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1170-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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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52號、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56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彤樺部分撤銷。 戴彤樺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彤樺(暱稱白癡公主)、陳廷翔(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 信】暱稱「麵包」、「大麵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張家偉(微信暱稱「咖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鄭紹騰(微信暱稱「吐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噴」、「木」、「白癡公主」、「耶穌」、「白胖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陳廷翔招募陳霆愷(微信暱稱「細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加入詐欺集團,范振驊(微信暱稱「珍珠奶茶」、綽號小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則於同年7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以微信相互聯繫,由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負責指揮,陳廷翔負責招募及指揮,鄭紹騰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陳霆愷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把風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張家偉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向車手、過水人員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范振驊負責協助張家偉進行上開工作,嗣張家偉將所收詐欺款項遞交至給暱稱「CWW噴」及陳廷翔所派來收款之戴彤樺,戴彤樺取得各筆款項後,再轉交與暱稱「CWW噴」及陳廷翔統籌分配獲,約定鄭紹騰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陳霆愷、張家偉及陳廷翔各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 二、戴彤樺、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暱稱 「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耶穌」、「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暱稱「CWW噴」、「木」及陳廷翔指示陳霆愷於109年7月5 日某時,至某超商門市分別領取裝有邱怡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邱怡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申辦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怡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裝有李珈岑(原名李珈螢)申辦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珈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交予張家偉,張家偉將提款卡密碼一律更改為000000。 ㈡鄭紹騰、陳霆愷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9分許,先行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柯達大飯店台北一店(下稱柯達飯店)辦理入住,張家偉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搭乘范振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飯店後,4人在飯店房間等候詐欺集團之指示。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暱稱「CWW噴」、「木」、陳廷翔指示鄭紹騰持邱怡瑄、李珈岑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款項,鄭紹騰提領完畢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在旁把風之陳霆愷,復由陳霆愷轉交張家偉收受。 ㈣張家偉收受上開款項後,由范振驊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號之肯德基餐飲店,推由張家偉分別於109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6時25分許,依暱稱「耶穌」、「白胖子」指示在該店廁所內,將詐欺所得(含非本案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12萬元、3萬元交予戴彤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楊明碧、蔡佳成、皮迦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均未提 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戴彤樺(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與陳廷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惟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陳廷翔沒有叫伊去收錢,伊也沒有跟張家偉收款並轉交給陳廷翔,類似案件業經法院審理並均判伊無罪,且另案審理時有證人證述伊非微信暱稱為「白癡公主」之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暱稱「CWW噴」、「木」、陳廷翔指示鄭紹騰持邱怡瑄、李珈岑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款項,鄭紹騰提領完畢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在旁把風之陳霆愷,復由陳霆愷轉交張家偉收受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及陳廷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6至41頁、第99至107頁、第158至161頁、第322至327頁、第334至340頁、第609至611頁、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102、103頁、第137至140頁、第215至218頁、原審卷一第124頁、第252頁、原審卷二第411、4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驊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37至14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碧、陳偉民、阮志翔、蔡佳成、皮迦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453至456頁、第479至481頁、第493至497頁、第513至517頁、第531、532頁),復有被告張家偉、陳廷翔與「耶穌」、「白胖子」間之「水超人一」群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張家偉、范振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柯達飯店住宿登記資料、飯店內與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明碧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被害人陳偉民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志翔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佳成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皮迦勒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卷第59至73頁、第131頁、第391至393頁、第395至405頁、第407頁、第413至429頁、第431至437頁、第445至449頁、第469頁、第385頁、第389頁、第484頁、第439至443頁、第504頁、第524頁、第53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 據被告與陳廷翔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226頁、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二第229頁、本院卷第203頁)。同案被告陳廷翔於109年7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點33起來」、「我的人15分內」、「女的」等訊息予同案被告張家偉,同案被告張家偉則回以「地址發給麵包了」、「33交付完成」等訊息,此有「水超人一」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67至73頁)。又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警詢供述:伊與張家偉在「水超人一」群組之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意思是伊叫女友戴彤樺(即被告)去找張家偉拿伊當天的薪水3萬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40頁)。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供述:伊在摩斯漢堡交付款項給被告後,出來看到她跟另一名女子在照鏡梳妝,後來伊在騎樓抽菸時,看到她們共乘一臺紅色光陽牌機車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5頁),並指認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光陽普通重型機車即為其當日所見之機車(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5頁、第129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依同案被告陳廷翔委託至上址摩斯漢堡廁所內收取3萬3,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警詢證稱:那天伊叫伊女朋友戴彤樺過去 找張家偉幫伊收水,33就是新臺幣3萬3,000元,那是伊在109年7月5日的薪水,伊說旁邊市刑大是因為被告到張家偉說的地點後看到旁邊有市刑大,伊才在群組說幹旁邊市刑大,女的就是指因為平常都是男生跟他去拿錢,所以伊特別跟他說是女生,怕他聽到是女生聲音會嚇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第40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屬實(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且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該次警詢亦稱:「白癡公主」也算指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證稱:伊所知道的是陳廷翔是 總收水、被告是依陳廷翔指示向伊收水之人,提領時有鄭紹騰、他的女友洪藝芯、陳霆愷3個人,提領期間伊跟范振驊在柯達大飯店的房間内休息,當天總共有5個人,伊當天是在臺北市○○區○○○路0號(肯德基)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摩斯漢堡)交付贓款給微信暱稱白癡公主,本名戴彤樺,是伊上游綽號麵包陳廷翔的女友,她當日也是受到陳廷翔指示前往跟伊收水。交付多少贓款已經不復記憶,她當天在臺北市○○區○○○路0號肯德基向伊收水時只有她一個人伊等在肯德基男廁,伊把自己反鎖在裡面,她進來男廁敲門說數字(即為陳廷翔群組中所述之贓款金額),伊聽到之後從門縫把贓款傳給她,她錢拿了就走,不知道跑去哪裡點,並要伊2分鐘後再出來不要跟收水見到面,後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摩斯漢堡交付時,但是伊這次沒有等到2分鐘就出來,伊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在照鏡子梳妝,伊往樓下走便在騎樓處抽菸,看到她們2個共乘一台紅色光陽牌的MANY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259、33是贓款金額,數字代表1000元鈔幾張,旁邊是市刑大是因為摩斯漢堡跟柯達大飯店就在中山分局後面的巷子,廁所定位完成就是伊在廁所等人來收水了,小馬就是范振驊,當時伊在摩斯漢堡交水給被告,他在樓下等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勘驗筆錄);於偵查時證稱:109年7月5日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在中山分局旁的摩斯漢堡交給被告(見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215至233頁),且同案告張家偉於警詢等指認被告,並證稱「編號二是戴彤樺,她是向我收水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08頁勘驗筆錄),是同案被告張家偉非僅憑被告所穿著鞋子來辨識被告為3次交付款項對象。 ⒊同案被告陳霆愷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本身即認識被告,被告 曾詢問其是否需要工作,並將其引介給共同被告陳廷翔,且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廷翔均認為其單純把風太輕鬆,才要求其另外需領取包裹之事實(見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101至104頁)。又同案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於原審均稱被告為同案被告陳廷翔之女友;共同被告鄭紹騰、陳霆愷等人均證稱起訴書所載「被告暱稱白癡公主」乙節屬實(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0頁),同案被告鄭紹騰並證稱起訴書所載「戴彤樺擔任收水,負責向3號交水張家偉等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男友即負責指揮上開過程之陳廷翔,最終陳廷翔獲得款項後,會再交與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喷』、『木』等人統籌分配」這段記載是事實(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1頁)。 ⒋綜上,被告確有依同案被告陳廷翔之指示,從事收水工作, 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與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與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耶穌」、「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同案被告陳廷翔雖於原審供述:伊沒有指示戴彤樺去收取本 案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1頁)等語,惟其隨後補稱「這些事情是由一個暱稱『皇帝』指派的人員負責,該人的名稱我不清楚。其於都正確,我沒爭執」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4頁),足見同案被告陳廷翔應僅強調其個人沒有指示被告收取本案款項,而係由「皇帝」指派人員負責通知被告去收款之意,此觀同案被告陳廷翔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共同被告張家偉)會再交給微信裡面暱稱皇帝派下來的總收水」等語(見他字第1276號卷二第138頁)自明;況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警詢已供述:那天伊叫伊女朋友戴彤樺過去找張家偉幫伊收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第40頁),顯與前揭原審供述有前後齟齬、說詞反覆之情,顯難採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案發時具有特別親暱情誼或因身分關係,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原審所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同案被告張家偉、鄭紹騰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果非渠等親眼所見或親身經驗,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應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阮志 翔、蔡佳成、皮迦勒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鄭紹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同一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與暱稱「 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耶穌」、「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罪,但被告相較被告陳廷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指揮等較核心角色,被告之犯罪情節次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夜市遊戲攤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5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又卷內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實際已領取本案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本院主文 1 楊明碧 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遭駭客竄改,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且為避免因頻繁轉帳遭金管會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需開設新帳戶轉帳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9,987元 邱怡瑄 帳戶 1.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店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2.於109年7月5日下午時3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共6萬9,000元。 3.於109年7月5日下午4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阮志翔所匯款項尚有773元,因列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偉民 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謊稱因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9,812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阮志翔 佯為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信用卡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9,985元 4 蔡佳成 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企業特殊會員,將每月扣款,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或轉存至指定帳戶,以避免遭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李 珈 岑 帳 戶 1.於109年7月5日下午5時34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共5萬3,000元。 2.於109年7月5日下午6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店,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共3萬8,000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2萬9,985元 5 皮迦勒 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設定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 3,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