄭倩琪、李宇揚、胡恩愷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鄭倩琪擔任車手,李宇揚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胡恩愷為監控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31日1 9時許至翌日(4月1日)凌晨2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偕同胡恩愷前往附表所示車手提款地點附近,由被告擔任現場3號即第二層收水工作,胡恩愷擔任監控手在旁監控、把風及協同點收賴佑杰收取款項,由擔任1號即車手鄭倩琪提領款後,交付擔任2號即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款項交予被告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沛維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㈢第36頁,本院卷第17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胡恩愷、鄭倩琪、李宇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陳昱任、被害人方嘉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27至129、135至137頁),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再斟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號 提款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陳沛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陳沛維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9分許,匯入4萬9,32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9,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23至226頁)  ②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31至234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昱任佯稱:蝦皮帳戶遭凍結,須透過網路銀行確認帳戶可否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匯入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匯入9,984元 ③112年3月31日19時31分許,匯入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28分至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1,000元(1次)。 ①告訴人林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35至238頁) 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43至247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育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捐款機構人員向陳育玲佯稱:個資外洩設定為每月捐款,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9時24分許,匯入2萬1,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49至254頁) ②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59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鄧蓓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鄧蓓詩佯稱:誤刷1萬1,1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28分許,匯入4萬9,998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48分許,匯入7,07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1時46分至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7,005元(1次)。 ①告訴人鄧蓓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85至19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陳昱任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銀行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56分許,匯入2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22時6分許,匯入2萬3,082元 ④112年3月31日23時31分許,匯入9,999元 ⑤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9,999元 ⑥112年3月31日23時34分許,匯入9,999元 ⑦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⑧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2時5分至22時10分許、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零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10次)、1萬元(2次)、3,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95至2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吳美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吳美慶佯稱:資料外洩誤設會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11萬9,8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至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6次)。 ①告訴人吳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11至212頁) ②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18至22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2年3月31日23時46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23時49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③112年3月31日23時54分許,匯入4萬9,985元 (上述3筆起訴書均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8分至零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7 方嘉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6時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方嘉俊佯稱:個資外洩,帳戶存款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分許,匯入4萬9,986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5次)。 ①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83至284頁) 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89至3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