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1194-20241212-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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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抗告人)已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先行聲明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滿。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向本院提出 上訴,有其等二人共同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3年11月4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本院前誤以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判斷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時間,而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殊非適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