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1179-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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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詠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柔伊係林志偉之前女友,柯詠宸為柯柔伊前夫陳品禾(原 名吳紘宇)之女友,柯柔伊因遭林志偉毆打,曾將遭毆之事分別告知徐振嘉、陳品禾,徐振嘉為處理此事,遂由柯柔伊邀約林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商談,徐振嘉並聯絡李仁傑,由李仁傑帶同郭子逸、林柏忻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紹鈞」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另柯詠宸則由陳品禾駕車搭載前往,於同日17時44分許,林志偉抵達上址後,柯柔伊、徐振嘉、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以上5人均經原審判處強制罪確定)、「郭紹鈞」及柯詠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棍棒等物毆打林志偉,致林志偉受有四肢、臀部、背部、左眼、左耳多處瘀青、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志偉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再以賠償柯柔伊損害為由,強令林志偉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張,而使林志偉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林志偉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柯詠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而告訴人林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上訴之強制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第251至2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雖然有前往柯柔伊的住處,但在我到達之前,告訴人就已經簽完本票了,所以我並沒有與其他人共同犯強制犯行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毆打柯柔伊成傷,柯柔伊遂向徐振嘉、陳品禾告知 此事,被告因透過陳品禾處得知此事,遂前往柯柔伊住處,旋被告與柯柔伊、徐振嘉、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及自稱「郭紹鈞」之人於柯柔伊住處內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於毆打告訴人後,由徐振嘉命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28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1至104、275至277頁;原審訴字卷第317至331頁),另與同案共犯柯柔伊(見偵卷第9至13、323至326、473至474頁;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審訴字卷第189至201、313至363頁)、李仁傑(見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審訴字卷第189至201、313至363頁)、郭子逸(見偵卷第423至425頁;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審訴字卷第189至201、339至343頁)、林柏忻(見偵卷第23至29、385至387頁;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審訴字卷第189至201、332至338頁)、徐振嘉(見原審訴字卷第313至363頁)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柏忻)(見偵卷第43頁)、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0年2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14頁)、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WH-6671號行車軌跡圖、林志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34頁)、柯柔伊手機封鎖名單(見偵卷第327頁)、柯柔伊與陳品禾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9頁)、衛福部桃園醫院111年2月9日桃醫急字第1111900624號函暨附件:林志偉病歷資料及照片(見偵卷第389至39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偵辦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21頁)、原審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315至316、365至384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參與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林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跟柯柔伊是男女朋友,我有跟柯柔伊發生爭吵,後來柯柔伊約我前往她的住處,到該處時柯柔伊帶了3個男生下來,他們一看到我就圍住我,並且把我推進電梯,帶到柯柔伊住處後他們就開始打我,並且將我身上的東西都拿走。後來到一半時被告就來了,被告帶了一把西瓜刀來,有一名自稱她乾弟的人出來擋,說沒必要傷害我,並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一名綽號小白的男子就拿出本票叫我自己寫,我寫完本票之後又繼續遭毆打,被告也有用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76頁);另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是因為我和柯柔伊感情問題,柯柔伊叫我過去她位於萬壽路的住處,我到場時柯柔伊有帶其他人過來,到柯柔伊住處後我就被毆打,被告有出手毆打我,在場其他人都有出手毆打我,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本票,簽完本票後被告說要給我死,她還帶了西瓜刀,後來是李仁傑說這樣不行。在到柯柔伊住處之前,被告也有跟我說要處理我傷害柯柔伊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7至325頁),是由證人林志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及簽本票時不僅在場,且被告亦有因告訴人傷害柯柔伊之事毆打告訴人,更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後揚言要對告訴人不利,則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簽發本票過程均在場,自非不知告訴人簽發本票一事。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我有帶西瓜刀到場,但我進門後就把西瓜刀放在旁邊,另外我只有打告訴人兩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26頁),是由被告所坦承之案發經過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由此更足見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被告辯稱:我到場之前告訴人即已簽發完畢本票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柯柔伊遭到告訴人家暴的照片,所以才從高雄上來柯柔伊住處關心她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當天係刻意前往柯柔伊住處,更攜帶西瓜刀到場,且到場後亦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顯然係因柯柔伊遭告訴人毆傷而攜帶刀械到場向告訴人尋釁,被告見告訴人於遭毆打後簽發本票,此自與其前往柯柔伊住處之目的並不違背。況被告與在場之人有相同為柯柔伊出氣之目的,迄至告訴人遭李仁傑等人帶離萬壽路址前,仍未先行離去,足徵被告確係在場留至向告訴人索賠事宜處理完畢始離開,故被告與在場之人就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此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於原審中所辯:我打完林志偉後就進入房間,不知客廳發生何事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共犯柯柔伊、徐振嘉、李仁傑、郭子 逸、林柏忻就前開強制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柯柔 伊、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徐振嘉及自稱「郭紹鈞」之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採取合法途逕處理糾紛,竟強制林志偉簽立本票,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致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犯後皆圖卸刑責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