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1178-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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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峯泰(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 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我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我後側右方打我的腰,我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綱的手,我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向圍籬,我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我的安全帽,所以我頭受傷,木棍的部分,我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我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才是受害者,我只是想要防衛;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回答有看見陳○興毆打被告右側後方;請求由法醫或專業人員重新鑑定扣案榔頭與木棍及兩張傷勢照片,如真扣案之榔頭敲下來,且用手擋,被敲到的傷會呈現出來的態勢,還有木棍打過去,用安全帽擋,整個人往後倒,會受到的傷害哪裡較嚴重,受傷會呈現的態樣;證人蘇有文之證述有可信處嗎,被告還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其受陳○興攻擊,受有背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語,並舉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述為憑。然查: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 邊(右手置於腰部右側),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筆錄)。然細繹其證述案發經過始末,其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有一位民眾頭戴機車安全帽從工地內走出來,且手持榔頭在溪邊徘徊,後來我看見兩位保全從工地內出來,並詢問是否有看到一位頭戴安全帽的人,我有告知保全該人去向並要保全小心,後來我看見兩位保全走向那位民眾,對方(即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即告訴人2人),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那位民眾是朝保全哪一個部位揮擊;那位民眾見他手中榔頭被奪取便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棍並攻擊其中1位保全的頭部,後來他們三人發生扭打;我有看見那位民眾拿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在榔頭被奪走後,他還有拿地上之木棍攻擊其中一位保全頭部;兩位保全在和對方扭打時有用徒手攻擊對方右半部身體;其中一位保全左手手腕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出來,戴著安全帽,拿著榔頭,後來陳○興及曹○綱走出來,問我們是否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人,我就指被告的方向,他們二人就往該方向靠近,被告就拿鐵槌往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用手擋,後來曹○綱將榔頭搶下來,他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拿起旁邊的木棍,揮擊陳○興的頭部,但陳○興有戴安全帽,陳○興就倒在工地外的圍籬上,之後他們說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持榔頭攻 擊我,我當下立刻用手阻擋,我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保全,我看到被告衝過來用榔頭攻擊我,我用左手擋,造成我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我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陳○興頭部打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我衝過來要攻擊我,我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我的右手臂及頭部,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一把榔頭直衝過來,曹○綱要將被告榔頭搶下來,被告拿榔頭敲到曹○綱的手;被告當時跟曹○綱扭打,我用手推,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因為榔頭被拿走,所以到旁邊的工地附近拿了木棍,又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安全帽來擋,結果沒有擋到,被告的木棍敲到我的頭,我當時有戴安全帽,所以頭部沒有受傷,但我整個人往圍籬倒,我的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⑷暨被告陳稱伊於案發時地手持伊所有之榔頭到場,伊係欲找 陳○興理論、曹○綱靠近伊時伊當下用榔頭將對方的手撥開;其榔頭被奪走後其復在現場地上拾取木棍等語(見偵卷第23、98頁),復自承曹維剛沒有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⑸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自始即攜帶榔頭到場,其初始即有 倚仗兇器尋釁之意,且其確有先持榔頭攻擊他人之情,於其所持榔頭遭奪下後復拾取木棍續為攻擊,被告行為主觀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至告訴人陳○興於告訴人曹維剛遭受被告持榔頭攻擊時,縱認其或曾在旁出手推或打被告右腰,無非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之意,被告於本案中受傷乙節,不足憑以解免其本案傷害罪責。  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云云,然證人蘇 有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詰問,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被告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綱,造成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使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48、51至52頁)為證,堪可認定。依前引告訴人2人、證人呂○軒所述過程及卷附傷勢照片,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告訴人2人傷勢未臻重大,即認被告並無持榔頭、木棍攻擊之行為。至被告請求鑑定持扣案榔頭與木棍攻擊,會呈現何傷害態樣云云,然持器攻擊時可能造成之傷勢態樣本即多樣,受揮擊敲打方式、力道、角度、攻擊部位、對造格檔方式及角度、攻擊是否受格檔而卸掉部分力道等多種因素影響,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6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峯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持榔頭1把與工地保全人員陳○興、曹○綱(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榔頭攻擊曹○綱,致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曹○綱將榔頭搶下後,周峯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地旁的木棍1支毆打陳○興,致陳○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興、曹○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峯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 人陳○興、曹○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伊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伊後側右方打我的腰,伊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綱的手,伊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向圍籬,伊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伊的安全帽,所以伊頭受傷,木棍的部分,伊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伊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才是受害者,伊只是想要防衛,可以調現場監視錄影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興、曹 ○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下稱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呂○軒、蘇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第51至第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持榔頭攻擊 伊,伊當下立刻用手阻擋,伊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伊看到被告衝過來用鐵鎚(即本案扣得之榔頭,下均稱榔頭)攻擊伊,伊用左手擋,造成伊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伊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告訴人陳○興頭部打,僅有打到告訴人陳○興的安全帽,但告訴人陳○興往後倒,應該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告訴人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伊衝過來要攻擊伊,伊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伊的右手臂及頭部,導致伊重心不穩跌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拿一把榔頭衝過來,當時告訴人曹○綱要將被告手上榔頭搶下來,結果被告就敲到告訴人曹○綱的手,之後被告去拿木棍朝伊衝過來打伊,伊用安全帽擋,但是整個人往圍籬倒,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  ⒉證人呂○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 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告訴人2人(即保全),告訴人2人見狀奪下被告手上的榔頭,被告便隨手拿起地上木棍並攻擊其中1位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看到被告拿鐵槌往告訴人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用手擋下,沒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後來被告拿起木棍揮擊告訴人陳○興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陳○興有帶安全帽然仍倒在工地外圍籬上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審酌證人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被告素 無嫌隙(見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呂○軒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呂○軒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呂○軒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案發經過均稱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審酌證人呂○軒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接近,且證人呂○軒亦自陳現在印象比較模糊,地檢署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以證人呂○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呂○軒於本院證述不太記得等語,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核前揭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者,證人蘇有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見面就起口角,被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有要拿榔頭打告訴人陳○興,但沒有打到,被告訴人2人搶下,被告又拿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至兩人倒地,兩人均有受傷,但是兩人均未傷害被告,伊當時離被告、告訴人2人約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未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可知證人蘇有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被告究竟是持榔頭或木棍打到哪位告訴人之部分,固與上開證人呂○軒、告訴人2人所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蘇有文自陳距離案發地點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2人又身穿相似深色衣服,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按,對於細節縱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證人蘇有文之證詞不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之上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主張只是想要防衛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榔頭攻擊曹○綱並另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陳○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蘇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看到告訴人2人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是以本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另證人呂○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邊,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然參以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名: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況且被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10至111頁)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先毆打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證人,在檢察官問完伊後 ,說有看到告訴人陳○興從背後打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為什麼告伊,伊是受害者所以要看錄音,在偵查庭都沒有參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惟查證人蘇有文、呂○軒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且已由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主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未使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應屬檢察官偵查技巧,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蘇有文、呂○軒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⒍另被告要求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本院函詢本案工地之營 造公司即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久舜公司回函表示:案發地點距離久舜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約350公尺,該址無設置監視器,且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監視器影像因僅保存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該時段監視器影像等情,有久舜公司112年10月30日久舜(112)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且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案發地點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04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2-9至72-11頁)可按,足認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事實,尚難僅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 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工地保全,被 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綱及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陳○興,致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曹○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承上開榔頭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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