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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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