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122-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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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不服原判決關於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於原審時 已返還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告訴人林家青、林家璽(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15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且積極為損害之彌補,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部分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姊)即告訴人2 人對於父親林樂善遺產分配及生前所經營之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分配尚未有共識,而擅在上開2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填載不實內容,擅自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以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再其身為上開2公司之董事長,擅將公司帳戶款項提領、轉匯共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至個人帳戶內而侵占入己,所生損害非微,然其於原審時已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公司,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陳於15歲即移居澳洲,為碩士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澳洲先後經營餐廳、法律代書事務所,因父親中風而返臺,母親及2個妹妹均定居於澳洲,現無業,在臺獨居,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兼衡當事人、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侵占金額高達1,032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等情,認本案顯無科以最低度刑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係關於家族內遺產及財產糾紛,於本院調解時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公司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且積極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277頁),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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