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1200-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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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豪 劉育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育儒、陳智豪之科刑及劉育儒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 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 9、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9 、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 杰(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林偉杰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4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僅謝漢翔、張嘉哲、陳智豪,其餘張紹洋、莊建寬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由張紹洋擔任集團車手頭及車手,負責親自及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杰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給收水「水哥」。渠等謀議既定,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杰與「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張紹洋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給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手或親自擔任提領車手,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款項交給收水「水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其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7、8、11、12、13、16、19、23、27、28、29、31、32、33、36、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24、25、26、30、34、3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9、23、27、28、29、31、32、33、3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24、25、26、30、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24、25、26、30、34、3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與同案被告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並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紹洋雖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其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4頁、第603頁),是同案被告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及張紹洋部分均已確定,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1頁、第559頁),是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  ⒈被告陳智豪參與組織行為(即附表編號2部分)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智豪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 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智豪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智豪供述在卷(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三第507頁),而被告劉育儒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4,399元(詳述如後),被告劉育儒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然因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就附表編號3、4、5、6、7、8、11、12、13、16、19、23、27、28、29、31、32、33、3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6、7、8、9、14、15、16、28、32、37、47、48、49、54、57、58、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共19罪)。  ⒉核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 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24、25、26、30、34、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共16罪)。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意,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61所示告訴人張○謙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劉育儒行為時已成年,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育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未對告訴人張○謙施以詐術,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劉育儒有與告訴人張○謙進行接觸,尚難認被告劉育儒於犯案時明知而知告訴人張○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7、8、11、12、13、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 16、19、23、27、28、29、31、32、33、36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24、25、26、30、34、35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與同案被告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 張嘉哲、共犯林偉杰及綽號「水哥」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智豪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就被告陳智豪部分,僅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2頁、本院卷第598頁),而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未敘明被告陳智豪在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智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審原金 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第506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第22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又參以被告陳智豪供稱:沒有報酬等語(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三第50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智豪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可獲得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15887卷二第202頁),是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劉育儒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4,399元(【1,219,952/100,000】×2,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劉育儒雖有上開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第506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第22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被告陳智豪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又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坦承不諱,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陳智豪本案所為犯行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開詐欺犯行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告陳智豪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劉育儒雖有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審酌適 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科刑暨應執行刑之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告陳智豪本案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劉育儒本案前因殺人未遂、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陳智豪、劉育儒行為時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配合依指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均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最核心份子,酌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僅有被告陳智豪)、洗錢(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等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智豪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以及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三【取款 車手明細】相互勾稽後之行為數、共犯關係說明):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共犯關係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金惠珍 108年05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某時 ㈢108年5月25日2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㈣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 ㈠9萬9,987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 ㈡3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885元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劉育儒 ㈢劉育儒 ㈣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告訴人唐育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 3萬7,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陳芳妤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5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7,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薛淑華 108年5月21日6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 7,105元、7,18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沈姵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9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8時20分、23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共6萬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張紹洋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黃文城 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時間待確認)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7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吳嘉沂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4分許 ㈢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 ㈣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 ㈤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 ㈥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㈦於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 ㈧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 ㈨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9元 ㈢4萬5,999元 ㈣4萬9,986元 ㈤9萬9,987元 ㈥4萬9,989元 ㈦2萬7,123元 ㈧4萬9,989元 ㈨2萬1,045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㈡㈢ 陳智豪 ㈣㈤ 張紹洋 ㈥㈦ 陳智豪 ㈧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賴瑞香 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 ㈠9萬9,989元 ㈡9萬9,999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陳秋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21分許 ㈡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張紹洋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忠桂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31分許、34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李侑穇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至15分許 4萬9,987元、4萬9,992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悅湘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 1萬5,31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李淇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張亞琦 108年05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至同日46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游子逸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 ㈡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同日3時12分許 ㈠3萬9,123元、1萬1,100元 ㈡4萬9,989元、3萬6,123元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其餘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盧克賢 108年5月22日某時,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白天之某時許 18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被害人姜佳君 108年5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告訴人林金燕 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被害人蕭秀貞 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王偉丞 108年5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7分許 3萬元、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李伊萍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 ㈠2萬2,345元 ㈡2萬5,952元 ㈠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柯彥如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9分許 3萬、3萬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廖子聖 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告訴人吳惠蘭 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11時19分許、11時36分許 2萬9,987元、5,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黃雪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9,98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被害人簡瑜嫺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9,987元、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賴黃秋桂 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告訴人楊惠君 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12分許至37分許 2萬9,989元、9,893元、3,338元、2萬4,985元、3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唐淑慧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廖虹琇 108年5月26日某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 4萬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告訴人黃世明 108年5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 1萬4,09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告訴人林慧心 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告訴人周維貞 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告訴人鄒坤霖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同日晚間10時2分許 1萬5,123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告訴人張伯謙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同日晚間8時29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36 告訴人蔡淑珠 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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