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1172-20250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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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宇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為他 人收取現金再與以層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為獲取報酬,仍基於上揭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及所屬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分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款項予張宇嘉,以購買佯稱投資所需之USDT(泰達幣),張宇嘉收款後,即通知「檸檬」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佯以交易完成後,張宇嘉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檸檬」,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被害人未能依約定取得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張宇嘉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3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至437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受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層轉 之工作以從中獲取報酬,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款,待「檸檬」之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佯以交易完成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檸檬」上繳回集團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遭投資詐騙,以及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泰達幣即遭轉出而未能取得獲利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交易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有人擔任投資詐騙施用詐術、有人擔任幣商佯與被害人完成交易、有人分擔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等工作,顯然是分工縝密而有一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合,以達成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顯然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則被告前揭分擔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即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有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等角色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而不怕集團被破獲之風險,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無「檸檬」之真實年籍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自己身分以避免被追查,又何以不敢自己出面收款,而需另邀被告出面,更遑論取得現款後,還要被告攜回高雄,如此週車勞費層轉,刻意掩飾、隱匿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可以預見本案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卻仍分擔上開集團中取得現款所得之角色,而任令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是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現款之分工角色等語,為真實可信。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行,又被告所為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交付現款,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取現款、層轉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檸檬」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多次交付現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件係首先起訴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3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其所為不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並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然依該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為前題,以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以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基於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如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更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獎勵。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主動向警供出其上游「檸檬」之人,且據以指認,讓偵查機關得以就此進行偵查釐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有部分合致前揭獎勵自新之刑事立法目的,應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有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俱認定前述。原審未就上情詳查,認為被告並無參與犯組織之故意,以及該被害人並未受到詐騙,而分別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於主文項下另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積極供出其上游共犯,此等事由,應為有利量刑之因子,俱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此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亦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行為,所為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自應責罰相當,雖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又念及被告自白,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且被告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向警供出上游,並進行指認(見本院卷第359至365、371至393、423、449頁),使偵查機關得以進行偵查,以填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此部分可再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於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以及被告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到庭之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適度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已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獲取報酬利益之相同犯罪目的,而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所有或其事實上所管領,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告所述,其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之0.15%,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175元【計算式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340萬元+50萬元+255萬元)×0.15%=11,17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被告已經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359、449頁),無庸再贅為追徵之諭知。至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邱聖閔 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繳交申購股票之費用,在柏鼎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5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中隘店),交付2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邱聖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2.證人邱聖閔相關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81頁) 3.被告與證人邱聖閔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9至225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21日19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12年4月25日16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 2 王海秀 112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在路博邁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交付340萬元予被告。 1.證人王海秀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28頁) 2.證人王海秀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統一超商監視器晝面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證人王海秀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至21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碧娥 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儲值購買股票之費用,在和鑫、GOLD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黃碧娥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73至185、329至331頁) 2.證人黃碧娥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機資料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4頁) 3.被告與證人黃碧娥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7至23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255萬元予被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張宇嘉 無 2 iPhone8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3 iPhone8Plus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5張 張宇嘉 立約人:張宇嘉 5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2張 張宇嘉 立約人:柯宗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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